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691号
原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乐从镇乐从居委会东区振华路49-51号商铺二号之3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759228756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至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流花路73号406、506、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000190323782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争,广东天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7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系公司职员。
原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敬业消防)诉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广东省一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骋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1505.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0年11月8日,被告将所承接的位于佛山市季华二路与华宝南路交界处的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三期部分的消防给水及消防防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7423318.32元,工程按照被告最终审定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同主合同,保修期(同主合同)满另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对所承揽的工程进行施工,2012年3月8日,工程经佛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并向佛山市火炬创新创业园有限公司出具了《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此外,原告与被告对工程也进行了结算,最终工程结算价款为6658241.15元。工程验收后,被告一直以发包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7年1月26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827212.49,但仍有451505.66元工程款至今没有向原告支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做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依照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80%的材料发票。依据合同法先履行抗辩权的规定,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该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供80%的材料发票。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依据该规定,在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该义务之前,被告有权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
二、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250735.49元。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仅为407505.66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6658241.15元-6250735.49元=407505.66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计6250735.49元。因此,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仅为407505.66元(最终工程结算价款6658241.15元-6250735.49元=407505.66元)。被告未支付的剩余工程款407505.66元,这与原告主张的451505.66元相差44000元,这44000元就是被告已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中第11项、12项、16项所列明的款项,原告漏算了该3笔款项,应当予以扣减。
综上所述,被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原告具备消防设施工程专业资质。
3、《“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证明2011年11月8日,被告将所承接的位于佛山市季华二路与华宝南路交界处的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三期部分的消防给水及消防防排烟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暂定总价为7423318.32元,工程按照被告最终审定原告所完成的合同内工程量计算总价款。同时,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同主合同,保修期(同主合同)满另行支付。
4、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施工项目经佛山市公安消防局验收合格。
5、佛山国家高新区创新中心(三期)研发中心-消防、防排烟竣工结算审核确认表,证明原、被告就工程进行结算,价款为6658241.15元。
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
佛山国家高新区创新中心(三期)研发中心-消防、防排烟工程汇到“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明细表、分包组预付款单4份、收据10份、收款收据3份,证明被告汇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金额是6250735.49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证据中的2011年12月1日9000元的收据、2011年12月7日5000元的分包组预付款单无原件,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1月8日,广东省一建创新中心(二期)项目管理部(发包方、甲方)与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研发中心建筑工程”消防工程委托乙方承包施工。主要内容为: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研发中心建筑工程。2、建设地点:季华二路与华宝南路交界处。3、建筑规模:总建筑面积99509.38平方米,其中地下室21458.12平方米。4、分包内容:三期部分的消防给水及消防防排烟。5、工程造价:合同清单总价约9472513.39元,收取管理费后的总价为7423318.32元(暂定)。……三、合同价款及计费原则……2.本合同甲方收取的管理费:消防给水为20%,消防防排烟为25%(其中消防给水清单总价为6378665.49元,消防防排烟清单总价为3093847.90元),甲方收取的管理费以最终结算款为准收取,剩余的款项全归乙方收取(乙方需向甲方提供80%的材料发票)……七、工程款支付……3、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工程款项同主合同,保修期(同主合同)满另行支付。……发包方一栏处盖有“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办公楼及会展中心)工程项目部”的章。
2012年3月8日,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向佛山市火炬创新创业园有限公司作出《关于佛山火炬创新创业园(三期)研发中心及地下室局部建设工程消防验收合格的意见》,主要内容为:广东省佛山市公安消防局对佛山火炬创新创业园(三期)研发中心及地下室局部土建和自动消防设施工程进行了消防验收,经资料审查、现场抽样检查和功能测试,综合评定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2014年7月16日,原告开具《收据》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佛山火炬园业务费30000元,原告在该《收据》上加盖公章,被告支票存根上注明“创新消防图纸费”。
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结算价格为6658241.15元。被告陈述:经核算,对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金额,双方存在争议的有三笔,第一笔系2011年12月1日的9000元,第二笔系2011年12月7日的5000元,第三笔系2014年7月16日的30000元,该三笔款项中前两笔我方找不到收据原件了,但确实给了原告,第三笔有收据原件,因此,我方尚欠工程款金额为407505.66元,由于原告不提供发票,我方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陈述:双方争议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确实是上述三笔,对于第一、第二笔没有原件,我方不予认可,第三笔我方是收到了,但不是涉案工程款,是被告缺失图纸,我方帮被告找了一间设计公司设计图纸而产生的图纸费,支票存根上写了图纸费,所以不是工程款。
另查明,佛山市顺德区敬业消防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5日经佛山市顺德区市场安全监管局核准变更企业名称为原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涉案消防工程经双方确认,结算金额为6658241.15元,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在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其中有争议的款项有三笔,第一笔系2011年12月1日的9000元,第二笔系2011年12月7日的5000元,第三笔系2014年7月16日的30000元,被告认为上述三笔款项已经向原告支付。对此本院认为,对于第一笔和第二笔款项合计14000元,被告在诉讼中仅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两份,在原告不认可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确认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两笔款项;对于第三笔30000元,原告认可收到该款项,但认为不属于工程款,系被告委托原告找设计公司设计图纸的费用,不应当列入工程款的范围,而被告认为系工程款一部分,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系被告委托其向案外设计公司支付的图纸费的情况下,仅凭原告口头陈述,本院不予采信,认定该30000元属于涉案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6236735.49元,尚有6658241.15-6236735.49元=421505.66元未支付。
关于剩余421505.66元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尚未向其支付80%的材料发票,故根据先履行抗辩权,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根据涉案《“佛山国家火炬创新创业园(二期)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第三条的相关约定,乙方(敬业消防)需向甲方(广东省一建)提供80%的材料发票,但并未约定在提供发票前,甲方无需支付工程款。换言之,被告认为“开具发票”系原告的在先义务这一抗辩意见并无合同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另一方面,工程完工后,发包方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系其法定义务,若被告认为原告不开具发票构成违约或违反其他行政法规,可以另寻途径主张权利。综上,涉案工程完工并经验收,且双方已经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05.66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诉请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21505.6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8年1月8日起,以421505.6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顺德敬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4036元,由被告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原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