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8民初3069号
原告:***,男,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广东金石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明亮,男,198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287737867。
法定代表人:杜坚强。
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沧江路**之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480007052。
负责人:方新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系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罗明亮、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文娟、被告罗明亮、被告明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杜坚强、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赔偿款共计198172.4元(详见赔偿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罗明亮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其认为原告的诉求过高。
明建公司辩称,原告在驾驶证注销的情况下发生的事故,其车辆是无证无牌的,是在违法驾驶的状态下发生,其诉讼请求是不受法律的保护的,但对于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是认可的。
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粤E×××**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请法院核实挂车粤E×××**投保情况,分摊本事故损失。该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请法院核实各方当事人垫付费用情况,并对垫付费用予以扣减。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1.医疗费:原告提供医疗费发票13张、门诊单1张共计93981.23元,其中除了2018年2月2日和2018年6月15日三张发票有用药清单佐证,其余发票均没有用药清单佐证,该公司对其关联性不认可,请原告补充提交用药清单。原告提供收据3张,不是正规发票,且没有客户名称,该公司对其三性均不认可。按照强制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第三者责任险第十四条之规定“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治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该公司仅对扣除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自费部分后的医疗费用承担赔偿责任,一般按用药清单核定,最低扣除医疗费总额的15%的费用。2.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产生之后再另行诉请。3.住院伙食费无异议。4.营养费,没有医嘱证明,不予认可。5.护理费,事故发生时间是2017年12月8日,护理费应按当时的护工标准70元/天计算。6.误工费,原告住院期间,该公司进行探视,其自称月收入是2000-3000元,这与原告提供的证明不符,故原告提供的证明该公司对其真实性不认可,庆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不是职工就业管理机构,其没有职责出具工作证明和收入证明,且庆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和荷城街道办出具该证明是为了方便原告申请缓交诉讼费,而不是为了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两者作用不同,出具单位对提交审核的相关证明的审核程度不同,很明显,本案原告没有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佐证其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庆洲社区居民委员公和荷城街道办也均不是支付工资方,其不可能知道原告工资金额,该证明明显为原告所写然后直接找居委会和街道办盖章,不足以反映原告的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其诉请误工费按6000元/月计算不合理,该公司不认可,该公司认为误工费应按佛山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后持续误工至定残前一天,且参考《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综合考虑原告伤情,其诉请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明显超过三期规范规定的误工天数,其诉请依据不足,结合原告住院32天,医嘱休息1个月,故其误工天数应为32+30=62天。7.残疾赔偿金,原告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不合理,该公司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理由详见重鉴申请书。8.鉴定费,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不承担原告的残疾鉴定费用。且原告出具的鉴定意见内容与客观事实存在明显差异该公司不予认可。根据广东省司法鉴定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表第19项伤残程度评定费用是800元/例,第30项后期医疗费评定是620元/例,故原告诉请的鉴定费2500元远远高于以上标准,不合理。9.交通费,原告未提供交通费发票,其诉请金额过高,请法院酌定。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无证驾驶,且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该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已含有精神损害赔偿金性质,已于残疾赔偿金项目下做出赔付,不应再另行主张,且在本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合理。11.诉讼费,该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范围内均不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核查后备卷佐证,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事实将在***的各项损失核定中一并分析。
2017年12月08日12时35分许,***在驾驶证状态为××情况下××摩托车从××村道左转弯驶入三富线往西安方向行驶,当驶至佛山市高明区三富线与榴边村道交汇处时,遇罗明亮驾驶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粤E×××**号重型罐式半挂车从西安沿三富线往富湾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罗明亮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先后被送往佛山市高明区人民医院(2017年12月8日至2017年12月9日)、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12月9日至2018年1月9日),于2017年12月19日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诊断为右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皮肤挫擦伤、右侧臂丛神经损伤。经***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鉴定出***的右上肢瘫(肌力4级)评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以8000元为宜。
太平洋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右上肢瘫八级伤残进行重新评定。理由为:原告自行委托鉴定;原鉴定中心检查、记录原告肌力方法明显不当;缺乏相应的科学方法检查;原告锁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其属于治疗未终结状态进行定残,鉴定时间过早。就太平洋公司的异议,本院向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发函询问,该鉴定中心回复《函》,认为其单方委托不违法,肌力检查方法符合规范,鉴定时机合适,对复查伤情后才作出的鉴定,评定为八级伤残符合被鉴定人损伤的客观事实。本院认为关于***的伤残等级,已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依照法定的检测标准和检测方法进行评定,程序合法。本院不予准许太平洋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理由如下:1.法律未禁止单方委托;2.鉴定的是右上肢的肢体的伤情与锁骨内固定物尚未取出无关联性,且从事故发生之日至鉴定时已接近7个月的时间,不存在鉴定过早的情况;3.从原告提交的病历等材料可见,原告于2018年6月15日进行过肌电图检查,对伤情进行复查,并不存在仍引用半年前的检查报告为定残依据的情况;4.鉴定机构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中4.3.4.1的检查方法对***的伤情进行检查后作出右上肢肌力4级的判断,符合检验规范。
罗明亮驾驶的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是明建公司,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罗明亮是明建公司的员工,事故发生时从事职务行为。
明建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了15000元。
***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88801.84元,具体如下:
一、医疗费损失项目106701.2元
1.医疗费94001.2元。其中医疗收费和挂号诊金费共93981.2元,有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病历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太平洋保险公司未指出哪些属于非社保范围的费用,对其抗辩不予采纳。对于护理垫收据20元予以确认,其他收据无法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后续治疗费8000元。内固定物需要拆除,参照鉴定意见,由本院酌定,包括后续治疗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
3.营养费1500元。虽无医嘱,但给原告造成的伤害较大,补充营养有利于身体恢复,由本院酌定。
4.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
二、死亡伤残赔偿项目282100.64元
5.残疾赔偿金245850元。计算方法为:245850元=40975元/年(***为佛山市高明区户籍,按城镇标准计算)×20年(***未满60周岁)×30%(一处八级伤残,伤残赔偿系数为30%)。
5.鉴定费1704元。根据广东省发展改革委广东省司法厅《关于重新明确我省司法鉴定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我省法医类司法鉴定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收费标准在基准价的基础上可根据具体鉴定事项的实际情况上下浮动,上浮幅度不超过20%,伤残程度评定的基准价为800元,即使上浮20%也为96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是620元/例,即使上浮20%也为744元,超出部分的鉴定费为不合理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
6.护理费3200元。住院32天,按100元/天计算。
7.误工费30546.64元。误工费根据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依据其伤情较严重的情况,酌定为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为209天。关于收入状况,根据太平洋保险公司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人伤案件住院探视信息表》,***的工作单位写着“私人建筑工”,单位地址写着“口头上接到工作就帮别人建房子”,这与庭审时***在电话中的陈述一致,但该信息表写着月收入“约2000-3000元”,与原告主张的月收入不相符,原告未能补强其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本院不支持其月收入6000元的主张,酌定按照2017年全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3347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30546.64元=53347元/年÷365天×209天。
8.交通费800元。虽没有提供相关凭证,但必然会发生,由本院根据伤情、就诊次数和就诊距离酌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0元。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为依据确定罗明亮承担事故的次要赔偿责任。因罗明亮在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其赔偿责任依法由其雇主明建公司承担,又因粤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先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2万元,不足理赔部分由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80640.55元=(388801.84元-12万元)×30%,扣减明建公司垫付的12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15000元,太平洋保险公司实际还应向原告赔偿173640.55元=12万元+80640.55元-15000元-12000元。对于明建公司垫付的12000元,可依保险合同直接向太平洋保险公司理赔。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太平洋保险公司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73640.5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3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31.5元(缓交),由原告***负担264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1867.5元。原告***、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的受理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文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杜恩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