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8民初3253号
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87287737867。
法定代表人:张敏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年,男,汉族,1975年10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伦燕银,女,汉族,1986年3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
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珏,广东禅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3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锦年及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原告理清新区太和镇清四公路(飞水收费站侧)。注册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3407665.5元;2、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3407665.5元为本金,自2015年12月25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0月30日为633825元);3、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中太公司于2014年10月29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中太公司承建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的工程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中太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拖欠3407665.5元,原告数次催促无果。2016年1月28日,***自愿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确认最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亦未实际支付。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
被告中太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3407665.5元无异议;中太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法院查封,且广外附属佛山外国语学校未支付相关工程款,中太公司在客观上无法支付货款给原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若法院认定中太公司违约,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是中太公司的员工,双方是劳动关系,***签字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中太公司自愿承担合同的相关责任。
被告***辩称,***是中太公司的员工,其所有签字都是履行职务行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理由如下:原告在2015年曾就本案货款在高明区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当时只起诉中太公司,并没有起诉***,后来撤诉;原告与中太公司才是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只是代表中太公司签字;工程总承包合同明确规定***为现场负责人,合同附件七亦载明***是现场负责人,中太公司也提交了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只是中太公司的员工。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于***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9日,原告与中太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作为中太公司的签约代表在合同上签名。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中太公司承建的广东外语外贸大学附设佛山外国语学校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每月供货于次月5日前对数完毕,每月货款于次月25日前支付70%,余下30%须在2015年7月15日前全部结清;甲方(即中太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即原告)支付货款,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所欠货款的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原告在2014年8月至2015年9月期间向工程施工地点供应商品混凝土,双方对每月的供货均进行了对账。2015年11月30日,原告与中太公司核对销售货款总额及已付货款总额,中太公司确认尚欠货款3407665.5元。2016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为该工程项目的实际用料人,其本人愿与中太公司对混凝土货款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迟于2016年10月30日前支付完毕;若货款能按以上日期付清,不再产生任何费用;其本人连带清偿责任自承诺书签订之日起至货款全部结清之日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太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中太公司对涉案货款金额亦予以确认,本院支持原告货款的诉讼请求。中太公司抗辩未能向原告支付货款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已经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计算标准,且该标准并没有明显过高,本院支持原告的违约金主张,对中太公司请求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应否和中太公司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符合保证合同的成立要件,视为***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订立了保证合同,故***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涉案货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是涉案商品混凝土的实际用料人,还是中太公司在学校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不影响***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407665.5元及违约金(以3407665.5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自2015年12月25日起计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132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本院经其书面申请后先予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曾永锋
审 判 员  江小凤
人民陪审员  麦翔鸿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蓝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