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

某某与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608民初406号
原告:***,男,197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
被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三洲沧江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张敏明。
委托代理人:苏锦年,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梁紫琪,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办沧江路418号之二。
法定代表人:方新平。
委托代理人:曾镍聪,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建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明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紫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镍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明建公司向原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用11330元及出行不便费用1500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明建公司辩称:明建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100万第三者商业险,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主张1500元的交通费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粤E×××××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2、原告主张的维修费未经本司核实,本司定损费用只有5706.30元,其主张11330元不合理;3、原告主张出行不便的费用1500元没有任何票据,且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4、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10时32分许,被告明建公司的司机黄式祥驾驶粤E×××××号江淮牌重型货车沿高明大道荷城方向向明城方向行驶时在杨和镇对川红绿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粤E×××××号牌小汽车发生碰撞,导致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黄式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佛山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定:粤E×××××号小汽车损失修理费和工时费合计11330元。因事故导致原告出行不便产生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佛山市公安局高明分局交警大队所作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明建公司的司机黄式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确定事故赔偿责任的依据。
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11330元,因有相应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及维修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对该费用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但没有提供反证,本院对其抗辩不予支持。因被告明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明建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因事故导致的出行不便费用1500元,虽然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但该损失确实存在,本院酌情确定该费用为800元,对超过费用不予支持。因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车辆损失11330元给原告***;
二、被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因事故导致的出行不便费用800元给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0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佛山市高明明建混凝土配送有限公司承担5元,原告***承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林龙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严家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