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

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与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夷陵民初字第00159-1号
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鄢家河村8组。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
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四号。
法定代表人***,中科恒达石墨公司董事长。
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履行地是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本案合同履行地在被告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住所地,工商登记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中科恒达石墨公司住所地位于宜昌市夷陵区东湖路四号。故原告向我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我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科恒达石墨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