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

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夷陵民初字第00570号
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周远新,湖北龙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委托代理人*必胜,湖北前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远新、***,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淘汰为200W节能(带反光罩吊杆)工矿灯1024套,每套230元,货物总价款235520元。双方约定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质量标准、质保期,包装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条款,违约责任规定若供方无法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因供方提供产品无法满足业主需要,供方需要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预付货款70656元,被告未按约定交货,约定于2012年5月19日以前到货300套,实际被告拖到5月22日到货200套,约定2012年5月29日全部到齐,实际被告再未到货。由于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业主的需要且不按合同要求时间交货,经原告交涉,被告不理,原告于2012年6月2日将不能满足业主需要200套灯具退回被告,被告收到退货后没有为原告换货和重新发货。被告不依约履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达到,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2年6月25日向被告发出解除购销合同的通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货款70656元,支付交货延迟和交货违约金51860.40元。
被告***辩称,1、原告单方认为被告提供的灯具不符合业主的需要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认为被告逾期交货与事实不符;3、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供应光源为200W节能灯(带反光罩吊杆)的工矿灯1024套,每套单价为230元,总计货款金额为235520元。合同还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质量标准、质保期、包装标准、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条款、违约责任约定若供方无法按期交货,每延迟一天按合同价款的1%支付违约金,若因供方提供产品无法满足业主需要,供方需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5日原告依约支付货款70656元。2012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供货200套,因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业主的需要,2012年6月2日,原告将200套灯具退还被告***,另留两整箱灯具吊杆。此后,被告既未更换货物,也未依约向原告发货。2012年6月2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购销合同通知书,被告未予理睬。2014年4月30日,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由被告退还货款70656元并承担违约金51860.4元,合计122516.4元。
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购销合同》、转帐支票存根、销货清单、收条、解除合同通知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给付预付货款义务,被告理应依约履行供货义务,被告提供的产品无法满足业主需要,退货后没有继续履行供货义务,按约定时间交货,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货款70656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的违约金过高,本院应予调整,按70656元的30%计算违约金21196.8元。故被告的部分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本案经调解,双方难以达成一致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购销合同》。
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货款70656元,并承担违约金21196.8元,合计91852.8元;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被告***灯具吊杆二整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385元,由原告三峡伟志光电(宜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