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鲁1702民初6373号
原告:***,男,195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菏泽市牡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国,牡丹创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3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菏泽市牡丹区,现住菏泽市牡丹区。
被告:武振国,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199号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项目部经理)。
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牡丹区曹州西路1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0629848187。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武振国、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30日立案。
原告*守军诉称,被告雇佣原告在成武县南鲁集镇府东佳苑小区2#、3#、4#楼工地做电工等工作,每月工资4000元,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工资,下欠90400元。2016年1月21日、2016年3月2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两份,后经多次找被告索要,至今仍未支付,特诉至贵院。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均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守军起诉被告请求给付工程劳务费,本案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有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也有工程款结算协议,该争议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本案应当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本案涉案工程位于成武县南鲁镇政府东邻路北,因此,本院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成武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8条第2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武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祝建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