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17民辖终1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住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

法定代表人:张福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0)鲁1703民初26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将本案移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审理错误,本案应有原审法院继续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将建设工程合同定义为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合同。因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的一种,且建设工程合同的性质属于承揽合同。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条又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可适用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出发,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作出了特别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适用特殊地域管辖。第二十四条又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的合同履行为“加工行为地”,所以进一步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履行地为“施工行为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对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有管辖权。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继续管辖。

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支付劳务费,属于其他标的,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及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属于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区,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永汉

审 判 员 李认银

审 判 员 成爱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张 颖

书 记 员 岳 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