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民终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曹州西路199号,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71700062984818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单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 上诉人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安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定陶区法院(2021)鲁1703民初22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涉案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提交的全顺公司证明作为有效证据实属错误,该证明仅加盖了全顺公司公章,没有书写出具证明的时间,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者**,经办人也不是全顺公司人员,该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是无效证据。二、一审法院依据全顺公司的证明将权利与义务割裂分开转让给***实属错误。涉案合同既约定了全顺公司的权利,也约定了全顺公司的义务,二者不能割裂分开转让,《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上诉人不同意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即使转让债权也应当通知债务人,上诉人对债权转让不知情不认可。三、2014年全顺公司没有取得相应的劳务作业法定资质,***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的权利义务不能转让。四、***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与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内容不同,是两个不同的版本。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劳务施工范围1号楼,交纳保证金300万,工期时间约定内容空白没有填写,其余合同条款约定空白没有填写,签订日期2014年1月1日。***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条款内容空白没有填写。承包方名称是金顺公司,公章却变成全顺公司,签订日期2014年7月20日。事实上,合同双方当事人就是因为就施工范围、保证金、工期等相关事项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合同相关条款空白处有的填写,有的没有填写,再加上承包方名称“金顺公司”与公章“全顺公司”不一致等诸多原因,亿安公司就没有在合同最后发包人代表人签字。因此一审法院直接认定***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合法有效,直接否定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属于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错误。五、***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最后一页“发包人:代表人:”处没有亿安公司代表人的签字,欠缺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且该合同最后一页约定“本合同一式肆份,双方各执两份,双方签字后生效。”“双方签字后生效”这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生效约定的必要条件,没有双方签字就不生效。六、一审认定***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签订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进行了施工错误。***施工劳务不是基于其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而是基于其从**和***分包了劳务工程。**借用亿安公司建筑资质承建工程,**将其中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定***置业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亿安公司,亿安公司支付给**,**支付给***。事实也证明,**和***已经支付给***劳务费一千多万,亿安公司从来没有支付给***一分钱。七、一审认定2016年10月19日《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的甲方是亿安公司,**和***代表亿安公司在甲方处签名,一审对此认定错误。《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的协议主体是**、***、***,上诉人公司不是协议主体。签订协议之前没有亿安公司的授权,签订协议之后没有得到亿安公司的追认。《工程款补充协议书》抬头甲方公司名称打印的不是上诉人公司名称,打印的是安装公司,上诉人的公司名称是工程公司,不是安装公司。况且《工程款补充协议书》也没有上诉人的公司**。**和***均不是亿安公司人员,一审开庭时**明确表示其不是亿安公司员工,**和***借用亿安公司建筑资质承包工程。**和***的签字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代表亿安公司。**和***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八、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判决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实属错误。《工程款补充协议书》的协议主体是**、***、***,上诉人公司不是协议主体。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应当判决**、***支付劳务费,但一审法院却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判决亿安公司支付劳务费,一审判决自相矛盾。九、亿安公司在一审时申请追加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不予追加,违反法定程序。十、菏泽市中级法院(2020)鲁17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院(2021)**申6035号民事裁定书均认定了**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借用资质投资项目协议》,**借用亿安公司资质承建了所有工程,***的劳务施工内容属于**承建工程施工范围的一部分。但是,亿安公司一方面应当按照《借用资质投资项目协议》将***的劳务费支付给**,另一方面亿安公司还要根据一审判决将***的劳务费再支付给***,形成事实上的双份重复支付。一审判决与菏泽市中级法院(2020)鲁17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山东省高院(2021)**申6035号民事裁定相抵触。十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法(2020)346号)明确规定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两个不同的案由。本案工程分包事实清楚。本案案由应当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实属错误。十二、一审判决支付劳务费利息错误。***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签订的《工程款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不应当支持利息。且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款项性质属于劳务费,不是工程款,一审法院适用有效合同关于工程款利息的约定判决支付利息,实属错误。况且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错误。即使引用,也应当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十三、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错误。上述规定均适用有效合同,不适用无效合同。***与*****签订的《工程款补充协议书》是无效协议,***挂靠全顺公司行为无效,全顺公司因没有相应的劳务分包资质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请求赔偿损失的,另有相应的法律规定。十四、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错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条款所指发包人是安泰置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违法劳务分包,不是承包人。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亿安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首先,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是***借用菏泽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和亿安公司签订,金顺公司没有实际参与施工,金顺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客观真实,该证明是金顺公司对客观事实的说明也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亿安公司主张工程款,故该证明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也不存在权利义务转让之说,在一审时,***也提交了2014年10月28日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菏泽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故亿安公司关于公司名称不一致、证明无效、借用资质属权利义务转让等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其次,亿安公司上诉称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持有的合同第一页盖有亿安公司的公章,该页显示合同签订日期为2014年7月20日,合同内容也没有需要交纳300万元保证金的约定,合同亦没有约定不缴纳保证金合同就不生效,故亿安公司为了诉讼目的私自在其持有的合同上添加300万元保证金且将最后签订日期私自添加为2014年1月1日就主张案涉合同没有生效履行没有事实根据。第三,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第一页和最后一页均加盖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公章,合同双方均是独立法人,亿安公司以合同没有签字就认为合同不成立完全错误。第四,一审法院结合***的陈述及金顺公司的证明认定***借用金顺公司资质和亿安公司签订了案涉《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且***也在该合同上签字,一审认定***和亿安公司形成事实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亿安公司主张劳务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第五,一审时,***提交的判决书、亿安公司提交的判决书及***提交的证据民事裁定书、授权委托书、民事判决书(一审开庭笔录第8页第21行至28行)能够充分证明**是亿安公司副总经理,***是亿安公司员工,且**、***是案涉工地的负责人,故***有理由相信**、***以亿安公司名义和其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结合***和亿安公司形成事实合同关系的事实,人民法院判决亿安公司承担剩余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合法有据。至于亿安公司和**、***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关系,***不知道也和本案无关。亿安公司提交的2015年6月15日亿安公司和**签订的《借用资质项目投资协议》不管是否在之后的诉讼中被人民法院认定,该协议仅约束亿安公司和**,对***没有约束力。第六,亿安公司主张的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果是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故亿安公司不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且不管亿安公司和**、***存在何种关系,**、***参与了本案诉讼,对一审判决没有上诉,亿安公司支付了本案判决确定的款项,**、***也无权向亿安公司主张同样的工程款,故本案不存在和另案判决冲突,更不存在导致亿安公司重复支付的问题。第七,如前所述,**、***代表亿安公司和***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不管《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效力如何,在***施工完毕后,亿安公司和***签订的工程款结算书及付款计划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合法有效。在亿安公司未能按照协议约定付款的情况下,一审判决亿安公司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根本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第八,金顺公司已经向人民法院出具证明,***只是借用其资质施工,金顺公司没有实际施工,金顺公司不对案涉工程主张权利。因此,本案无追加金顺公司作为第三人的必要,假设亿安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追加申请,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审理程序合法,亿安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辩称,一、***是亿安公司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亿安公司应当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付款责任。定***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案涉建设工程发包给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2014年7月20日,亿安公司与***签订了施工合同,将工程转包给***。2015年6月15日,亿安公司又与***、**二人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将工程转包给**、***。2016年10月19日,亿安公司又与***又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一份。从协议的抬头看,该协议是补充协议,也就是2014年7月20日与***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从协议的内容看,是关于工程款的补充协议。所以,该补充协议不仅表明了2014年7月20日亿安公司与***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和效力,也表明补偿协议的签订主体是亿安公司和***。安泰公司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有效的,因为安泰公司和亿安公司均具备合同要求的资质。但是,亿安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工程转包给**、***、***,则转包合同是无效的。因为该合同违反了民法典第791条第2款: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因为转包合同无效,孟、邱、陈均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建设工程被发包方安泰公司接受,质量合格,亿安公司作为承包人应当向孟、邱、陈支付约定的工程款。二、***、**、***均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邱、***与***没有合同关系。亿安公司从安泰公司获得案涉工程后,先是与***签订了转包合同,后再与**、***签订转包合同。从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上看,亿安公司与**、***的转包合同的签订的日期比亿安公司与***转包合同的签订的时间晚了一年,因而,不存在邱、***将劳务工程承包给***的情况。亿安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合同承包人,自己并没有进行实际施工,而是将工程转包给是***、**与***,故上述转包合同均因违法而无效。亿安公司从安泰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和**后,**的身份是双重的,其既是亿安公司的副经理,又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不同的身份下的人行为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就该工程转包合同而言,此时的**仅是社会一般人身份,不能代表公司。否则,亿安公司就成了自己与自己签订合同了。在亿安公司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与***后,与***签订补充协议时,鉴于**亿安公司副总经理的身份,**在补充协议上签字的行为就是职务行为,代表亿安公司,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亿安公司承担。综上,因为亿安公司涉及违法转包,其与***、***、**签订的转包合同均为无效。亿安公司与***、***、**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合同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关系。在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亿安公司应当按约支付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52724元及利息206541.7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日,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由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9日,亿安公司与案外人定***置业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意向书》一份,约定,由亿安公司(乙方)******置业有限公司(甲方)安泰名都雅苑工程,亿安公司在承包方处**并有其法定代表人***签名。约定由亿安公司承包定***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定陶?名都雅苑小区建筑、装饰、給排水、强弱电工程,双方对工程概况、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结算等进行了约定,另外还约定,合同生效后三日内,乙方交给甲方信誉保证金200万元,本款在工程主体三层完工后,甲方一次性返还。2014年6月10日,亿安公司向定***置业有限公司缴纳了信誉保证金200万元,亿安公司开始进入工地施工。2014年7月20日,***以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亿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承包定陶?名都雅苑项目工程,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在乙方处**并有***个人签名。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陶驿路和古塔路交汇处,承包范围和内容为包“名都雅苑土建部分工程”设计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施工项目(不含建设方摘项的电梯、消防、弱电、门窗、墙地砖粘贴、外墙及甲方另行分包的水电安装);施工范围内的技术人员(甲方不再安排技术人员)、现场安全员、临时水电工、安全文明施工、包所有人员、**转材料及施工用的机械设备,木方大板,架子竹木等;承包价格以每平方米370元计算,本合同预算总承包价为14800000元,工程实际面积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计算(最终承包总价以决算面积为准);同时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但对工期和工程履约保证金没有约定。合同签订后,***作为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进行了施工。2014年5月6日,**与***签订协议书,其二人合伙承建安泰公司开发的名都雅苑小区,双方共同出资,各占50%的股份。2015年6月15日,亿安公司与**签订《借用资质项目投资协议》,对借用资质方式及管理费收取等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19日,亿安公司作为甲方、***作为乙方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约定:一、甲乙双方共同协议商定工程价款:双方共同协商核定乙方承包甲方的定陶区××路××路××大包劳务工程总价款,达成最终认可价格为(大写):壹仟壹佰玖拾万陆仟贰佰伍拾肆元整(小写):¥11906254.00元整;二、工程款付款方式:甲方已支付乙方人工费:***拾伍万叁仟捌佰玖拾玖元,剩余人工费:***拾伍万贰仟叁佰伍拾伍元整,……;三、工程款付款形式:现金或支票;……;五、本协议与2014年7月20日签订的位于定陶区××路××路××大包劳务工程合同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代表亿安公司在甲方处签名,***在乙方处签名。**与***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1918244元、7月28日支付5万元、8月25日支付6万元、9月1日支付5000元、2000元、60万元、9月23日支付120万元、10月16日支付5万元、10月29日支付1万元、11月17日支付10万元、12月4日支付20万元、2016年1月13日支付1万元、2月6日支付30万元、2月7日支付3万元、3月2日支付10万元、3月7日支付20万元、4月3日支付1万元、4月9日支付2565元、10月18日支付31.5万元、19.1万元、10月26日支付200万元、12月20日支付10万元、12月29日支付10万元、2017年1月24日支付50万元、1月25日支付46万元、404721元、3.5万元、3月7日支付200万元,共计10953530元,剩余952724元一直未支付。 另查明,2014年10月28日,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菏泽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借用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建筑施工资质与亿安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可以确认***与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挂靠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故,***借用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菏泽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借用资质方,欠缺与亿安公司订立施工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安公司不存在实质性的法律关系,***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亿安公司在订立和履行合同的工程中,形成事实上的法律关系,***有权向亿安公司主张劳务费。诉讼中亿安公司称**、***是借用亿安公司建筑资质挂靠在亿安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认为**、***是以亿安公司的名义从事对外经营活动,并以亿安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又向***支付劳务费10953530元,因***与**、***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有理由相信**、***以亿安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及支付其款项的行为是代表亿安公司所签订和支付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剩余劳务费952724元应当由亿安公司支付,**、***不承担支付责任。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亿安公司因其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实际情况,酌定由亿安公司支付定***置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万元,并未判决由于***劳务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多少,且,工程质量不合格是由多种因素造成的,**、亿安公司无证据证明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7民终17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50万元是原告劳务施工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故**与亿安公司的要求扣除50万元及17600元案件受理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请求亿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该损失实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亿安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而且该损失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作为计算标准。但是,由于中国人民银行于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公布基础贷款利率,而采用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作为定价基准,故2019年8月20日以及之后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计算利率调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综上所述,结合原告之诉请,亿安公司应以952724元为基数,从最后一笔还款之次日即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952724元及利息(以952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不承担本案的支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67元,由被告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2069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供合议庭参考,同时拟证明***提交的全顺公司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是无效证据。被上诉人***、***该裁定书不属于证据为由不予质证。审查认为,该裁定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虽系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亿安公司签订,但该合同代表人处签名人为***,另结合***提交的加盖有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经办人***签名的证明,以及**、***多次向***支付工程款、与***签订工程付款补充协议等事实证据,一审认定***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亿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于法有据,并无不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作为自然人,不具备案涉工程的施工资质,其借用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亿安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但鉴于涉案劳务工程已经结束,且**、***以亿安公司名义与***签订了《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亿安公司与定***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就有关工程款项问题也已通过诉讼作出了判决等事实,***依据《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请求支付劳务费,依法应予支持。如上所述,***并非基于《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主张权利,上诉人关于合同权利与义务割裂分开转让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责任承担主体问题。首先,涉案《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系***借用菏泽全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直接与亿安公司签订,亿安公司为合同相对方,且签订时间即2014年7月20日早于**与亿安公司签订《借用资质项目投资协议》时间即2015年6月15日近一年时间;其次,**、***与***签字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抬头载明的合同主体是亿安公司,即**、***是以亿安公司名义签订的该协议;第三,在有关亿安公司的其他诉讼中,亿安公司的委托手续及相关裁判文书中载明**、***系其公司副总经理、项目负责人等。基于上述事实证据,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以亿安公司名义与其签订的《工程付款补充协议书》及支付其款项的行为是代表亿安公司所签订和支付,并据此判定由亿安公司支付涉案工程劳务费,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述***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与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内容不同、“发包人:代表人:”没签字问题。经查,在案两份《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为同一模板,首页与尾页均加盖有亿安公司和菏泽金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章,首页打印签订日期均为2014年7月20日。不同之处是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第一条第3项工程概况处有手书“1号楼”、第六条工程履约保证金处有手书“叁佰万”、签订日期为手填“2014年1月1日”,而***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没有上述手写“1号楼”“叁佰万”字样,签订日期为手填“2014年7月20日”。鉴于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上增加的内容均为手书,尾页手填落款日期“2014年1月1日”与首页打印的日期“2014年7月20日”不一致,且2014年1月1日亿安公司尚未与案外人定***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意向书》,故对亿安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不应采纳,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所称一审判决与本院(2020)鲁17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书相抵触,亿安公司形成事实上的双份重复支付问题。经查,(2020)鲁17民终2609号民事判决驳回了**、***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存在相抵触及双份重复支付问题,至于亿安公司支付涉案款项后,可基于与**签订《借用资质项目投资协议》或内部承包协议另行解决。 关于涉案工程劳务款项利息问题。***请求亿安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实为资金占用的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之规定,亿安公司应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一审案由问题、不追加第三人等问题。经审查,涉案合同虽名为《建筑工程劳务大清包施工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一审案由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无不当。案外人定***置业有限公司不属于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一审不予追加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327元,由上诉人菏泽亿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井 慧 审判员  张 静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 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