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23104号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靖江街道伟南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仁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海波、来丹芹,浙江时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潜山路与政通路交汇处天珑广场*栋*******室。
法定代表人:赵志平。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大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海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原、被告双方签订《设备买卖合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电梯四台,总价款为339000元,并对电梯型号、技术规格、单价、台量、交货方式等作出约定。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支付20万元,剩余139000元在货到工地两个工作日内付清。被告在货到工地两个工作日内会同原告对货物箱数进行清点并书面签收,未清点验收视为原告交付的货物符合合同要求。如原告逾期交货或被告逾期付款、逾期提货,违约方按逾期部分设备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最高不超过本合同总价的5%。被告联系人刘建国在合同首页被告盖章处、合同尾部及附件尾部均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11月30日将四台电梯交付给被告。被告虽陆续付款,但总体付款进度较为缓慢。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联系人刘建国于2017年4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对双方之间案涉合同及其它电梯买卖合同的总欠款作出付款计划。2017年12月23日,被告联系人刘建国再次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案涉合同项下尚欠款10万元,付款计划为春节前支付2万元、2018年4-5月期间支付完毕。此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24日支付1万元,余款9万元至今未付。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款项9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设备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价款9万元属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价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价款9万元,并支付此款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2元,减半收取1111元,由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原告菲尼克斯电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大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富建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