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6民终11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峰,安徽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法定代表人:顾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亚勇,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理人:戴某,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铭,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峰,安徽胡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安徽凯特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特公司)因与淮北市建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投公司)、原审第三人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7)皖0602民初4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凯特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定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并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行为属于要约邀请,投标行为属于要约,确定中标人后,招标人应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订立书面合同。本案双方当事人虽未形成合同关系,但招标、开标,评标已经结束,凯特公司为第一候选人,因建投公司未向凯特公司发放中标通知书,建投公司构成缔约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应当属于行政部门的处理范围,无法维护中标人的合法权益。且本案合同双方均属于独立的企业法人,系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建投公司辩称,双方未形成招投标合同关系,凯特公司起诉建投公司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判决驳回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建投公司二次招标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行政处理的范围,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公管办辩称,同意建投公司的答辩意见。凯特公司的诉请不属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特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2016年5月12日,建投公司就《东部新城大学城综合服务中心(创客驿站)电梯采购项目》经公管办批准在淮北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招标,凯特公司参加投标,后经专家评审并复核的结果为预中标候选人共三名,凯特公司为预中标第一人。因他人投诉,公管办作出了取消其预中标候选人资格的行政行为。凯特公司向淮北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淮北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了撤销公管办作出的上述具体行政行为。2016年11月15日,建投公司又进行二次招标。建投公司在未向凯特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确定其是中标人的情形下,凯特公司诉称的纠纷,是属于投标、开标、评标阶段的纠纷,非中标阶段的纠纷,双方之间未形成招标投标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凯特公司认为建投公司二次招标的行为违法,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向建投公司提出异议或者依法向行政监督部门投诉。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凯特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晓光
审判员 李向荣
审判员 范向阳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 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