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京0117民初1298号
原告:吉林省尚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南环城路与和融路交汇证大立方大厦1号楼802-1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20106333862426W。
法定代表人:徐酩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天鹅湖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自贸大厦81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MA0TPD9B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北京**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北街13号信息大厦8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102931527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利豪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吉林省尚源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尚源公司)与被告大连天鹅湖健康产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天鹅湖公司)、北京**利豪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豪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27日立案。
吉林尚源公司诉称,2019年5月15日,吉林尚源公司与**利豪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之后又签订了《工程补充协议》,《工程补充协议》明确约定原劳务合同金额11849700元,追加劳务报酬金300万元,追加后劳务合同总金额14849700元。后期,**利豪公司给吉林尚源公司出具了《工程劳务(结)算书》,分包合同金额14849700元。自2019年5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利豪公司共计给***尚源公司劳务费13484636元,尚欠劳务费919555元、质保金445491元没有给付,大连天鹅湖公司一直没有付清**利豪公司劳务费,大连天鹅湖公司应当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给***尚源公司劳务费。吉林尚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利豪公司给***尚源公司劳务费919555元及利息(以本金91955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利豪公司给***尚源公司质保金445491元及利息(以本金445491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大连天鹅湖公司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给***尚源公司劳务费;4.案件受理费由大连天鹅湖公司、**利豪公司承担。
**利豪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施工地点在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村河口屯,涉案建设工程劳务合同本质上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吉林尚源公司(甲方)与**利豪公司(乙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应由涉案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街道三房村河口屯,因此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北京**利豪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慧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