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105民初2446号
原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空港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辽宁君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辉利豪公司)诉被告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辉利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被告中建三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某、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辉利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合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1,180,621.98元;2.依法判合被告向原告支付以1,180,621.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30日起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3.65%计算利息,暂计算至2024年3月30日利息损失为53,865元;3.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的《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暂定合同金额分别为:6,386,565.61元。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的分包单位,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11#、15#、17#、18#楼精装修施工并于2021年11月30日交付给被告,完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进行竣工验收并索要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均称没有验收报告,随即完工项目即投入使用。后双方经反复核对工程量最终确定结算金额分别为:5,566,964.1元。合同条款第15.4条中约定分包工程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质保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质保期为4年,满2年返还2%,其余3%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截止目前按照合同约定本项目应付款至结算额97%即5,399,955.17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5,288,615元。截止目前,被告支付现金3,990,000元,保理100,000元(已兑付),商业承兑汇票129,333.19(尚未兑付),共计:4,219,333.19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80,621.98元。因此,原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建三局公司辩称,1.中建三局已向高辉利豪公司支付4,490,000元工程款,高辉利豪公司主张仅支付4,219,333.19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021年4月20日,中建三局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了《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2024年1月8日,双方就上述合同进行结算,确认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为5,566,964.10元。后中建三局向高辉利豪公司进行付款,其中现金支付3,990,000元;保理支付100,000元;商业承兑汇票支付400,000元,共计支付工程款4,490,000元。高辉利豪公司主张中建三局仅支付4,219,333.19元工程款无事实依据。2.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时间尚未届至,高辉利豪公司无权要求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15.4.1条约定“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结算协议书》约定“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至95%,保修金5%,保修期为4年,待保修期满2年,退还2%质保金,保修期满4年退还全部质保金。”但因该结算协议书于2024年1月8日才签订,故案涉工程款的支付起算时间不应早于该时间。《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10条约定“基于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结合上述约定以及原被告双方于2024年1月8日进行结算的事实,中建三局应于2024年7月9日前付款至5,399,955.17元(结算额的97%),因此案涉款项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且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25.1条及专用条款15.4.3条之约定,高辉利豪公司向中建三局开具发票为中建三局付款的前置条件,由于其仅开具5,288,615元发票,剩余未开票款项的付款期限应顺延至其开具等额发票为止。综上,案涉工程款的付款期限尚未届至,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高辉利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于2021年4月20日签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新校区建设项目精装修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高辉利豪公司为中建三局公司该项目的11#、15#、17#、18#楼精装修施工专业分包单位。暂定合同金额:6,386,565.61元。其中《分包合同》第15.4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70%支付对应进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分包合同》第16.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4年,满2年返还2%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分包方应承担的费用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对工程概况、合同价款、权利义务、通用条款、补充条款进行了详细约定并加盖公司公章予以确认,中建三局公司当庭对《分包合同》真实性及约定内容均无异议。
(二)高辉利豪公司与中建三局公司签订《精装修分包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对完成工程总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总金额为5566964.1元;该《结算协议书》经双方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中建三局公司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经法庭查明,该《结算协议书》并未标注签订时间。
(三)经查,至起诉时高辉利豪公司已为中建三局公司开具52886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建三局公司对此予以认可。双方对于中建三局公司已支付现金3990000元、保理支付100000元均无异议;高辉利豪公司亦认可中建三局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以5张商业承兑汇票支付4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但因中建三局公司未标注具体支付项目,高辉利豪公司认为其中仅129333.19元为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项。故,中建三局公司认为已支付案涉工程项目工程款为4490000元,高辉利豪公司认为已支付金额为4219333.19元。
(4)另查,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年末投入使用,双方未进行过竣工验收流程。经中建三局公司提供公司内部审核流程,案涉工程完工结算流程申请于2023年10月10日进行内部审批,于2024年1月8日经中建三局公司董事长进行最终审批。经法庭询问,高辉利豪公司表示无法提供书面结算文件具体提交到中建三局公司的时间,亦无法提供证据证明《结算协议书》签订时间及取回时间。
本院认为,中建三局公司与高辉利豪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结算协议书》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辉利豪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届满;2.中建三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3.高辉利豪公司主张的利息能否支持。
关于高辉利豪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否已经届满。经本庭查询,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莲花山新校区落成典礼举办于2021年10月22日,中建三局公司、高辉利豪公司庭审中亦认可案涉工程于2021年12月左右投入使用,故本庭酌情认定案涉工程实际交付并使用时间为2021年12月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案涉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流程,但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投入使用,应以投入使用时间2021年12月1日认定为竣工日期。根据《分包合同》第15.4条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方式为:按每月完成工程量并获得确认的70%支付对应进款;分包工程施工完成并办理完工结算后付款至结算额的85%;分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支付至95%;本工程保修金为结算总价款的5%,待保修期满后扣除应由分包方承担的费用后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分包合同》第16.2.1条约定本工程保修金为总价款的5%。质保期4年,满2年返还2%质保金,质保期满后扣除分包方应承担的费用一次性全额无息付清剩余质保金。高辉利豪公司主张中建三局公司支付工程款约定条件已经届满,中建三局公司2022年12月1日前应支付至工程款95%;2023年12月1日前应支付至97%。虽中建三局公司主张依据《分包合同》通用条款第26.10条约定“基于工程完工结算/最终结算所产生的合同价款的支付,乙方给予甲方自付款条件满足后的六个月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六个月后以后未支付的,按LPR利率变化水平计算六个月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但该条款约定仅系宽限期内不计算资金利息,并未免除支付义务。
关于中建三局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已经达成《结算协议书》,虽未能经双方确认实际签订日期,但经双方确认的结算金额无误,应按照该结算金额进行支付。因双方未对中建三局公司工程款支付拆分进行约定,按照一般交易习惯应视为对同一施工项目的款项支付,高辉利豪公司自行将中建三局公司于2024年2月8日以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400000元工程款进行拆分付至两个项目的行为本院不予认可,如因该部分付款产生其他争议高辉利豪公司应另案起诉。故,中建三局公司对本案所涉项目实际支付款项为4490000元,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应付至97%,尚欠工程款为909955.177元(5566964.1元×97%-4490000元)。虽中建三局公司抗辩高辉利豪公司未依约开具足额发票,付款时间应当顺延;但工程款付款时间届满后,中建三局公司未按照高辉利豪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进行付款已违反商事约定,且开具发票并非支付工程款的必要条件,故中建三局公司该部分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因双方《分包合同》已有约定,应按照约定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根据《分包合同》中双方的约定,中建三局公司2022年12月1日前应支付至工程款95%;2023年12月1日前应支付至97%,并给予中建三局公司6个月免息付款宽限期,故上述利息计算时间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909955.177元及利息(以798615.895元为基数,自2023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55元,保全费5000元,由中建xx城建有限公司负担10864元,由北京xx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