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881民初933号
原告:荆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祥市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长春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邓某。
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迅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钟祥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钟祥市。
经营者:***。
原告荆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长春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钟祥市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某某经营部经营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及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自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某甲公司通过背书转让方式获得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230824100008020230308491570200,票据金额3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8日,到期日为2023年9月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某乙公司,其余被告均为原告前手。某甲公司于汇票到期日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被拒,原告后多次向被告主张票据权利未果,遂起诉来院。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1.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某甲公司已提供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某甲公司无权追索;即便有权追索,也只能向某乙公司追索。2.依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某甲公司在提示付款后遭拒的,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发起线上追索,追索无果的,才可以进行起诉。3.某甲公司未提供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之通知义务的证据,给某丙公司造成了损失风险,故某甲公司无权向某丙公司追索。4.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基于法律规定受让票据,无法证明其为合法持票人,无权向某丙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另外,某丙公司因案涉票据贴现被诈骗,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建议法院中止审理,待刑事案件终结后再行处理。5.某甲公司主张追索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保全保函费无法律依据,法庭应予驳回。6.某甲公司因提示付款超过法定期限,无权对某丙公司进行追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与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经营部辩称:1.某某经营部与某甲公司间交易关系真实;2.某甲公司在案涉票据被拒付及时向某某经营部主张了权利,某某经营部也曾向某丙公司主张权利,某丙公司要求某某经营部向某戊公司主张权利;3.不认可某丙公司主张的票据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完成。
被告某乙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8日,某甲公司与某某经营部签订了一份《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某某经营部向某甲公司购买价值3235209.4元的钢材,采用现汇或承兑汇票结算,货到付款。同日,某甲公司向某某经营部提供了价值400848.8元的钢材。同年4月20日,某某经营部背书转让给某甲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230824100008020230308491570200,票据金额为300000元,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某乙公司,收票人为某丙公司,出票日期为2023年3月8日,汇票到期日为2023年9月8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为2023年3月8日,该汇票可转让。票据依次背书为某丙公司、山东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邓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镇江某某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某某电子有限公司、某某经营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0日间提示付款被拒,现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复印件、《钢材销售合同》、某甲公司出具的送货单及荆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提示付款查询操作视频、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在线客服答复意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主张本案因涉嫌诈骗应当中止审理,但被告某丙公司未证明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民康路派出所出具的受案回证与本案的关联性,本案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诉讼中止的事由,故本案不应当中止审理。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原告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进行追索而直接提起诉讼,对被告某丙公司的追索行为无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票据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应遵照如下顺序并符合相应要求:首先应适用票据法,在票据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民法典等法律和行政法规;其次,中国某某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行政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由中国某某银行颁布,其性质为部门规章。《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事实上减损了持票人的权益,故不应当认为线上追索为诉讼追索的前置程序,即某甲公司以诉讼方式行使追索权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某丙公司主张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显示案涉票据状态为逾期提示付款已拒付,说明原告某甲公司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出票人、承兑人以外的前手的追索权,即无权对被告某丙公司行使追索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某甲公司提交的提示付款查询操作视频、荆门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以及中国建设银行企业网银在线客服回复,可以证明原告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0日间提示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案涉票据提示付款期限为10天。原告某甲公司曾于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0日间提示付款,故对所有前手均享有追索权。
综上,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且已到期。某甲公司基于与某某经营部间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电子商业汇票,为合法持票人。某甲公司于2023年9月8日至2023年9月10日间提示付款被拒,有权向背书人、出票人行使追索权。且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主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票据金额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票据法第七十条所称的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利率,是指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但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某某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息,故“中国某某银行规定的企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应理解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未损害他人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保函费、律师费,因保全保函费、律师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的持票人可向被追索人主张的金额与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春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荆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票据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钟祥市某某建材经营部对被告长春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荆门市某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7920元,由被告长春某某文化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北京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钟祥市某某建材经营部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