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826民初2038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宿松县陈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佐坝乡碧岭村境内〕。
法定代表人:汤龙保,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红,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第三人: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松兹路。
法定代表人:宗雅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苑公司)及第三人安徽天溢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9日立案后,锦苑公司以***、***未按图纸施工亦未按整改要求返工为由,于2019年6月13日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和2019年7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诉和反诉合并进行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国友,被告(反诉原告)锦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汤龙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相平到庭参加诉讼;天溢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工程款685,564.59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与锦苑公司股东熊永红系同乡同村朋友关系。2013年,锦苑公司拟建造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经多次协商,锦苑公司决定将公司办公楼及厂房交由***、***包工包料全垫资兴建,工程合同价2,470,800元。双方谈妥后,锦苑公司要求***、***挂靠一家公司与其签订合同。***找到天溢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以邀标的方式与锦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签订后,***、***于2013年8月15日动工兴建办公楼及厂房。当年12月17日,***与天溢公司补签了《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2014年上半年办公楼主体工程及厂房全面竣工。锦苑公司验收后非常满意。办公楼及厂房主体工程完工后,锦苑公司去找室内装修公司装修办公楼,因市场价格高,锦苑公司便同***、***商量,要求帮忙全垫资进行办公楼室内装修,2014年下半年,原告全垫资将办公楼装修好。关于工程款的付款时间问题,本来签订合同时,***就要求明确付款时间,但锦苑公司认为朋友关系,主体完工验收后付清工程款,后来室内装修也是口头承诺装修完工后付清装修全款。因此,付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施工期间,锦苑公司安排杨尚华常驻工地负责。我们的工程款都是由杨尚华负责发放。除部分工程款打入天溢公司(交清了天溢公司挂靠费)账号外,大部分工程款都是现金支付或转账给***。锦苑公司的办公楼和厂房全面竣工后,***、***经常催促付款,锦苑公司一直以待厂房办证后向银行贷款再付余款为由长期拖延。直到2016年8月22日,锦苑公司结清厂房装修款,尚欠***、***451,490.59元;2017年1月26日结清办公楼、厂房工程款,尚欠工程款234,074元。锦苑公司共欠工程款及装修款685,564.59元。锦苑公司常驻工地负责人杨尚华出具了书面结算单并加盖了公司印章。结算后两年来,***、***三番五次找锦苑公司要求付清欠款。但锦苑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苏吉军说待厂房出卖后一定付清全部欠款,股东熊永红说不会少我们一分钱。时至今日,该办公楼早已办理了不动产证,且办公楼、厂房均在出租,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装修款至今分文未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锦苑公司辩称,一、锦苑公司与***、***没有签订任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苑公司只与天溢公司签订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二、锦苑公司将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天溢公司,天溢公司违约,没有按锦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及验收报告,涉案工程至今没有验收,何来竣工结算。三、2018年11月25日***、***采用锁门的方式强迫锦苑公司付款5万元,应从工程款中抵扣。综上所述,***、***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求依法驳回***、***的起诉。
锦苑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责令***、***对其没有按锦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部分进行翻工;2、责令***、***向锦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3、反诉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7月29日,锦苑公司同天溢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锦苑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天溢公司承建,天溢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在施工过程中,没有严格按锦苑公司提供的图纸施工,违反了合同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为此,锦苑公司曾向***、***提出整改,并要求其返工。该工程主体建成后,***、***要求锦苑公司给付工程款;锦苑公司要求***、***按规定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但***、***至今未能提供。锦苑公司曾于2017年2月27日委托律师向天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溢公司将该工程的相关资料和验收报告提供给锦苑公司。综上所述,***、***违约,没有按图纸施工,没有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请依法判令***、***履行约定义务。
***、***辩称:锦苑公司认为未按图纸施工不是事实。***、***包工包料自工程开工之日至工程竣工之日均是严格按照锦苑公司的建设图纸进行施工;锦苑公司为了建设工程的质量,专门聘请了监理公司专业人员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严格监督施工人依法依规施工;上次庭审时,锦苑公司也说到未按图纸施工对房屋的使用没有多大影响;如确实未按照图纸施工,也应由锦苑公司提供图纸及其他相应证据予以证明。锦苑公司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没有实际意义,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工程竣工后,相应的验收是由建设单位即锦苑公司牵头的,有资质的相关公司对房屋的质量进行了验收,结果是合格的,相应报告均由锦苑公司持有;工程验收合格后,锦苑公司据此办理了该办公楼的不动产登记,宿松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于2015年12月1日核发了不动产登记证书。锦苑公司的以上两点诉求均是违背客观事实,其要求进行翻工没有可操作性,***不能将建设合格的房屋另行翻工为不合格的房屋。综上,请求法庭驳回锦苑公司提出的全部反诉请求,并由锦苑公司自行承担反诉费用。
天溢公司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与锦苑公司股东熊永红系老乡兼朋友关系。2013年,锦苑公司拟建造公司办公楼及厂房,经多次协商,决定将公司办公楼及厂房交由***包工包料全垫资兴建,工程合同价2,470,800元。因***没有施工资质,锦苑公司要求其挂靠有资质的公司与其签订合同。2013年7月29日,锦苑公司与***所挂靠的天溢公司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将锦苑公司位于宿松县统筹城乡发展实验区的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土建、装饰、安装、钢结构、消防、电气)发包给天溢公司;资金来源:自筹;开工时间:2013年8月15日(以总监理工程师下达的开工令为准),竣工时间:2014年元月15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50天;工程质量标准:合格;合同金额:2,470,800元。2013年12月17日,天溢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约定上述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由***施工。合同签订后,***、***自筹资金组织人员施工。2014年上半年办公楼及厂房主体工程全部竣工;锦苑公司与***、***口头商量,由***、***对建成的办公楼进行装修,2014年下半年,装修工程竣工。2015年10月左右,锦苑公司开始使用涉案办公楼及厂房,2015年12月1日,宿松县不动产登记部门为涉案房屋办理了不动产权利登记,不动产权证号:房地权证松房证字第××号。
2016年8月22日,杨尚华代表锦苑公司与***出具装修费用结算单,内容为:“2016.6.22办公楼决算(增补部分)合计461,002.59元另加:临时用水、电材料及人工1,800元,4个月电费2,400元,搅拌机4,000元,小计8,200元。另扣:窗玻璃17,712元。总计451,490.59元。经手:***杨尚华(清单首尾均加盖锦苑公司公章)。”2017年1月26日,杨尚华代表锦苑公司出具付款记录,内容为:“付款记录天溢公司承建锦苑公司办公楼及厂房项目,该项目工程合同造价2,470,800元,截至2017年元月26日已付款2,236,726元。经手人:杨尚华2017.1.26(加盖锦苑公司印章)。”以上锦苑公司合计欠***、***工程款685,564.59元。2017年2月20日,锦苑公司委托安徽文征律师事务所向天溢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天溢公司在收到律师函后的十日内将相关资料移交锦苑公司。2017年11月25日,***收到锦苑公司办公楼尾欠款5万元,并承诺一年内不干预该公司对外租赁。此外,***在施工期间,所欠张文元铝材款78,758元,已由锦苑公司支付给张文元。上述事实,有***、***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锦苑公司亦作为证据提交)、《建设工程安全生产责任书》、不动产权利及其他事项登记信息、办公楼决算(增补部分)[装修费用结算单]、付款记录[办公楼、厂房工程款结算单],锦苑公司提交的律师函、***出具的5万元收条、2017年1月8日锦苑公司代付78,758元的原始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其中,办公楼决算(增补部分)[装修费用结算单]、付款记录[办公楼、厂房工程款结算单],锦苑公司虽有异议,但上面有经办人签字且加盖锦苑公司公章,应视为是锦苑公司的意思表示。***出具的5万元收条、2017年1月8日锦苑公司代付78,758元的原始单据,***、***无异议,可作为抵扣欠款的凭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请求锦苑公司支付工程款685,564.59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锦苑公司的反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从审理查明的事实看,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由***挂靠的天溢公司与锦苑公司签订,但实际施工人是***,***,***、***对锦苑公司未付的工程款依法享有请求权,故本案***、***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其次,锦苑公司办公楼及厂房建设工程完工后不久,锦苑公司便使用了该工程并办理了不动产权利登记,现又以部分质量不符合设计要求为由拒付工程款,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办公楼决算(增补部分)及付款记录,意思表达明确,锦苑公司经办人员在上面签字并加盖锦苑公司公章,可作为锦苑公司欠款的依据,即至2017年1月26日,锦苑公司共欠本案工程款685,564.59元。其三,上述工程款685,564.59元,扣除***后来收取5万元及锦苑公司代付铝材款78,758元,锦苑公司仍欠***、***556,806.59元。最后,锦苑公司提出因***、***的原因,导致其办证多支出费用10余万元,明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首先,锦苑公司反诉称,办公楼及厂房主体工程未按设计图纸施工应由***、***返工的理由不成立。一方面,工程施工期间锦苑公司聘请了工程监理人员或派驻了工地代表,如施工不符合设计要求,锦苑公司应及时制止、提出整改并拒绝按进度拨付工程款,但锦苑公司没能提交这方面的证据;另一方面,实际施工人***、***将工程主体完工后,锦苑公司不但没有让***、***返工,还继续委托***、***进行装潢装修,表明锦苑公司对办公楼及厂房主体工程的质量是认可的。其二,涉案办公楼及厂房已办理不动产权利登记,***、***称在办证时已提交相应资料,现锦苑公司又请求***、***向锦苑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及验收报告,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6,806.5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56元,减半收取5,328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8,648元,由原告***、***负担2,700元,被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94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反诉原告安徽锦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彭旺鸿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法官助理 周 玲
书 记 员 沈丽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