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3民初1362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德(系**之父),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巧,北京蓝鹏(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区吉庆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明德、张巧,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移动公司向**本人提供以其本人实名认证的手机号码:×××93,V网:xxx,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行程轨迹。事实和理由:**在中国移动注册并实名认证的电话号码为×****,加入V网为xxx。现因个人隐私需要,请求移动公司向**提供该手机号码从2017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行程轨迹。**曾向移动公司两次递交书面的《通话清单及行程轨迹申请书》,但均被移动公司拒收。故为了维护**的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移动公司辩称,根据《电信服务规范》的规定,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移动公司严格遵循。因截止**起诉时,由于技术条件限制,**要求的通话详单期限已超出行业规定的保留期限,移动公司现能向**提供自申请之日起6个月以内的通话清单,并未违反相关规范。请求法院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电话号码×****的用户,移动公司为此提供电信服务。
2021年10月21日,移动公司为**开具《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备注,电话号码:×****,计费周期:2021年7月,当月消费:99.39元。
**之父周明德曾于2021年两次通过EMS快递向移动公司邮寄《通话清单及行程轨迹申请书》,但均被移动公司退回。
另查明,《电信服务规范》附录2.1.9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
以上事实有《四川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电信服务规范》、邮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系移动公司经营的电话号码×****的用户,有按规定或按约定向移动公司获取移动话费详细清单的权利。庭审中,**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双方就通话记录保存期限进行特别约定,故双方对查询期限没有合同约定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根据《电信服务规范》附录2.1.9规定,电信业务经营者应根据用户的需要,免费向用户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查询。移动电话原始话费数据及点到点短消息业务收费详单原始数据保留期限至少为5个月。根据该条规定,移动公司向**提供移动话费详细清单(含预付费业务)的最少时间为5个月,现移动公司向**提供自申请之日起最近6个月的通话详单不违反上述行业规范。对于**要求移动公司提供超出自其申请之日起6个月以上的通话记录清单以及行程轨迹日期缺乏合同依据,故本院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胡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