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93民初7845号
原告:但**,男,198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
法定代表人:马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四川川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但**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四川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但**,被告移动四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移动四川公司赔礼道歉;2.判令移动四川公司停止现在的套餐业务;3.判令移动四川公司变更的套餐无效,退回2020年7月24日至今的费用1960元并3倍赔偿5880元;4.本案诉讼费由移动四川公司承担,由本案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费用由移动四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但**在四川省合江县××镇××餐的电话,号码为×××15,里面自带宽带业务,以便父母使用。但**只是拥有该号码但并未怎么使用。2022年3月5日,使用中发现才缴纳的500元话费不到半年便已欠费,于是查询10086才发现2020年7月24日该账号已在白鹿镇移动营业厅现场办理98元套餐并一直扣费至今。经询问父母,告知只是去营业厅交过话费,不清楚办理过该业务,但**自己也没去办理过,也没提供过身份证、委托书委托父母办理过该业务。随后投诉请求解决,但中国移动未进行解决。庭审中,但**补充陈述2016年办理的套餐是98元/月,一年后变更为58元/月,但**的消费应当是78元/月。在没有但**本人身份证、手机号码的情况下套餐被变更,移动四川公司的行为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存在强制消费和欺诈等行为,应承担责任。故诉至法院。
移动四川公司辩称,移动四川公司为案涉号码办理98元/月套餐过程中向该号码发送了确认办理的短信号码,业务办理人提供收到的验证码并匹配成功后移动四川公司为案涉号码开通相关业务。这说明案涉号码办理业务是在其知情且同意的情况下,不存在但**所称的强制消费、欺诈等行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但**为其名下号卡×××15办理“新爱家58”套餐,资费标准为58元/月。2020年7月24日,该号卡在泸州合江分公司农村临港白鹿白鹿宗林手机专卖营业厅办理了“新爱家58”套餐退订业务,并订购了“智慧爱家5G版(全家福)98”套餐,该业务已在2020年8月1日生效。且在办理“智慧爱家5G版(全家福)98”套餐订购业务过程中,移动四川公司向案涉号码发送了确认办理的短信号码及验证码,且进行了两次短信确认。第一次短信确认内容为:“【验证密码】*****敬的客户,您于2020年7月24日09时07分30秒,发起短信随机码验证,请注意查收保管,验证码有效时间为30分钟。安全提醒:若非本人申请办理,切勿向他人泄露,以防上当受骗。如有疑问请咨询10086。”第二次短信确认内容为:“【二次确认提醒】尊敬的客户,您好!您正在发起确认订购:智慧爱家5G版(全家福)98【98元/月,可共享成员(含召键人)2人,超出10元/人/月,最多6人……验证码10分钟内有效。若您已全面了解相关业务规则,确定办理请向*****验证码……】”。第二次短信确认的内容明确告知了智慧爱家5G版(全家福)98的资费标准、套餐内容、办理须知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业务变更记录截图、业务受理单、套餐使用截图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因引起案涉民事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本案中,但**与移动四川公司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但**主张其并未办理套餐更改业务,移动四川公司擅自更改套餐,导致其每月套餐费用增加,且多次投诉均未解决,存在强制消费、欺诈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欺诈是指一方实施欺诈行为,使另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构成欺诈主要的在于被欺诈人因行为人的欺诈而陷入错误又因该种认识错误而做出了意思表示。本案中,案涉号卡系但**本人拥有,虽但**陈述其本人及家人均未主动办理套餐变更业务。但从四川移送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业务变更系通过短信验证的方式,验证码也只有案涉号卡使用人能够收到,办理过程中移动四川公司已通过短信告知了正在办理的业务内容及变更后的套餐内容,且经过了两次短信验证码确认。从移动四川公司提交的短信确认码截图来看,已向案涉号卡使用人充分提醒若非本人办理,切勿向他人泄露验证码,办理过程中也需要案涉号卡使用人收到验证码后自行发送给指定号码。也即,移动四川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业务办理过程中已将套餐内容、资费标准相关情况充分告知案涉号卡使用人,不存在欺诈行为。案涉号卡使用人也明确收到了业务办理短信且按照短信指示匹配了验证码,套餐变更系出于案涉号卡使用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强制消费行为。故本院认为,移动四川公司按照短信验证方式变更套餐的行为不存在过错,但**要求移动四川公司赔礼道歉,退还费用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但**要求移动四川公司停止现在的套餐业务的问题。如上所述,但**与移动四川公司之间建立了电信服务合同关系,但**如需停止该套餐业务,可自行办理,不属于本院的审理范围。
关于但**要求移动四川公司承担本案的交通费、误工费、食宿费等。如上所述,移动四川公司不存在过错,但**也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费用的产生及具体金额,故其要求移动四川公司承担上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但**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旭东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罗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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