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

**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等生命权、身体权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802民初4891号 原告:**,女,汉族,生于1960年12月30日,小学文化, 户籍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吉庆一路1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35866286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总部路1号中国东盟科技企业孵化基地一期D7栋5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4512688X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瀛***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中段1366号天府软件园三期2栋3层9-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590204010W。 负责人:李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通***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移动公司)、润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建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被告移动公司申请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受理并追加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润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移动公司、润建公司连带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共计133569元〔计算清单:残疾赔偿金41444元×20年×10%=82888元、误工费150元×124天=18600元、护理费150元×124天=18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33天=990元、营养费20元×90天=180.00元(原文摘抄,注:可能计算错误)、医药费135元、残疾用具费17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提出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20日,原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华北星城门口行走时被离地高度约10-20CM的移动公司搭建的线缆绊倒受伤,伤后出现右膝剧烈疼痛,畸形,行走受限,出现肿胀。原告家属立即将原告送入广元市中医院就诊,入院诊断为:髌骨骨折,膝关节积血等。2021年11月29日手术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清理术+右髌骨韧带重点重建术。2021年12月23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三月,加强营养。2022年4月15日,经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损伤内固定术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经了解导致原告受伤的线缆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被告移动公司将线缆安装发包给了被告润建公司,但被告润建公司仅支付了原告住院医疗费用,原告认为因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民法典》1179条的规定,应当予以赔偿,***判决。 被告移动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但:1、原告诉请金额不符合实际情况,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19年,原告已满退休年龄,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护理费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如果护理人员没有收入就应当按照同等护理人员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不发表意见,由法院依法裁判,对医药费应当以医院发票为准,原告未提交医院医疗费发票,原告主张的残疾用具176元未见原告提供相关购买凭证,请求法院查明并裁判,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不应由移动公司负担,应当***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交通费应当以票据为准,但是原告未举证,对于精神抚慰金2000元,移动公司对本案没有主观恶意,请求法院驳回该主张。后续治疗费认可真实性,但是该费用应当***公司及保险公司负担。2、移动公司已经将案涉电缆的维护发包给润建公司,润建公司对出现问题的电缆没有进行维护才导致原告受伤,应当***公司承担,移动公司与润建公司签订了网络框架协议,约定移动公司将四川省所有的电路发包给润建公司,合同金额为2.16亿元,该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造成第三方损失的***公司承担,润建公司是电缆的维护方,在收取高额的服务费后根据协议的约定,应当***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3、假设移动公司作为电缆的所有人,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因为移动公司已经在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保险,所以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偿,根据润建公司与保险公司的约定,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依法应当由移动公司赔偿的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是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限额也在保险限额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润建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导致原告受伤的电缆是移动公司所有,润建公司只是服务商,仅维护网络通畅,所以原告的受伤与润建公司无关;原告本人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低于50%的责任;润建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29088.25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品迭。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驳回原告对润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事故发生的经过无异议,但我们认为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润建公司承担,因为润建公司在维护保养,电缆出现问题没有及时维护导致事故的发生,同时赞同润建公司的意见,原告自己有过错,事故发生的时候是下午3点15分,这个时间是白天,我们认为原告自己走路存在不注意安全导致事故。我们认为移动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们作为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润建公司与移动公司有合同,在合同第16页第14.4条有约定,也就是说发生事故,责任承担应当是润建公司承担,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请求依法驳回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1年11月20日13时左右,原告**在原告所居住的小区华北星城门口回家行走时被裸露于地面的移动公司所有的线缆绊倒受伤,伤后出现右膝剧烈疼痛,畸形,行走受限,肿胀。2021年11月20日13时02分,过路人拨打110和120,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了解上述情况后告知物业公司联系线路安装公司处理后续事宜。原告家属立即将原告送入广元市中医院门诊急行DR检查示:1.右髌骨骨折,断端明显分离移位,周围软组织肿胀。2.右膝骨关节炎。之后于15时15分入住该院诊断为:1.右髌骨骨折;2.右膝关节积血;3.右膝部软组织损伤;4.右膝骨关节炎;5.甲状腺功能减退等。2021年11月29日行右髌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右膝关节清理术+右髌骨韧带重点重建术手术,术后对症治疗好转,原告住院33天于202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发生医疗费用29088.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758.25元、门诊费330元),上述医疗费用由被告润建公司支付。出院医嘱:1.出院后休息三月,加强营养。2.出院后1、2、3、6、9、12月来院复查;3.骨折愈合后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大约需人民币8000元,具体费用以实际费用为准。出院同日,广元市中医院出具陪伴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陪伴1人。2022年4月15日,原告委托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对损伤进行鉴定,2022年4月20日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原告**交纳鉴定费1000元。 还查明:导致原告受伤的线缆系被告移动公司所有,事故前和事故当天无人施工,事故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事故发生后被告润建公司对该案涉线缆处理并埋于地面下。原告**退休后领取社会保险费1521.76元/月,庭审中陈述称原告事故前长期从事给别人煮饭,作零散的家务劳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亦未提供住院期间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的证据。 另查明:被告移动公司(买方)与被告润建公司(卖方)于2021年4月8日签订《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项目框架协议》,其中第二条定义条款中,2.3条约定“代维服务”或“服务”:指按合同规定由卖方向买方做出的行为和承诺,包括但不限于:巡检服务、应急通信服务、故障处理服务、现场支持服务、资料管理等。第三条服务事项条款中,3.1条约定卖方提供服务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几项:[以下可选:基站设备及天馈、直放站室分及WLAN、传输线路、**、集客、家客、低端网络优化]及与上述维护内容相关的其他工作:包括但不限于数据资料的收集、整理、录入、更新、业主关系维系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通信保障等。3.2条约定需由卖方提供服务的地点或地域范围为:[四川省,以买方分配为准]。第五条服务期限条款中,5.1条约定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4月1日至2023年3月31日。第八条价格条款中,8.1条约定合同价款不含税金额为2.16亿余元,税率6%,含税金额上限为2.29亿余元;8.4条约定上述实际结算金额是含税价格,为买方在本合同项下支付给卖方的所有费用,除[甲供材料]由[买方]提供,其他全部由卖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零星材料费、车辆使用费、仪表使用费、人工费、管理费、培训费、场地使用费及其他各项费用、利润及一切税费。第十四条违约条款中,14.4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发生任何安全责任事故的,卖方应负责处理并承担相应责任。14.5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因卖方或卖方人员行为造成买和/或第三方人身和/或财产损失的,卖方应予赔偿。庭审后,被告移动公司提交《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019年至2021年网络综合代维集中采购技术规范书》,其中第一条网络代维的范围第3条中“传输线路”包括:传输光缆、管道、杆路、光交接箱的维护,以及隐患盯防和护线宣传等工作。 2021年1月1日,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其中公众责任险保险单约定赔偿限额:(1)累计赔偿限额2000万元;(2)每次事故赔偿限额500万元;其中财产损失部分每次事故人民币500万元,人身损失部分每人每次事故人民币100万元。保险期限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24时。保险单特定约定:(1)本保险扩展承保对被保险人账内所有的营业办公场所及杆路、综合通信**等设施由于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以及所引起的对第三者的抚恤、医疗费和赔偿费用,依法应由被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同时其保险条款第三条载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载明的地点范围内,因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四项载明: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精神损害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居住的小区华北星城门口回家行走时被地面裸露的线缆绊倒受伤,至其右髌骨粉碎性骨折伴韧带损伤内固定术后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以致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双方产生如下争议焦点:1、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问题?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一、关于本案的侵权责任主体及其责任承担问题。 任何单位在公共区域安装设施、设备或铺设线缆,均不得影响他人通行和安全,案涉小区公共通行区域属于公共场所,在公共场所的区域范围内裸露的线缆、断裂的线缆或断头废弃的线缆均对他人构成安全威胁,线缆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妥善处理,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签订了《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2021年至2023年网络综合代维服务采购项目框架协议》,被告润建公司作为代维服务的主体应当履行电缆维护、承担日常的巡视管理和消除线缆安全隐患的义务,被告润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对案涉裸露线缆构成的安全威胁未及时发现并予以消除,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移动公司系案涉线缆的产权主体属于所有人,同样具有管理、监督和安全注意的义务,虽然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之间签订了合同,但合同是相对双方的内部约定,被告移动公司不能以此减免其公共区域范围内应当履行的安全责任和对抗善良通行的第三人,因此被告移动公司对案涉裸露线缆构成的安全威胁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进行监督和管理,并消除安全隐患,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作为所有人和管理人均未履行安全注意义务,导致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失的发生,其双方的行为相互结合,导致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由于案涉线缆属于被告移动公司生产经营设备的组成部分,被告保险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签订《财产一切险、现金险、公众责任险》,其中公众责任险属于责任保险范围,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移动公司在其合法从事生产、经营等活动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原告**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般人的注意义务,在行走中应当注意自身脚下安全,由于对于路面裸露的线缆未能注意具有过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关于责任划分问题,由于原告**在案涉公共区域通行属于正常的生活活动,对其自身损害虽有一定过失但显著轻微,因此,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应当适当减轻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10%的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连带赔偿。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相关损失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告**共计发生医疗费29088.25元(其中住院医疗费28758.25元、门诊费33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润建公司支付,因医院出具了相应票据佐证,本院应予采信。原告计算清单中主张的医疗费135元没有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住院治疗,依法应当给予伙食补助,结合本地司法实践市内可以按30元/天计算,因此经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0元/天×33天)。 (3)营养费,是否需要给予特殊营养,原则上应当根据医疗机构的医嘱确认,本案原告提供医院的医嘱需加强营养,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列明的计算计算方式为营养费20元×90天=180.00元,应当认定为计算错误,基于公平原则,依法按照其计算方式的本意处理,但只应当计算住院期间营养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此结合本地司法实践按20元/天计算,营养费经计算为660元(20元/天×33天)。 (4)护理费,根据《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护理费是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且医院亦证明其住院期间护理人员1人,原告虽然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情况证明,但由于原告右髌骨骨折实施手术治疗必然需要护理人员,基于公平原则,参照四川省2022年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46329元/年计算,经计算护理费为4188.65元(46329元/年÷365天×33天×1人)。 (5)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七条的规定,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由于原告庭审中陈述称事故前长期从事给别人煮饭,做零散的家务劳动,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且原告**退休后领取社会保险费1521.76元/月,因此原告无法证实其在外务工和收入减少的事实成立,故本院无证据予以支持,误工费的主张应予驳回。 (6)残疾赔偿金,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残疾赔偿金是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60周岁以上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此应当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生于1960年12月,2022年4月定残时年龄已满61周岁,依法应当按照2022年上一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1444元/年计算19年,经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78743.60元(41444元/年×19年×10%),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1000元,广元利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广利司鉴中心[2022]临鉴字第044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无异议,由此产生的鉴定费1000元,依法应予支持。 (8)交通费200元,交通费是指原告受伤治疗因本人出入医院乘坐普通交通工具而产生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考虑原告骨折客观上需往返医院,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确认交通费计200元。 (9)精神抚慰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因原告发生骨折身体受到损害必然产生痛苦,但精神抚慰金又与伤残有关,同时要考虑被告的过错程度、支付能力及当地的经济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予以确认,经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考虑,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0)后续医疗费,由于原告骨折愈合后需手术取出内固定,医院医嘱大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的主张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 (11)残疾用具费176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经计算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9088.25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护理费4188.65元、残疾赔偿金78743.6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22870.50元,其中含被告润建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9088.25元。为此,上述损失按照责任比例经计算由被告移动公司和被告润建公司连带赔偿合计110583.45元〔122870.50元-(122870.50元×10%)〕。 因被告移动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责任保险,因此被告移动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基于保险条款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赔范围,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其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110583.45元,其中直接支付原告**81495.20元,直接支付被告润建公司29088.25元。由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已经考虑了双方的过错问题,因此不再纳入责任比例扣减,由被告润建公司和被告移动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依法应予支持,其余部分应予驳回,同时原告认为应当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物件致人损害的观点,因案件事实不符合物件致人损害的要件,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观点,不符合案件事实,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润建公司辩称其只是服务商仅维护网络通畅的观点,因被告润建公司与被告移动公司约定了服务地点或地域范围为四川省及其传输线路的维护和隐患盯防等等内容,因此其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583.45元; 二、原告**返还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29088.25元; 三、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经品迭后,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83495.20元,直接支付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27088.25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元,由原告**负担117元,被告润建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连带负担10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刘 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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