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881民初1683号 原告:余日兴,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山市仙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道恩波大道136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市。 被告:***,男,1980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山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远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余日兴与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水建设)、***、***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7月20日、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余日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9387.96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长台镇区段治理河道、新建护岸、加固护岸等项目工程,该工程名称为江山市江山港长台溪治理工程。2013年1月18日,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并由被告***以**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山办事处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安全生产,工程质量,文明施工责任书》等,双方对该工程的工期、管理费、处罚制度、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双方约定的条款履行自己的义务。工程完工后,2015年1月23日进行完工验收,2015年9月2日评定了该工程合格,2019年12月4日江山市审计局出示了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877052元。原告经过结算,减去三被告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01941.96元。原告经查,在2021年12月24日税务局将自己的个人所得税人民币7446元已退到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账户上,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将该笔款归还给原告。三被告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支付义务。 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其中标项目后,由被告***介绍给原告做,被告富水建设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是被告富水建设在江山这边的负责人;2.案涉工程款已经付清,不存在欠付情况。双方对过账,原告签过字,确认不存在欠付情况。2021年8月31日,***与原告结算后,原告尚欠***3万多元款项,当日原告将欠款打入***账户;3.退税7446元是外经证的代扣税,江山退还后,被告富水建设需要到**重新申报重新缴纳。 被告***、***辩称:被告富水建设中标项目后,由被告***介绍给原告做,被告富水建设与被告***无法律上的关系。被告***是被告富水建设在江山这边的负责人。原告起诉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要求驳回对两被告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下列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 一、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有关项目部章及技术专用章使用的约定、施工承诺书、拨款审批表、水利局竣工验收鉴定书的通知,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 被告富水建设没有异议。 二、中国农业银、农商银行的明细清单,证明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0357689元。 被告富水建设对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实际收到的款项数额有异议,另外提供了领付款凭证予以证明原告所收到的款项。 三、江山市审计局的审计报告,证明江山港长台溪治理工程最终审定的价格。 被告富水建设没有异议。 四、国家税务总局江山市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完税证明及税收电子缴款书,证明原告所缴纳的7446元个人所得税被退入被告富水建设账户。 被告富水建设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上原告提供的票有:44万元的钢材款发票、385969元的发票。申请表上写的误收退税,是要到**重新报的,不是政策免税。后核实被告富水建设已向当地申报过,该部分个人所得税已退回,但被告富水建设认为公司整体经营情况仍需再重新申报后依法纳税。 五、余日兴银行账户流水,证明案涉工程所涉税都是原告交掉的。 被告富水建设对真实性没异议,但认为原告有交税和提供票据的合同义务,如果没有提供票据的话,整体税收达到15个点左右。 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有异议。 被告富水建设向本院提供并出示了(2021)浙0881民初3563、3564号案件证据材料及部分领付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富水建设就本案案涉工程项目款项已结清。 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2021年8月31日材料中关于“长台溪工程款已全部结清”的表述,是被告***要求的,如果原告不签字,被告方就不付款。2021年8月31日的结算仅针对于最后一笔款项的清算,对被告此前支付的6笔款项,双方均未进行结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综上,本院对原、被告没有异议的证据部分予以认定,对各方有异议的证据结合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与被告富水建设是否就案涉工程完成了结算。 原、被告双方认可案涉工程款由被告富水建设分7次支付给原告,其中前六次为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人员(原告老婆、第三方材料商等)转账支付,第七次为双方确认应支付原告的数额,并未实际支付,同日经结算后由余日兴支付***43393元。原告认为前6次支付的数额为预支付,相关费用未经结算,被告富水建设认为,每次支付给原告的费用双方是初步结算过的,总费用已经在2021年8月31日进行了结算。 本院认为,2021年8月31日的领付款凭证中标明“长台溪工程款已全结清”及结算单中亦有“长台溪工程已全部结清并工程款支付余日兴保证无材料机械及农民工无欠款”的表述,原告在上述文字后面签字确认,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富水建设就案涉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原告主张前六次系预付,并要求被告富水建设提供全部领付款凭证,虽然富水公司仅提供了2014年1月17日、2015年2月15日、2016年2月6日、2017年1月23日及2021年8月31日的五张领付款凭证复印件,未提供2013年7月及10月的两份领付款凭证,但已提供的五份领付款凭证中用途一处均有**(仅2016年2月6日凭证中表述为“长台溪治理工程暂付”),不能反映6笔款项均为预付及预付原则,且原告在审理中自认对业主每次支付给被告富水建设的款项是知情的,结合其自身收到的款项数额,原告对被告富水建设已扣除的款项数额是应知的,原告据此仍在表明双方就案涉工程已全部结清的材料中予以签字确认的,应认定其认可案涉工程款已全部结清。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长台溪工程款已全结清”等语句表述的意思应当清楚明确,对已方自愿签字确认的法律后果亦应当清楚明确,如因其该行为造成损失的,亦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争议焦点二:退税7446元是否应当退还原告。 原、被告均认可该费用由原告缴纳,后退回被告富水建设。原告认为该费用应当退还原告,被告富水建设向**当地税务部门重新申报后虽退回了该部分税费,但企业整体经营仍需继续申报纳税。本院认为,被告富水建设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就案涉工程个人所得税需承担的情况,且原告与被告富水建设的结算中未涉及该项款项,被告富水建设应将收到的该笔款项退还原告。 本案争议焦点三: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支付义务。 原告认为,被告***、***与被告富水公司系合作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责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案涉工程的合同双方系原告与被告富水建设,被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不承担对原告的支付义务。 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8日,被告***代表**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3年6月5日变更为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江山办事处与原告签订了《内部经济责任协议书》《有关项目部章及技术专用章使用的约定》等,约定将江山市江山港长台溪治理工程(长台镇区段)由原告负责施工,及工期、管理费、处罚制度、工程款支付、结算方式等。该工程完工后经验收,2019年12月4日江山市审计局出具江审基报(2019)26号审计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10877052元。业主分七次向被告富水建设共支付10877052元,被告富水建设分六次共向原告或者原告指定人员账户支付8712120元,并扣留250000元用于归还借款。 2021年8月31日,被告***代表被告富水建设与原告余日兴进行了结算,形成《余日兴长台溪治理工程结算单》一份,结算结果为:应支付1241031元,原告余日兴在结算人处签字,并注明“长台溪工程已全部结清并工程款支付余日兴保证无材料机械及农民工无欠款”。原告在金额为1489200元领付款凭证上领款人处签字,用途栏备注“长台溪工程款已全结清”。之后被告***与原告余日兴进行了结算,形成《***余日兴结账单》一份,结算结果为:余日兴支付***43393元后结清,贷款与余日兴无关。同日,余日兴向***转账支付43393元。 另查明,2021年8月4日,原告就案涉缴纳税款55158.24元,2021年12月27日,税务部门退还其中的个人所得税7446元至被告富水建设账户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案涉工程的前6笔款项未经结算,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301941.96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富水建设退还其缴纳的个人所得税744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余日兴7446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余日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0元,减半收取2970元,由原告余日兴负担2900元,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