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5民终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富阳区富春街道迎宾路22号(物资大楼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83143686089K。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浙江秦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水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3民初1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富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8日,富水公司因承建安吉竹博园防洪排洪工程需要,与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一份,约定向该公司购买指定规格的橡胶坝袋,总计货款142000元,合同签订后,预付总货款的30%,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95%,余款5%在坝袋安装试水后一年内付清,坝袋质保期为一年。***系富水公司涉案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合同签订后,应***要求,***于2012年12月4日、2013年5月23日代为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上述坝袋货款40000元、95000元,合计135000元,又于2016年4月13日支付了7000元。而在2012年6月16日和6月26日,富水公司曾通过***的账户向***汇款90000元和45000元。

***起诉称:2012年至2014年间,富水公司因承建安吉竹博园防洪排洪工程需要向案外人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订购并委托其安装橡胶坝,工程总价142000元。案外人履行合同过程中,***系富水公司项目负责人***聘任现场施工管理人之一,因富水公司资金紧张要求***帮忙垫付工程款。***先后分三次给富水公司垫付了橡胶坝工程款项共计142000元。后***多次向富水公司催讨,富水公司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1.富水公司立即支付垫付款142000元;2.富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7820元(2013年6月1日起算至2016年3月1日,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款清);3.本案诉讼费由富水公司承担。

富水公司一审辩称:1.富水公司已于2012年6月16日和6月26日向***合计支付了135000元;2.本案款项不是垫付款,实际是委托付款,是***将135000元汇入***账户以后,委托***将上述款项支付给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故不存在***垫付之说;3.***起诉后又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7000元,但该7000元在富水公司当时与对方结算时因工程质量问题已作为质保金扣除,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单方面付款与富水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经庭审陈述及举证质证,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富水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和6月26日向***合计支付的135000元是否用于支付案涉货款。对此,***主张因汇款时间与《加工承揽合同》签订时间相距较长,因此,并非用于支付该合同货款,而是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其他材料款、工程款,并提供了《运输协议》一份、《挖机台班和包挖土石方协议》一份,证明***确实代表富水公司在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签订相关合同,这些合同在签订时就是要付款的。同时,***还提供了工地例会签名单和会议纪要一份、送样员资格证书一份,证明***系富水公司员工的事实。而富水公司对***提供的上述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二份协议不真实,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签名单和会议纪要不能证明***与富水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资格证书上虽然写着工作单位是富水公司,但因无法审核证书申领时的原始材料,不能确定在这过程中是否存在资料不实的情况。经审查,对***提供的《运输协议》和《挖机台班和包挖土石方协议》因真实性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可;在庭审调查中,***本人也陈述其未与富水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富水公司没有为其交过各类社会保险,甚至没有发过工资给***,这些作为公司员工最基本最实质的要素***均不具备,因此,不能仅凭在工程例会上签个名或者一本资格证书就认定***系富水公司员工的身份。综上,***现主张富水公司的付款不是支付涉案货款,但未能对富水公司向其账户汇款作出合理解释,也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主张富水公司未偿还其代为垫付购买橡胶坝袋的货款135000元,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在起诉后又另行支付的7000元,因没有证据证明富水公司有要求***代为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的付款系其单方行为,在富水公司不认可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0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2975元,由***负担。

***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富水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和2012年6月26日向***合计支付的135000元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与事实不符,理由如下:1、富水公司向***打款时间2012年6月16日和同月26日,与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承揽合同》时间2012年11月28日相距半年,而在《加工承揽合同》未签订所付货款金额不明时,富水公司不可能给***汇款。2、***新收集的证据《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可证明富水公司承建安吉竹博园防洪工程的合同签订于2011年6月20日,即2011年6月20日确定该工程由富水公司施工,该时间晚于富水公司给***第一次汇款时间,在工程未确定情况下,不可能汇款购买材料。3、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既已有证据和理由对富水公司支付的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支付案涉货款的事实及可能性予以排除,富水公司即有义务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而不能因为时间久远,***对款项用途记忆不清就推定富水公司主张成立。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上诉费用由富水公司承担。

富水公司二审辩称:对于付款时间在前,与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在后的问题,富水公司在一审中已说明,因为双方当时是口头合作在先,补签合同在后引起。对于《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签订时间在富水公司第一次打款之后,案涉工程项目是经过招投标的,2012年6月4日富水公司中标,取得相应施工资质,富水公司第一次打款时间虽然是在签订承揽合同之前,但在中标之后,是符合常理的。两次打款时间印证正是用于工程款。关于举证问题,谁主张谁举证,***要求富水公司支付垫付款,应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案涉款项属于垫付款,但***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存在举证责任分配不合理。综上,请求本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案涉工程系由富水公司承包施工,签订时间为2012年6月20日。二、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富水公司提出***所支付的款项冲抵本案货款的事实不成立,***与***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他们之间的经济往来已消除。

对于上述证据材料,富水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实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富水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提交证据一用以证明2012年6月20日安吉县林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协议书,本院认为该证据材料能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的汇款金额13万元与***主张的该笔款项系用于归还2012年6月16日和2012年6月26日两笔共计13.5万元金额不一致,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富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一审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富水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和同月26日通过***账户向***合计支付的13.5万元是否用于支付本案货款。首先,***上诉认为上述两笔款项系用于其他工程的招投标费用并非用于案涉工程,但***对其主张未予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亦与其一审陈述系用于支付涉案工程的其他材料款、工程款有矛盾;***上诉提出的该两笔款项其已于2012年7月26日归还***,并向本院提交汇款凭证一份,然经本院认证,该汇款凭证无法实现其证明目的,***就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与富水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并非职务行为。***二审庭审陈述,***与***是合伙关系,***系***聘请的工地管理人员,***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系受***指示而为,***一审起诉称系受***指示付款,该款项系其垫付。而富水公司辩称其不认识*财荣,未要求***垫付案涉货款。本院认为,***并未举证证明富水公司要求其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垫付涉案款项,其上诉理由不成立。而富水公司辩称***向富水公司领取了工程款,通过***账户支付涉案款项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向***汇款金额与***向烟台华卫橡胶科技有限公司汇款金额完全一致,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予以采信,对于富水公司通过***账户向***合计支付的13.5万元系用于支付本案货款予以确认。

综上,***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郑 扬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