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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绿能智筑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富水建设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111民初5448号 原告:甲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正策(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乙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甲公司与被告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甲公司于202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诉前调不成,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后又于2023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7408.91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以1077408.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75.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富阳区签订一份《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标段二项目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编号:FS(2022)SSHF-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001(以下简称:富政储出9号合同)。富政储出9号合同对供货工程、货物基本情况、技术质量标准、交货方式、合同价款、付款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内容均作出了详细的约定。富政储出9号合同约定,“6.1.3其他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材料款,每月按当季所供货款的80%支付,余款待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 2023年7月21日,原告完成了全部供货,供货所有楼栋主体封顶。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7月31日,双方出具五份《乙公司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二标段PC砼构件对账单》,总计结算金额为2077408.91元。至起诉之日,被告总计支付原告款项1000000元,尚欠付原告1077408.91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予以推诿。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审理过程中,原告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被告于2023年9月28日支付款项100000元,因此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77408.91元,并支付相关利息(其中561927.13元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其中415481.78元,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75.96元;三、请求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2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杭州市富阳区签订一份《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标段二项目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采购合同》,合同约定,“6.1.3其他支付方式甲方按月支付乙方材料款,每月按当季所供货款的80%支付,余款待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2023年7月21日,原告完成了全部供货,供货所有楼栋主体封顶。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7月31日,双方出具五份《乙公司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标段二标段PC构件对账单》,总计结算金额为2077408.91元。按合同约定,支付到80%,即应支付到1661927.13元,实际支付1100000元,尚欠561927.13元,应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按合同约定,剩余20%,即415481.78元,从2024年1月22起计算利息。 被告乙公司辩称,结欠原告甲公司款项977408.91元属实,但原告安装材料有质量问题,应当维修。 原告甲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标段二项目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采购合同》,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二标段PC砼构件对账单、发货清单。 被告乙公司经质证未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甲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 被告乙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山水华府项目施工现场照片20页,以证明施工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甲公司经质证认为,首先,对真实性需核实,对客观关联性不予认可;其次,原告提供的产品符合建筑质量法,返锈属于建材正常现象。原告提供的楼板叠合板内部含有钢筋,遇水即会返锈,不属于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乙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施工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甲公司起诉事实和庭审陈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被告乙公司向原告甲公司定作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结欠定作款项977408.91元未按约支付之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乙公司未按约付款已违约,应当按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乙公司提出的(PC砼构件)安装施工存在质量问题,仅凭照片不能印证,且未参加二次开庭,未进一步举证,故本院不予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富政储出(2020)9号地块标段二项目装配式建筑成品PC砼构件采购合同》第6.1.3条约定:其他支付方式【甲方每月支付乙方材料款,每月按当季所供货款的80%支付,余款待供货结束后6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第8.13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结算条款结算货款,由此造成的乙方资金成本损失由甲方承担,逾期金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收取利息,利息不重复计息】。原告甲公司要求被告乙公司支付定作款977408.91元,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75.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61927.13元,自起诉次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其中415481.78元,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乙公司第二次庭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乙公司支付原告甲公司定作款977408.91元,支付逾期支付进度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5075.96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561927.13元自2023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其中415481.78元,自2024年1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10%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624元(预收14497元),减半收取6812元,由被告乙公司负担。 原告甲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