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

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诉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甘民初字第2028号
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
法定代表人刘国才,该大队队长。
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兴华,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邹吉富,内蒙古振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关于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诉称,2012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一份钻探井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阿荣旗霍尔奇镇莫尔顶村青龙山组红房子点钻探孔二眼的工程发包给原告钻探,每延伸米钻探价为400.00元。原告钻探二眼井进深分别为110米与60米,并于2012年10月完成。但时至今日,虽经原告多次追索,被告均未能及时给付施工款,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钻井款68,000.00元及利息15,232.00元(68,000.00元*0.56%*40)。
庭审中,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辩称,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实际合同没有约定对深度的要求,没有约定完成时间,钻探之前和之后应将钻探所有数据和材料送交给被告备案,验收后向国家申请专款,原告至今未向被告交齐备案资料,至今没有验收。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合同依据。工程是验收后才能给付工程价款,因本工程没有验收,被告不具有支付探井价款的义务。探井铁管的厚度要求是5毫米,但井管壁的规格和型号没有达到国家要求。
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
1、钻探井合同书复印件一份、2号井结构安装图复印件两份,证明井打的深度,水量被告也去看过了。甲乙双方签订的合同,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合同中没有约定本次钻探合同的目的,该合同存在重大瑕疵,第四条乙方不保证水量故对井的深度不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因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无异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出的问题,因合同的目的并非合同订立必须条款,且原告已实际履行了该合同,故对其合同效力应予认定,对于安装结构图被告对其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钻井深度,被告未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安装结构图的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与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签订了钻探井合同书,约定钻探孔地点在阿荣旗霍尔奇莫尔顶村青龙山组红房子点,钻探数量为2眼,钻井价格及标准为每延伸米400.00元,井的口径是273毫米铁管,壁厚5毫米,基岩终孔219毫米。双方负责人在上述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原告依此制作了1号、2号井地质柱状及成井结构安装图,注明了2眼井的深度分别人110米、60米。原告按约定于2012年10月7日完工。被告对打井的事实认可,对工程钻井深度不认可,称此工程是专项工程,需验收后向国家申请特定专款,待专款下来后给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合同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是否应给付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劳务费及劳务费的计算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看,被告对原告陈述的钻井事实认可,因双方在合同中对钻井深度无约定,被告对深度不认可,但原告提供的1号井、2号井地质柱状及成井结构安装图真实性认可。因其钻井是特殊工程,其目的是探测地下水位或石油情况,其深度不能准确地预先测定,合同中未约定其井深亦符合常理。鉴于被告对原告制作的该安装图真实性认可,亦未提出其他异议,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安装图制作的深度存在虚假或不合理性的情况下,应对该安装图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该安装图注明的二眼井的深度及合同中约定的单价,可计算出原告的劳务费为400.00元/延伸米*170米=68,000.00元,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该工程,被告未对其质量提出异议,故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应予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钻井款68,0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给付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钻井款68,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0.00元,由原告甘南县鑫泉水利钻探大队负担344.05元,由被告内蒙古阿荣旗国土资源局负担1,535.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丛文权
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
代理审判员  张 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