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嘉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与被告山西嘉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929民初226号

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住所地:岢岚县。

法定代表人闫云生,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焕玲,女,该公司业务员。

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徐德线,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住左权县。

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诉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李焕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4326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秋,经被告***联系,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石料,用做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岢岚项目部XX村搅拌站的原料,现在该搅拌站已经转让,被告仍有石料款43262元未付,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过磅单49支,拟证实被告向原告购买石料的数量;

2、打款凭证1份,拟证实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石料款50000元。

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亦未出庭质证。

经本院认证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1没有被告方签名或盖章,其也未递交证据证实收料员“原某”与被告方之间的关系,该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石料的关系,但是结合证据2及本地买卖石料的交易惯例,本院确信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购买石料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经被告***联系,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30日至2018年7月31日向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购买石料49车,其中2车合计104立方米,另47车合计1588.34吨,该石料用于XX村搅拌站搅拌原料。2018年9月29日,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支付石料款50000元。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在向被告***催要剩余石料款的过程中,于2020年3月份左右发现XX村搅拌站已经转让于他人,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剩余石料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将石料出售于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石料价款,二者之间构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已经履行了交付石料的义务,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足额给付石料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未提交证据证实石料的单价,根据庭审后向运输石料的司机核实及同期本地区石料的一般交易价格,本院酌定石料的单价为每方85元(含运费);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提交的部分过磅单中以吨为计量单位,根据石料计量单位之间的转化(1.6吨≈1立方米),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共向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运送石料1096.71立方米,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支付石料款93220.35元,已经支付50000元,需另行支付43220.35元。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要求被告***给付石料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被告方自己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石料款43220.35元;

二、驳回原告岢岚县丰华石料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宏伟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梁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