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岢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晋0929民初597号
原告***,男,1983年7月15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男,1977年8月6日出生,现住山西省左权县。
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
法定代表人:莫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租车(泵车)费33000元。事实与理由:第一被告于2019年3月14日租用我的泵车一台,挂靠第二被告的资质,承包岢岚县xx村风力发电项目工程。到当年5月16日竣工,7月28日打了欠条。我一直催要,到11月27日又由第一被告及其财务人员岂文如又打了一次欠条,欠我租车费叁万叁仟元,经多次催要哦,两被告一直推诿至今不还,为此诉至岢岚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未能提供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确的联系方式,法院按原告提供的住址和联系方式向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邮寄送达法律文书后,邮递员以无法电话联系到收件人、原写地址不详及保管期满无人领取为由退回法院。经法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供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准确、详细的住址及联系方式,以致法院无法向被告山西**电力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依法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因此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25元,原告***已预交,予以全部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晓 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