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等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晋06民终6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省咸宁市通城县人,群众,现住山西省朔州市山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 负责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2023)晋0621民初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1日立案后,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出生于1958年4月22日,自2017年农历正月(即公历2017年2月)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从事支护工工作,此时**年龄为58周岁,尚未年满60周岁,完全符合劳动合同签署资格,虽然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拖延签署劳动合同,但是**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已经自2017年1月起至今均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所主张的上诉人**冒用年龄不足60周岁***(**之弟)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从事支护工工作,与事实不符。真实情况是,二被上诉人为变相避免签署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障,在二被上诉人的要求、指令下,要求**以其弟***身份信息用于项目部务工人员信息登记、工作证办理,此外二被上诉人又为上诉人**办理“***上岗证”,用于**从事支护工工作。上述二被上诉人的安排与责令,系用工单位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劳动者**之间的双方通谋虚假意思表示,依法应属无效,但隐藏的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之间成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另,上诉人**自2018年1月便在项目部从事支护工工作,至2022年9月才被辞退,期间经历多次新冠疫情防控,项目部作为疫情防控直接责任单位,主张对**系冒名***,行为不知情为由并以此否认其与**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并借机辞退。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四)项“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规定。一审法院就此认定事实审查证据时,未结合日常经验法则和基本逻辑规范综合判断。由此,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上述事实情况下,便直接认定**年满60周岁有意冒用***身份信息,从事支护工工作,并基于此否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即上诉人**在未达法定退休年龄前,一直在项目部工作,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此外,上诉人**虽然已于2018年4月23日年满60周岁,但**自2018年1月至2022年9月期间,多年在项目部从事支护工工作,也即二被上诉人在2022年9月之间并未要求解除其与**之间存在的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关于年满60周岁公民是否具有签署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直接未分析法律规范的基础上,直接给予否定性评价,属于法律适用错误。2.我国《宪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劳动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用人单位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宪法和劳动法对于年龄的上限是没有规定的,也即并没有否定年满60周岁公民签定劳动合同的权利,因此,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者应具有劳动主体资格。3.《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二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该解释中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应理解为享受的是基本养老保险待遇。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只涵盖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五大类社会保险制度,并未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纳入社会统筹范围。**为农业户口人员,其领取的农村居民养老保险金是政府补贴,不是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其并未享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4.《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否定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也否定了劳动合同项下的经济从属性。如果因为劳动者享受了养老保险待遇而否认劳动者的经济从属性,那么如果劳动者从其他渠道满足生活需求亦不得认定与用人单位存在经济从属性,显然与经济从属性的法律内涵不符。5.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作为劳动者退出劳动合同关系的年龄界限,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未办理退休手续,但劳动者仍从事项目部支护工工作且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接受原单位管理,经济上主要依赖于公司发放的劳动报酬,完全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双方之间仍应认定为劳动关系。因此一审法院确认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为劳务关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关于请求支付欠付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赔偿金的请求完全符合法律规定。1.一审期间,上诉人**仅向法院表明对二被上诉人主张应付工资总额表示无异议,法院亦认可二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欠付工资的数额,对此二被上诉人也进行自认。但一审法院并未对上诉人支付工资的请求进行明确审理并裁判,直接驳回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区诉请,这违反了法院不得拒绝裁判的基本原则。2.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合计11800元,一审中二被上诉人辩称,该笔工资已经向**的队长***发放。一审法院对此给予认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合同具有相对性,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劳动合同也应当适用,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月度工资属于其作为劳动用人单位的基本合同义务,在未征求劳动者**同意的前提下,将其所应得的工资直接向队长***发放,也即用人单位的义务履行对象发生错误。2018年12月、2019年1月的工资,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完成支付;2022年的春节值班工资3000元,亦应当由用人单位向**完成支付。3.用人单位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形成的事实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属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9月,在事实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辞退上诉人**,属于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向**支付经济赔偿金。综上,请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上诉人**在入职时使用***身份证,以***身份与山阴项目部签订劳动合同,后山阴项目部发现上诉人**使用假身份,并且已经超过劳动退休年龄,因此将其辞退。上诉人**所述两个月工资已由其队长***代领,***对此完全认可。上诉人**所主张的2022年春节留守期间补助应为3000元,被上诉人可以随时向其发放。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裁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劳动报酬14000元;2.依法裁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2021年春节期间的加班费4500元;3.依法裁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向**支付疫情期间经济赔偿金27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冒用***的身份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山阴县元宝湾煤矿处担任支护工。2018年12月份**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工作,应得工资11800元,已由***代领,2021年春节期间尚有加班补助3000元未领。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一直未予支付相应报酬。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2年12月12日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山劳人仲不字【2022】第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的主体是否适格,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是否拖欠**工资及补助,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因**已于2018年4月23日年满60周岁,不符合煤炭企业用工条件,其冒用年龄不足60岁的***身份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工作,并未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其本人要求以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有劳动关系为由提起劳动仲裁,其主体身份不符,故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不受理其劳动仲裁并无不当。其实际劳动所得11800元已由***代领,如其本人认为***并未实际交付其本人,**本人可向***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予调整该法律关系。另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承认有3000元尚在该项目部,**未实际领取,可考虑实际情形,由**自行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领取。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并非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故该项目部非适格当事人。由于**是冒用***身份参与工作,故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发现此情形后将其辞退,该公司并无过错,**要求支付赔偿金无法定依据,该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判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是否适当。上诉人**在入职时因不符合煤炭企业用工条件,冒用***的身份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山阴县元宝湾煤矿处从事支护工工作,原审依据山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意见,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元宝湾项目部人员工资表显示2018年12月、2019年1月“***”工资共计11800元已被***带领,该工资为上诉人**实际劳动所得,上诉人**可要求***归还。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元宝湾项目部2022年春节留守人员补助费表显示“***”3000元未领取,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也予认可,并愿意随时支付,上诉人**可到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山阴项目部自行领取。上诉人**所提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郑荣华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