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06民终50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莱州泰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5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判回**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准确适用《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属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工伤赔偿案件。在本案中,职工虽然是山东省的当地职工,但用人单位是浙江企业,且用人单位为职工依法在浙江省投保工伤险,工伤认定书也是由浙江省人社部门予以认定,故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确定工伤待遇标准。《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在浙江省,所有法院的生效判决书对于《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中的“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支付”是指的交通事故所有赔偿项目的总的赔偿款是否低于其依法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不是仅指我省当前适用的仅有医疗费不能重复领取,其余均应正常支付。在本案中,根据**的陈述,其共计获得交通肇事赔偿款为155814元,其中:医疗费1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84元,护理费8189元,误工费29,607元,伤残补助金68,134元。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工伤赔偿标准规定:对于在本案的交通肇事赔偿中获得的医疗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均等于或高于相应项目的工伤赔偿款。在本案的交通肇事赔偿中获得的伤残补助金68,13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384元、误工费29,607元、护理费8189元共计137314元。该款已高于单位相应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停工留薪期工资51,273元(5697元/月*9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6,376元(6594元*4个月=26,376元)、护理费2203元(42329/365天*19天=2203元)和以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304元(3256*9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6,376元(6594元*4个月=26,376元),共计135532元。故上诉人依法不应再支付其工伤待遇。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裁决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21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2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200元。事实和理由:**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山东莱州××路工的工作,于2020年10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伤情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应享的工伤保险待遇,**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之贵院,请求依法予以公断。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照浙江省2022年社会平均工资7436.67元/月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将停工留薪期工资变更为603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工作。2020年10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2021年10月13日,**向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2年6月20日,平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温平工决[2022]008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22年7月28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就**的伤残情况作出温劳鉴[2022]330326725号劳动能力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向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就**的工伤待遇问题产生争议,**作为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本案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03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021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021元;4.停工留薪期工资40200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786号仲裁决定书,以“申请人当庭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据不足”为由,决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本委不予受理。
庭审中,**主张其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700元,其伤情应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不认可,向法院提交了给**发放工资的统计明细,以证实**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697元。经质证,**表示同意按照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统计明细作为工资支付的依据。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未就**主张的停工留薪期提交反驳证据。
另,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伤,工伤职工先向第三人要求赔偿后,赔偿数额低于其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可以就差额部分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或用人单位支付,**方所得的交通事故赔偿已高于工伤保险待遇,故应依法驳回**请求。**认可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并认可在已在交通事故中得到相应赔偿,其中:医疗费174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384元,护理费8189元,误工费29607元,伤残补助金68134元,并表示同意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第三方已经支付的误工费29607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构成九级伤残的事实清楚,因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已为**缴纳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系右胫骨骨折、右外踝骨折,其主张应当享受9个月的停工留薪期,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对**主张的停工留薪期予以采信。**对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表示认可,法院对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的**的伤前月平均工资数额予以采信。**同意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中扣除第三方支付的误工费29607元,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经计算,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1666元(5697元/月×9个月-29607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在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现**提出解除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标准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且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交通事故已经得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故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不应当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给**停工留薪期工资216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7元(89240元/年÷12个月×4个月),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的其他申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法院。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原系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职工,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在山东省莱州市)工作。2020年10月14日,**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已经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为九级。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判令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746.67元,于法不悖。上诉人上诉称被上诉人所有的工伤保险待遇应按照《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文确定工伤待遇标准,不应重复领取上述待遇。但被上诉人是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工作,该项目部坐落于山东省莱州市;被上诉人所受工伤地点亦在山东省莱州市辖区内。本案的一审法院属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辖下的基层法院,并无法律规定该法院审理案件必须依据其他省份的地方性法规;还有,上诉人也认可“山东省当前适用的仅有医疗费不能重复领取,其余均应正常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规定,本案亦应与山东省法院系统的类案统一法律适用。综合上述情形,上诉人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杨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