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鲁06民终35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9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信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阳县昆阳镇雅河北路温州二井大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22)鲁0683民初37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2.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将***所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系错误判决。一、一审法院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个人原因”认定***主张的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属于对本案事实认定错误。一审中,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2021年4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的“个人原因”并不是***所书写,从该证明书上的字体用肉眼就能予以辨认。在该证明书当中***是按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要求书写了“本人自愿放弃岗后**,如以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温州二井项目部无任何关系”。该段内容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内容,而该字体明显与“个人原因”等字体不一致。综上,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的个人原因并不是***所写,且该证明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证明,而从这一点也印证了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且存在包括不予作离岗前的**、不予为交纳社会保险费等违法情况,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二、***主张的加班费已提供了证明加班事实的基础证据,应当认定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依法支付加班费。1、***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已就加班费的主张最大限度进行了举证。***所拍的铲运结算表上有明确的工作时间,均已超过正常的出勤天数,超过正常出勤天数的时间应当支付加班费。2、一审认定的***的劳动报酬是根据车数、矿石的吨数折合后计算,不应当作为不支付加班费的理由。一则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需要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举证,但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并没有为此提供证据;二则即使劳动报酬是根据车数、矿石的吨数折合后计算,也是计算的每月正常出勤天数,对于超过正常出勤天数的时间依然应当支付加班费。三、一审将***所主张的***贴、带薪年假工资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系错误判决。***根据自己的举证能力,已最大限度就上述主张进行了举证。但由于工资、考勤等均系单位保存的证据,应当由单位负责提供证据。如单位不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提供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并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12767.75元,若无法认定为违法解除,则***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56,383.86元;2.判令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贴900元;3.判令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76.58元;4.判令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20年、2021年加班费93973.13元。合计211,817.46元,诉讼费用由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3月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驻三山岛金矿项目部从事铲运机工作。工作期间,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根据***铲运的矿石的车数、吨数折合后计算***的工资报酬。2021年4月24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2022年3月,***作为申请人,以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767.75元或经济补偿金56,383.86元;2.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份***贴900元;3.支付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4176.58元;4.支付2020年、2021年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加班费93,973.13元。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了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327号裁决书,裁决:1.驳回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违法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112,767.75元或经济补偿金56,383.86元的仲裁请求;2.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7月、8月、9月份防暑降温费900元;2020年、2021年度带薪年休假工资4176.58元的仲裁请求;3.驳回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度、2021年度加班费93,973.13元的仲裁请求。***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主***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与其劳动合同,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对***的上述主张不认可,主张系***个人原因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针对双方的上述争议,法院认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该证明书手写部分系***书写并签字捺印,***主张系受胁迫书写,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申诉主张,***主***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据不足,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存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均没有法律依据,对***的该申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未提交证据证实在仲裁时效内就2020年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向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主张了权利,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应当支付2021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带薪年假工资的情形,故***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2020年、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法院均不予支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处工作期间劳动报酬是根据车数、矿石的吨数折合后计算,***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存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事实,**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加班工资,证据不足,对***要求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支付2020年、2021年加班工资的申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申诉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交平阳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出具的缴费明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公布2022年社会保险有关基数的通知,证明:***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是一审法院确认的2021年4月24日,我方认为至少是2022年以后。从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看出,***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保险金,是按照2022年的缴费基数支付的,所以***与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22年,而且莱劳人仲案字2021第599号裁决书已经认定双方的劳动时间,存在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7年3月至2021年7月,并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2021年4月24日。
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实双方的解除合同时间,不是2021年4月24日,因为2021年4月24日,是由***自己签名书写的解除合同,通过缴费明细可以看出,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在开始交费是交到2021年5月,此后再没有交,然后2022年1月又缴纳了工伤保险。因为此后***鉴定为工伤,若需要报销工伤的有关待遇,当地的保险机构规定如果报销费用需要在报销前缴纳工伤保险费,所以才出现了2022年1月又缴纳了工伤保险费的事实,但这并不能否认2021年4月24日双方解除合同的事实。劳动仲裁确认双方解除的时间为2021年7月,是因为当时这个案件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是没有出庭的,是根据发放工资款的时间来确定的。而在本案当中,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出庭提交了解除合同证明书是2021年4月24日,所以说本案解除合同的时间就是2021年4月24日。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由上诉人***落款签名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载明“由于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该处的‘个人’原因并不是其所书写。但经查,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莱劳人仲案字(2022)第327号裁决书中载明:***在劳动仲裁庭审中曾提出该主张,但同时明确表示不申请字迹鉴定,裁决认定***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一审中,上诉人主张“个人原因”不是其本人书写,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亦未申请笔迹司法鉴定,而达到证明标准最恰当的方式是司法鉴定。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况且,上诉人自认在该证明书主文下方亲笔写了“本人自愿放弃岗后**,如以后身体出现任何问题与温州二井项目部无任何关系”内容,而该内容恰恰印证了前面的“由于个人原因于2021年4月24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内容。并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是被上诉人胁迫其在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而上诉时则不再如此主张。既然并非在空白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签名,那么上诉人在该证明书落款处签名,至少表示其认可该签名之上的已有内容。综合上述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个人原因”离职,并对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或经济补偿金的诉请不予支持,于法不悖。相应地,对上诉人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并不是2021年4月24日,至少是2022年以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上诉主张“劳动报酬的计算方式等需要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举证”,而其在一审中明确自认“根据完成工作量车数计算。按吨数计算,最后核算是22元一车”。该上诉主张明显与其一审自认相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规定,本院对该上诉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20年、2021年加班费93973.13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未对其“加班事实”提供确凿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对该主张不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0年高温补贴、2020年及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规定,上诉人于2022年3月提起本案仲裁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的情况,故其关于2020年高温补贴、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上诉人系“个人原因”离职,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21年带薪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于法不悖。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