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二井建设有限公司

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红石林区基层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吉7603民初26号 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平阳县。 法定代表人:金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桦甸市。 原告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某公司)与被告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化某矿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温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通化某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温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的《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合同补充协议》。二、判令通化某矿业公司给付温州某公司矿石款:2,810,497.27元。三、判令通化某矿业公司给付温州某公司工程款:40,134,332元。四、判令通化某矿业公司给付利息:从《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合同》约定的逾期之日开始按本金42,944,829.27元,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五、通化某矿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温州某公司与通化某矿业公司于2019年7月28日签订的《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合同》(以下简称《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约定由温州某公司垫资实施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项目。后双方于2022年2月23日签订《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垫资(即工程款)还款按每年1340万元十二个月平均支付,每月返还垫资款(即工程款)112万元(不含增值税),全部偿清垫资总额之日终止。后通化某矿业公司违约,垫资款(即工程款)每月112万元,通化某矿业公司已5个月未给付,温州某公司多次催告通化某矿业公司履行,但均未履行,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要求解除《补充协议》,要求通化某矿业公司给付温州某公司矿石款及工程款。通化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于2025年12月末到期,并且由于三湖保护区的不能延续,整个矿区处于停产状态,无法履行双方的《补充协议》。因此根据《民法典》第563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认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双方的补充协议,请求数额以诉请为准。 通化某矿业公司辩称,没有异议,都同意。 温州某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该份合同。通化某矿业公司(甲方)将其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项目发包给了温州某公司(乙方),工作的主要内容是三道沟360米,中段开拓剩余的工程,内容垫资施工,合作方式是项目基本建设采用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的合作方式进行。垫资金额以工程建设实际发生为准。垫资数额控制在6232万元以内。温州某公司所垫资的工程款按照工程竣工后生产的矿石每吨固定费用进行偿还。同时向乙方另行支付生产的相关费用。按照矿石的垫资款,按月偿还直至付清为止。矿石款的结算,也是温州某公司生产的矿石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通化某矿业公司财务挂账后,按月支付付清为止。通化某矿业公司没有及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矿石款和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通化某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二、2020年到2021年12月末结算单11页、验收单11页,现场签证单16页、工程结算书一份;2022年结算单5页,验收单5页,现场签证单5页,工程结算书一份;2022年7月、8月、9月3个月的工程结算书一份、结算单3份、验收单3份、现场签证单3份;2022年4月份、7月份、8月份、11月份的结算单4页、验收单4页、工程结算书一份;2023年3月到12月份结算单9页、验收单9页、工程结算书一份;2024年1月到12月份工程结算书10份。上述证据证明:2021年12月份工程款14,972,003.29元,12月份3笔工程款4,828,705.16元,2023年3月份到12月份工程款12,314,301.39元,2024年1月份到12月份工程款12,283,962.08元,以上合计44,398,971.92元。通化某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三、《补充协议》一份,证明2022年2月23日双方签订该补充协议。约定了铁矿石的生产费用为58.25元每吨不含增值税,垫资还款按每年1340万元分12月,平均支付每月返还112万元不含增值税,全部清偿垫资总额之日终止。但现温州某公司发现该补充协议由于受到国家政策的影响,补充协议无法履行。也就是通化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于2025年12月末到期后无法再延续,无法正常生产,其无能力在履行该补充协议,因此温州某公司要求解除该补充协议,要求按照《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一次性给付工程款和矿石款。通化某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四、采矿许可证一份。证明采矿权人是通化某矿业公司。矿山名称是桦甸市老金厂镇三道沟铁矿。开采的矿种为铁矿。生产规模是每年50万吨。矿区面积是1.4193平方公里。有效期限是2011年6月至2025年12月。由于受国家政策的影响,该铁矿在三湖保护区范围内,采矿权到期后通化某矿业公司无法延续。因此,通化某矿业公司已经无能力履行双方的补充协议按月按年给付工程款。因此,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应当依法解除也符合法定解除的理由。通化某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三份,证明温州某公司起诉后,通化某矿业公司给付4个月的工程款共计448万,分三笔。2024年8、9、10、11月,12月和1月、2月到现在也没给。通化某矿业公司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通化某矿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8日,通化某矿业公司(甲方)与温州某公司(乙方)签订《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约定项目主要工作内容为:三道沟深部360m、310m中段开拓剩余工程内容垫资施工,主要包括井巷工程、通风系统、排水系统、供电系统、运输设备、井下安全避险“六大系统”、消防以及生产配套设施等基本建设;三道沟铁矿深部360m、310m中段采准、切割、回采及井下运输作业。合作方式为:项目基本建设采用乙方为甲方垫资建设的合作方式进行,乙方垫资金额以工程建设实际发生为准,垫资项目投资额控制在概算额6232万元以内,用于完成本项目剩余基建工程。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乙方组织三道沟铁矿深部360m、310m中段正常采矿生产作业,生产铁矿石交付甲方,乙方所垫工程款按工程竣工后生产矿石每吨固定费用进行偿还,甲方同时向乙方另行支付生产费用,乙方同意以甲方最终审计审定的垫资总额为准进行偿还,垫资工程款不计利息及其他费用。工程施工工期为:工程建设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正式开工建设。乙方应确保360米、310米中段在2020年10月31日前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并协助甲方在2020年12月31日前完成竣工验收。第四部分第四条支付方式约定:“1.结算支付周期:按月进行结算支付。2.付款方式:甲方每月根据生产实际及矿石计价标准,向乙方开具结算单,乙方向甲方开具增值税发票,在甲方财务挂账后,甲方向乙方现款支付(包含垫资还款部分),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合同期限自2019年7月28日至2025年12月31日止。 2022年2月23日,通化某矿业公司(甲方)与温州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一、铁矿石产量要求:年产量50万吨。二、对原合同第四部分‘矿石计量计价及支付方式’第二条‘矿石计价’重新修订如下:第二条矿石计价:1.铁矿石(包括采准掘进带矿及试生产产出矿石)生产费用为58.25元/吨(不含增值税)。2.垫资还款费用标准:垫资还款按每年1340万元分十二个月平均支付,每月返还垫资款112万元(不含增值税),全部偿清垫资总额之日终止。三、删减原合同条款:原合同第三部分‘生产组织管理’中第八条‘充填’删减,约定内容不再执行。四、本次重新修订的内容以本次修订为准,其它内容以原合同约定为准。” 通化某矿业公司与温州某公司于2021年12月16日签订二〇二一年度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通化某矿业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东区)开采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4,972,003.29元。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二〇二二年度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桦甸矿三道沟410米主行人通风巷掘支,结算工程造价为2,975,502.89元。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二〇二二年度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桦甸矿三道沟铁矿460平巷绕道掘支,结算工程造价为742,245.02元。于2022年12月8日签订二〇二二年度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三道沟铁矿深部310米探矿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110,957.25元。签订多份二〇二三年度工程名称为三道沟铁矿深部310米至160米斜坡道下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其中:3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944,862.12元;4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165,598.22元;5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948,592.8元;6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879,270.65元;7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989,863.8元;8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566,733.93元;10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585,394.85元;11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067,433.03元;12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637,893元。于2023年11月30日签订二〇二三年度工程结算书,工程名称为三道沟铁矿深部310米以上安措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1,528,658.99元。签订多份二〇二四年度工程名称为三道沟铁矿深部310米至160米斜坡道下沿工程的工程结算书,其中:1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020,207.56元;3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240,579.28元;4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952,882.08元;5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336,910.1元;6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304,260.4元;7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379,167.04元;8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409,632.53元;9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501,163.94元;11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1,330,838.04元;12月份结算工程造价为808,321.11元。上述款项共计44,398,971.92元。 另查明:通化某矿业公司向温州某公司分别于2025年1月20日转账1,120,000元;于2025年1月24日转账1,120,000元;于2025年2月18日转账2,240,000元。 通化某矿业公司的采矿权有效期限自2011年6月至2025年12月。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2.《补充协议》;3.结算资料;4.转账凭证;5.采矿许可证;6.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通化某矿业公司与温州某公司签订的《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属于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系《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的补充协议,依法成立并有效。温州某公司起诉请求解除《补充协议》。经查,《补充协议》系对《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的部分变更,并未对《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作出全部的更新,现通化某矿业公司在庭审中亦作出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一方面,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另一方面,当事人协商一致,亦可以解除合同,因此,在双方意思一致情形下,对温州某公司的请求予以支持。二、关于本案应当给付的款项。第一,根据温州二井与通化某矿业公司签订的《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双方约定按月结算。现因双方一致同意变更并解除《补充协议》,因此应当按照《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约定的内容付款。第二,虽然《垫资施工及采矿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为三道沟深部360m、310m中段开拓剩余工程,且双方增加合同以外的施工内容,但根据双方自2020年至2024年的结算资料及双方合意,对工程总量及应付价款已经达成一致意见,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通化某矿业公司对温州某公司主张矿石款的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四,针对温州某公司给付欠款的数额及利息的请求,通化某矿业公司无异议且认可,视为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第五,通化某矿业公司于2025年3月7日开庭时作出同意变更解除案涉《补充协议》的意思表示,经本院释明,温州某公司同意按当日起算利息,系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通化某矿业公司应当给付温州某公司矿石款2,810,497.27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497.2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工程垫资款40,134,3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134,3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本案的保全费用。温州某公司在诉前分别以(2024)吉7603财保25号、27号进行财产保全,并各支出5000元保全申请费,合计1万元。经询问,温州某公司陈述诉前保全是两个案件,申请了两笔诉前保全,起诉的时候合并在一起,虽然《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了保全申请费不得超过5000元,但根据诉前为两起诉前保全案件及通化某矿业公司对本案温州某公司诉请无异议的事实,应支持1万元保全申请费。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与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三道沟铁矿深部开拓工程垫资建设施工及采矿合同补充协议》于2025年3月7日解除。 二、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温州某建设有限公司矿石款2,810,497.27元及利息(利息以2,810,497.27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工程垫资款40,134,332元及利息(利息以40,134,332元本金为基数,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262元,保全申请费10,000元,由通化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