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初2054号
原告:***,男,195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迅,山东众成清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东源路东城文化中心扩建楼1号楼10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7G。
法定代表人:尹洪卫,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冉,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赤岸。
法定代表人:姚在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岭南生态公司,原名称岭南园林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恒隆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6)皖01民初43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和江苏恒隆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27日作出(2017)皖民终64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9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绪乾,被告岭南生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昊,被告江苏恒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产品、销毁生产侵权产品所用的专用模具;2、判令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95000元;3.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变更其第2项诉讼请求金额为150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2年12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公告授权,专利号ZL20123033××××.0,专利名称“灯头(led-j123a)”。***经对比发现,岭南生态公司在安徽省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内安装的290株路灯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岭南生态公司提交的灯具购销合同等材料可以证实,侵权产品是江苏恒隆公司制造、销售给岭南生态公司。两被告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的专利权,故请求判如所请。
岭南生态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支付合理对价从市场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岭南生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江苏恒隆公司辩称,其仅是销售商,不是制造商,不存在专用模具,不存在停止制造被诉侵权产品行为,且销售行为已经完成,不存在许诺销售行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其支付合理对价从常州市亮之锋景观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亮之锋公司)购买,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另,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在2017年底发生了变更,***对其第1项诉请不具有诉权。请求依法驳回对江苏恒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向本院提交了7组证据:证据1.专利证书,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证据2.专利年费缴费凭证,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证据3.中标候选人公示,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4.(2016)皖界公证字第0945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证据5.律师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证据6.公证费发票,证明***为制止侵权支付公证费2540元;证据7.专利权登记簿副本及声明,证明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于2017年12月13日由***变更为济南三星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三星公司),济南三星公司声明放弃在本案中维权的权利,并同意由***行使该权利。
岭南生态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3、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2、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款人不是***,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岭南生态公司不知道产品涉嫌侵权,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合理价格从市场采购,实际采购310套,自行安装290套。
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证据1-3、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岭南生态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现已不是专利权人,仅有索赔权,无权要求停止侵权。
岭南生态公司向本院提交灯具购销合同、颍南植物园灯具单价汇总表、汇款凭证、发票,证明被诉侵权庭院灯是岭南生态公司向江苏恒隆公司采购并已支付合同价款,具有合法来源。
***质证认为岭南生态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岭南生态公司不知情和支付合理对价。岭南生态公司作为大型承包商,有义务关注园林内相关事物的专利情况,不知情的理由不能成立。灯具购销合同系委托加工合同,对灯高、直径、灯体材料有明确的技术要求,合同附件标注了庭院灯特定的形状和外观,岭南生态公司是销售者也是制造者,合法来源抗辩不成立。
江苏恒隆公司对岭南生态公司所举证据不持异议,认为灯具购销合同第一条注明是暂定数量,实际采购310套,江苏恒隆公司是按照岭南生态公司的要求采购,岭南生态公司向其提供了被诉侵权庭院灯的样式。
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亮之锋公司营业执照、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证明亮之锋公司主体资格、法定代表人是邹世锋;购货款286000元由江苏恒隆公司合同负责人何某账户汇至邹世锋账户,扣除了2300元灯线钱;被诉侵权庭院灯来源于亮之锋公司。
***对江苏恒隆公司所举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合同欠缺江苏恒隆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任何合同条款表示该合同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联;对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哪一笔转账与本案有关。
岭南生态公司认为其是与江苏恒隆公司直接发生的业务往来,对江苏恒隆公司其他民事关系不知情,对江苏恒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庭审中,江苏恒隆公司申请证人何某到庭作证。何某陈述,其是江苏恒隆公司业务员,后称是其代理商,灯具供应商按照岭南生态公司提供的样品和图片制作样品以供选择,被诉侵权庭院灯是按岭南生态公司提供样品和图片,由何某向亮之锋公司采购,货款由何某账户付至邹世锋账户,未开具发票。
***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灯具形状和样式是岭南生态公司确定并要求江苏恒隆公司按图供货,故岭南生态公司是委托加工产品的行为,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
岭南生态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其根据江苏恒隆公司提供的样品选择,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存在委托加工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经审查,本院认为,岭南生态公司、江苏恒隆公司对***所举证据1-3、证据4、证据6-7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5备注了具体案件,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亦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岭南生态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核对原件,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和岭南生态公司对于江苏恒隆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购销合同无江苏恒隆公司签章,转账记录为个人转账,金额等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亦无证据表明亮之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是江苏恒隆公司向其购买,证人何某陈述的身份前后矛盾,其口述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于江苏恒隆公司所举证据及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是“灯头(led-j123a)”外观设计的原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2年7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于2012年1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3××××.0,专利年费由济南三星公司缴纳。
“灯头(led-j123a)”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整个产品的外形。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包括灯头各面视图6幅,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图片显示,灯头整体呈眼镜蛇蛇头造型,灯头上部中间宽两端窄,两侧为圆弧形过渡,下部呈矩形,上下部之间的侧面部分有突出的棱形装饰条纹;灯头下部中间的位置安装有发光体,包括矩形盖板,盖板上有透气长条孔,中间安装有发光光源;灯头上部的弧形末端与下部弧形末端在灯头与灯杆接口处整体过渡呈长方体形状。
2015年,岭南生态公司经公开招投标,承接了界首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养一体化工程。2016年3月9日,岭南生态公司与江苏恒隆公司签订编号为HD-YNZWY-(2016)003的灯具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岭南生态公司因界首市颍南植物园景观工程之需,向江苏恒隆公司购买灯具,包括LED景观灯一、LED景观灯二、庭院灯等11个品种,合同总价(含税)486670元,其中被诉侵权的庭院灯324套,单价890元,金额288360元。合同单价固定,物品数量暂定,最终结算价按照岭南生态公司实际验收结算的数量为准。合同对物品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及每类灯具的规格、材质等均做出约定。江苏恒隆公司承诺书及其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作为合同附件附后。合同落款处由岭南生态公司和江苏恒隆公司分别加盖了公章。
在颍南植物园灯具单价汇总表上,每类灯均附有图片,同时对款式、数量、三次议价、总价等均予明确记载,江苏恒隆照公司在该表下方加盖了公章。
合同签订后,江苏恒隆公司向岭南生态公司供应灯具,且已实际安装,货款已付约28万元。其中被诉侵权庭院灯供应310套,实际安装290套。
2016年8月11日,应***委托代理人王泽刚的申请,安徽省界首市公证处的公证员、公证人员、拍摄人员和王泽刚一同来到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对园内安装的290套路灯灯头的外观进行证据保全。拍摄人员对园内安装的路灯外观进行了拍摄,公证人员对园内安装的路灯数量进行了清点。整个保全过程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2016年8月12日,公证处出具(2016)皖界公证字第0945号公证书,附现场工作记录复印件1页、照片6张、光盘2张。***支付公证费2540元。
庭审中,将(2016)皖界公证字第0945号公证书所附现场拍摄照片反映的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均呈现如下外观特征:灯头整体呈眼镜蛇蛇头造型,灯头上部中间宽两端窄,两侧为圆弧形的过渡,下部是矩形,上下部之间的侧面部分有突出的棱形装饰条纹;灯头下部中间的位置安装有发光体,包括矩形盖板,盖板上有透气的长条孔,中部安装有发光光源;灯头上部的弧形末端与下部弧形末端在灯头与灯杆接口处整体过渡呈长方体形状。
另查明:2018年1月2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登记簿副本记载,2017年12月13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由***变更为济南三星公司,专利权法律状态为有效。
2019年3月7日,济南三星公司出具声明,称涉案专利于2017年12月由***转让给济南三星公司,济南三星公司为该专利的权利人,并同意追究本案侵权行为的权利依然归属于***,由***继续通过诉讼追究侵权行为并有权获得相应赔偿,济南三星公司放弃对本案侵权行为追究的权利和要求赔偿的权利。
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作为本案原告是否适格;二、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了涉案专利权;三、若两被告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济南三星公司系ZL20123033××××.0“灯头(led-j123a)”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依法缴纳了专利年费,专利处于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作为涉案专利的原权利人,于2016年发现被诉侵权行为并提起诉讼,济南三星公司作为现专利权人,出具声明同意由***继续通过诉讼追究被诉侵权行为并有权获得赔偿,故***在本案中有权就涉案专利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并有权要求获得相应赔偿。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为路灯,专利证书所附图片包括灯头的各面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是立体图。以普通消费者的视角,通过整体观察、要部比较和综合判断,将被诉侵权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灯头整体均呈眼镜蛇蛇头造型,灯头上部中间宽两端窄,两侧为圆弧形的过渡,下部是矩形,上部与下部之间的侧面部分有突出的棱形装饰条纹;灯头下部中间的位置安装有发光体,包括矩形盖板,盖板上有透气的长条孔,中部安装有发光光源;灯头上部的弧形末端与下部弧形末端在灯头与灯杆接口处整体过渡呈长方体形状。比对结果可见,二者均呈基本相同的外观特征,整体视觉效果无差异,足以造成普通消费者对两者的混淆和误认,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侵害了涉案专利权。
关于焦点三。岭南生态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承建了界首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养一体化工程,其通过与江苏恒隆公司签订灯具购销合同采购被诉侵权路灯,并支付了相应价款,将被诉侵权路灯安装在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内,其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路灯具有合法来源。另,因岭南生态公司非灯具生产厂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和拥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被诉侵权路灯系岭南生态公司指定外观形状的定制产品,故对于***要求岭南生态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并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江苏恒隆公司欲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采购自亮之锋公司,但其提供的购销合同签章不全,合同记载的规格参数、货物数量等无法与编号为HD-YNZWY-(2016)003的灯具购销合同内容相对应,合同记载的货物数量与其在庭审中陈述的实际采购310套相矛盾,提供的转账记录为个人转账,金额等项目无法与被诉侵权产品对应,证人何某陈述的身份前后矛盾,其口述内容没有相应证据佐证,亦无证据表明亮之锋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产品是江苏恒隆公司向其购买,无法认定购销合同记载的庭院灯即为实际安装在界首市颍南植物园内的被诉侵权路灯,故江苏恒隆公司主张其所供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江苏恒隆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销售了侵害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在***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江苏恒隆公司的侵权获利难以计算以及缺乏相应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参照的情形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类型、侵权行为性质、情节、***维权合理支出、被诉侵权路灯安装于公共园区内涉及公共利益不宜被拆除等因素,酌定江苏恒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7万元。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江苏恒隆公司有制造、许诺销售行为和拥有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故对于***要求江苏恒隆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侵权产品及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鉴于岭南生态公司、江苏恒隆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实际采购被诉侵权路灯310套和实际安装290套的事实,故尚有库存路灯,***要求销毁库存产品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侵害ZL201230339361.0“灯头(led-j123a)”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岭南生态文旅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销毁库存侵害ZL201230339361.0“灯头(led-j123a)”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三、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合计7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负担1300元,被告江苏恒隆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审判长 张丽红
审判员 胡 娟
审判员 许 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丁延奇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七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