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尤氏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16民初8075号
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大港油田光明大道西侧寅2-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725746280G。
法定代表人:尤淑金,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博闻,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装修工程承包个体户,户籍地址山东省乐陵市。
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暂计4,961元(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6日,被告因承包工程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15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1日还清,鉴于原、被告之前有过合作,原告将150,000元转账支票交予被告。还款日期届满,被告因资金不足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5年2月2日,原、被告协商一致,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延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承诺2015年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借款。因被告未能如期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7月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2016年12月30日还清借款,但直至2017年1月13日被告仍未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对偿还借款进行了承诺,承诺2017年还款50,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8年12月31日全部还清。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累计还款7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为支持以上诉讼请求,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款单一张,证明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证据2、天津银行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支票的方式将150,000元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已将支票存入其名下;
证据3、延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借条一张及还款计划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并多次承诺还款。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日,原告将天津银行150,000元转账支票交予被告。2015年2月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延期还款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本人***2014年1月16日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经尤总同意),目前暂无法归还,经与尤总电话沟通后,还款日期延后至2015年12月30日前归还,特此说明!借款人:***。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要,2016年7月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本人***于2014年1月16日向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目前暂时无法归还,经与尤总电话沟通后,还款日期延后到2016年12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还款日期届满后,被告仍未能如期偿还借款。2017年1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欠天津**建设有限公司150,000元整,因一时无法还清欠款,现今(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还款计划:第一次于2017年5月1日前还款1万元整,第二次于2017年8月1日前还款1万元整,第三次于2017年11月1日前还款2万元整,第四次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款1万元整,2017年共计还款5万元整,2018年12月31日前计划还清欠款。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累计偿还原告70,000元,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而成讼。
庭审中,原告自述被告承包过原告的工程,双方此前曾有过合作。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实际履行了出借义务,向被告提供借款150,000元。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按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还款计划后累计偿还原告70,000元,原告现主张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给付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借款80,000元及自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窦华利
人民陪审员  韩俊凤
人民陪审员  张承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 记 员  侯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