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尤氏建设有限公司

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津0104执异385号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大港油***大道西侧寅2-14号。 法定代表人:尤淑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2楼211-1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2楼212-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破产管理人重庆海川企业清算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金坪路10号华侨创业大厦2楼204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7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3年5月18日举行听证,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734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和理由: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3288号民事调解书,约定被执行人于2023年1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工程款本金265563元;被执行人如未按时付款,则被执行人自2023年1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65563元基数,按照LPR标准,向申请执行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2669.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在付款时一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已无资产,不能清偿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经查被执行人注册资本10000万元,实缴资本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因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金额,故申请追加股***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审查过程中,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22)津0104民初13288号民事调解书、(2023)津0104执734号执行裁定书;2.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 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出资6500万元,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出资3500万元,二被申请人均已足额缴纳出资,不符合追加情形。 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北京银行客户回单、渤海银行客户业务回单;2.《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两份。 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提出的追加请求,理由为: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已于2016年9月26日出资6500万元,已履行足额缴纳出资的义务。 审查过程中,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验资报告》。 被申请人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查明,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11月9日起诉至本院,经审理,本院于2022年12月20日作出(2022)津0104民初13288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于2023年1月29日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件为(2023)津0104执734号。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23年2月21日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经查询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的私营公司基本情况(户卡)显示,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注册资本为10000万元,股东为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其中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6500万元、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认缴出资额3500万元。 再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交了北京中靖诚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于2016年10月21日出具的中靖诚验字(2016)第E-3036号《验资报告》、天津市君天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出具的君验字(2017)第022号《验资报告》,该两份报告显示,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已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16日各出资6500万元和3500万元,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实收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启迪协信(天津南开)科技城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验资报告》中,已载明被执行人已分别于2016年9月26日、2017年3月16日即已收到了股东(即二被申请人)所认缴的全部注册资本,二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各自的出资义务,故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之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申请追加被申请人启迪协信(天津)科技城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南开西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为(2023)津0104执734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 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酒 源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航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 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或申请人对执行法院依据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规定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申请人为被告。申请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以被申请人为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