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

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与天津迅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1082民初11497号

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白家庄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05731369XU。

法定代表人:郝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女,197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佳木斯市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东,北京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腾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专用汽车产业园盘龙路****会信用代码91120225075906106C。

法定代表人:赵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茹,天津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英杰)与被告***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迅腾机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李志东、被告***腾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彦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建英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80000元及物品丢失损失2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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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安装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编号:XODTA9409994134。双方约定,本案被告为原告承包的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的36台电梯进行安装。签订合同后,被告依据合同要求先安装16台电梯,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安装费用340000元。后被告没有完成全部的安装工程,因建设方催促原告必须如期完成工程,原告不得己另行寻找安装人员辛立还完成了安装工作,由此向辛立还支付了安装劳务费用80000元。在被告工作期间,合同第二条工程内容及2乙方责任2.7条被告负责接收货物及到达后保管丢失等工作。因安装的电梯安全门16套丢失,原告只得另行购买了16套同样的电梯安全门进行安装。综上,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共造成了经济损失104800元。现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人民法院依法裁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过程中,原告中建英杰将诉讼请求1.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损失赔偿金80000元及物品丢失损失24800元,并以总价款366000为基数,按照每日1.5‰的比例支付违约金,自2018年8月9月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被告迅腾机电辩称,认可涉案工程中,被告尚有未完成作业,其工程量的金额经被告核算为49700元。但认为1、原、被告双方协商后终止了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2、双方终止合同后进行了交接,交接中并无丢失物品情况。据此,被告方不认可原告方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7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了《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合同》。双方约定:“甲方承建的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电梯分包工程,甲方将电(扶)梯安装工程提供给乙方,由乙方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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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该项电梯工程的施工、竣工、验收资料交付到总承包方存档”;其中,双方关于16台客梯约定:“1、设备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366000元整(大写)叁拾陆万陆仟元整。2、电梯安装调试完成,政府验收之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0%-30%,计人民币73200元至219600元整(大写)柒万叁仟贰佰元至贰拾壹万玖仟陆佰元整。3、电梯安装调试完成,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和用户方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包含准运证、电梯资料、合格证),经甲方和用户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0%-20%安装费,计人民币292800元至146400元整(大写)贰拾玖万贰仟捌佰元至壹拾肆万陆仟肆佰元整”。被告入场对16部客梯进行安装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4万元。双方于2018年8月31日签署了移交单,终止了上述劳务合作合同。移交单记载:“紫竹湾项目36台电梯,到货16台电梯已经安装完毕,具备快车调试条件。经双方友好协商,同意整梯现场移交。附件为现场移交清单。未经工厂检验合格(此句手写、捺印)”。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紫竹湾商业广场项目电梯工程安装劳务合作合同》、被告提供的移交单予以证实,且当事人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存在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终止合同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工程未施工完毕前,即单方提出终止合同,且16台电梯被告没安装完毕,被告存在违约行为。为此原告提供(1)、被告法定代表人赵起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晶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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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方提出的终止合同;(2)、电梯检验报告一份,证明涉案16台电梯,被告未完全安装完毕。被告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原告方首先提出中止原劳务合同后,被告公司认可了其意见,双方合意具体的现场价格并确定了具体的联络经办人,以此证明双方合意终止了原合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并后期双方办理交接;对于电梯检验报告证实内容,被告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所证内容与其所提供的《紫竹湾16台电梯未尽安装工作预算表》内容一致,其内容仅能证实未完成项目,无法证实此事实由被告违约行为所致。为证其主张,被告提供了移交单一份,证实双方为合意终止合同。就终止合同问题,经本院当庭询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双方当事人就终止合同问题双方均未向对方送达过相关的文书,终止的原因在于施工现场沟通出现问题。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虽能证实当时双方相互指责,但就具体对方存在的责任,并无反映,且能侧面印证原告方陈述的现场施工时,双方沟通存在问题,虽电梯检验报告证实存在整改问题,但其内容为被告认可的安装完的后续工作,在该工作实施前,双方即已终止合同,并进行了交接,不应以此未完工作,确认被告违约。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因被告过错致合同无法继续。故,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本院无法确认。

2、关于16套安全门丢失的责任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在安装和保管涉案电梯过程中,丢失16套安全门,致原告另购16套安全门,就此造成的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为此,原告提供产品购销合同一份、16台电梯的装箱清单16份、购销合同支付凭证,证实原告购买电梯包含安全门,且在运送时已装箱,因丢失16套安全门,原告另购买时支付24800元。被告认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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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销合同真实性无法核实,无正规发票;16份电梯的装箱清单中未明确发货内容存在安全门,又无被告现场人员的签收;依据安装劳务合同的第二部分的1.3条,电梯到货后,甲方会同用户方、乙方、总承包方、监理共同开箱检查清点货物;双方确认的移交单中未证实丢失16套安全门,以此被告认为16套安全门的丢失与被告无关。通过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16套安全门丢失系被告所致,且双方移交单中又无此项,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16套安全门损失的赔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3、关于后续、整改工作工程量的价款问题。就移交后存在后续及整改工作的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就其工程量的价款问题双方存在争异。原告主张后续及整改工作工程量的价款为80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收条两张、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单两张,证实原告另行雇佣辛立还完成后续和整改工作,并为此支付80000元工程款。被告认为上述工程量价款应为49700元。为此被告提供了对于后续及整改工作的项目预算表,证实经被告核算上述工程价款应为49700元。对于上述工程量的价款,被告提供的证据,仅为被告方的估算,并无相关证据印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了原告为此实际支付了80000元,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该工程量价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4、关于工程结算问题。原告主张至合同终止之日被告所完成的工程量价款,原告均已付清。原告认为,安装劳务合作合同约定,设备全部进场经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即被告)支付安装费总额的50%,计人民币366000元,电梯安装完调试完成,政府验收之前,向乙方支付安装费总额的10%-30%,在通过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验收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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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乙方和用户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后,甲方(即原告)向乙方支付剩余的40%-20%安装费。原告依据此约定向被告支付了340000元,因被告履行瑕疵(被告在安装中造成控制柜损坏),基于不安抗辩,原告少支付26000元。结算应在工程完全完成之后进行,未完成情况下,应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合同终止时,被告安装的电梯未调试完成,依合同,原告仅应支付总工程款的50%,虽原告付款不足50%,因被告履约瑕疵,原告扣除了部分,且被告对此并未反对,其已用继续施工的行为认可了原告的支付数额,所以原告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认可,原告仅支付了不足50%的首付款34万元,但认为合同解除之后,双方并没有经过最后工程量的结算。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合同终止后,双方就被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虽然原告主张,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阶段性支付工程款义务。但阶段性工程款支付义务,并不与被告最终完成的工程量的款项对等。合同约定16部客梯总安装款为732000元,而原告主张剩余工程的价款为80000元,由此可见被告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不只为340000元,故,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结算完结,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安装劳务合作合同,且合同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履行中,原、被告双方协商终止了合同,双方应就被告完成并由原告接收后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并依据合同约定的总价款,在双方各自承担相关的责任后进行结算,对剩余工程量,原告另与他人签订合同,履行后支付相应价款。原告未向被告支付16部客梯安装的总工程款,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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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其所举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已支付了其完成的工程量相对应的价款,所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6部梯总工程中被告剩余工程量的价款,并主张此价款系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无理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应对16套安全门的丢失承担责任,故原告就此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付。

综上所述,原告所举证据无法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其就该事实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理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96元,减半收取计1198元,由原告北京中建英杰机电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石少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刘晶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