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临兰商初字第4033号
原告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街道青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国家级经济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升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升建设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升建设工程公司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承建的兰山区白沙埠镇孝友社区住宅楼工程的模板工程,对于单价等亦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第九条第6项约定:乙方(被告***)在施工期间必须服从甲方(原告)指挥、安排,第七条约定: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双方是在平等协商的基础签订的本合同,被告***应该明确知道原告的管理制度及相关规定,而原告的管理制度第五条第3、4、5项明确载明如变更解除合同应该履行的手续,以及变更后合同效力等事宜。被告***作为原告公司的项目经理,公司的制度规定其应该清楚。二被告均清楚他们之间未经公司的同意是没有权力变更、补充合同约定的,而他们故意而为之。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2项之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属于法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本来原告根据原合同款项已向被告***超额支付了工程款,但其又根据无效的补充合同条款向原告主张权利。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一、我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013年7月10日补充条款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原告所诉的我与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并不存在;二、原告与我签订的补充条款系双方协商一致后签订的,由原告工作人员书写在原合同文本上,且之后付款时,原告也按补充条款的约定进行付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我与被告***恶意串通的情况,补充条款合法有效;三、补充条款系原告与我签订的,原告系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而不是合同之外的第三人,原告起诉使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辩称,原告所称的补充协议不是我与被告***签订的,是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我是公司的项目经理,补充协议需经公司总经理同意,我才能在协议中签字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的项目经理。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工程发包方: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简称甲方)工程承包方:***(简称乙方)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兰山区白沙埠镇孝友社区住宅楼工程,现将其中的模板工程分包给乙方施工。……二、工程承包范围:1、承包方式:包清工、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模板范围之内。2、承包内容:兰山区白沙埠镇孝友社区住宅楼模板工程。2.1按设计图纸要求、包括设计修改、答疑纪要、变更增加及图纸会审后的所有内容,所有结构土建范围内(包括二次结构)模板工程及施工规范规定的全部模板分项工程内容。……三、工程款的支付及结算方式:1、本工程模板价格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为29元。……九、安全及文明施工:……7、乙方在施工期间必须遵守甲方的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13年6月8日”,该合同甲方、乙方处分别有”***”、”***”签字,同时甲方处盖有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该合同最后一页正下方载明:”孝源社区A2#、A3#、A4#基础变更增加构造柱,户面积小,相应木工工作量增加,每平方加2元,即在木工人工费原合同基础上增加2元为31元/㎡。A1#-A6#阁楼按标准层面积×1.1系数计算。甲方:,乙方:2013年7月10日。
原告主张上述补充条款系被告***私自与被告***签订,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且其持有的合同中载明的补充条款甲方、乙方处并没有二被告签名,更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其公司的公章平时由办公室负责管理,如需加盖必须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原告公司《管理规定》第二章第一条第2项规定:对外签订合同,除法定代表人外,必须是持有法人委托书的法人委托人,法人委托人必须对本企业负责,第三条第2项规定:合同必须由部门负责人具体经办,拟订初稿后必须经经营或相关部门汇审审批后报总经理审批,第五条第3项规定:变更、解除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并应在公司内办理有关的审批手续,第4项规定:变更、解除合同的手续,应按执行审批合同权限和程序执行,第5项规定:变更、解除合同,一律必须采用书面补充协议形式,口头形式或在原合同版本添加等一律无效,根据上述规定,二被告在签订变更协议时应经过原告公司法人同意,且必须采用书面形式,但二被告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批手续,二被告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二被告签订的补充条款应属无效条款;原告给被告***支付的相关款项是根据项目部的报批预付的,并未进行最终的审核结算。
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提交的公司管理规定是原告自行制定的,被告***对此并不知情,同时在签订补充协议时是经过原告时任副总***同意并报经原告法人***审批后才签订的,且原告亦按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为被告***预付了部分款项,并提交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添加在该合同版本后面由二被告签字确认的补充协议,以及孝源社区A2#、A3#、A4#楼模板班组合同补充条款各一份予以证实,其中补充条款下面由时任原告副总***签字,但未提交二被告在签订补充条款时已经原告公司法人***同意的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无异议,补充协议并未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
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庭审调查、举证、质证等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项目经理,曾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本案中原告未提交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公司的管理规定知情,且二被告恶意串通的证据,即使二被告未能举证证据证明其签订补充协议时已经原告法定代表人***同意,或者被告***没有代理权,但被告***完全有理由相信被告***有权代理原告,同时原告已按补充协议约定为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故本院依法认定二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真实有效。综上,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无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临沂金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的补充条款系无效条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聂荣先
人民陪审员侯笑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