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民申407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国家经济开发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柳青街道青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岳孝村,总经理。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春晓,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被上诉人李春晓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13民终6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补充协议系申请人和李春晓签订是错误的,补充条款系李春晓作为被申请人项目经理代表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协商确定的。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结算单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已经实际履行补充协议,被申请人曾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多支付的工程款,也印证了被申请人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工程款。(二)原判决适用合同法第八条、第七十七条认定补充协议无效系适用法律错误,应当适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是:原审认定案涉补充协议无效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卷宗记载和查证的事实,被申请人在2015年9月24日的调查笔录中已经认可李春晓的项目经理身份,本案中李春晓对外签订协议的行为应视为代表被申请人履行职务的行为,且被申请人已依据补充协议支付工程款,故原审以李春晓无同意认可补充协议和变更合同的权限为由否定补充协议的效力不当。但是,《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建筑业企业资质分为施工总承包资质、专业承包资质、施工劳务资质三个序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申请人并无施工劳务资质,其与被申请人订立的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承包合同订立的补充协议亦为无效,原审裁判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贾新芳
审 判 员 崔志芹
审 判 员 李召亮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法官助理 韩子慧
书 记 员 郭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