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鲁11民终702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道沂蒙路与西安路交汇处昆仑商务港B座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0584501537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日照市东港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望海路小香店生活一区沿街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1102MA3M8H2J0J。
经营者:**,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世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日照市东港区**机械设备租赁中心(以下简称**租赁中心)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2)鲁1103民初39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租赁中心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未酌情减除**公司合理期限内的租金。一、**公司与**租赁中心于2020年6月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因疫情及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非因**公司责任)责令强制停工等情形,导致**公司承建的项目无法正常施工,**公司及时向**租赁中心提出租赁设备“报停”申请,该“报停”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系列指导意见中关于“民事合同无法履行、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等情形引起的合同纠纷”应依据“不可抗力”“情势变更”两项法律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为加快建设全国统一大市场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中关于“妥善处理疫情引发的合同违约、企业债务等纠纷案件,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合理平衡当事人的利益”之规定精神,酌情减免**公司提出的报停期限内的相关租金。二、**公司与案外人“依***”项目发包方因故解除《建设工程承揽合同》后,即向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提交“拆除申请”以达到塔吊尽快拆除、减少损失的目的,同时通知**租赁中心联系专业的塔吊拆除公司对塔吊进行拆除,而后非因**公司的原因,致使塔吊长期(4一5个月)未能拆除而闲置工地,该期间的租金应由**租赁中心自行承担。
**租赁中心辩称,**公司上诉主张延期拆除,应提交证据证明;**租赁中心提交的对账函系**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上载明的尚欠租金542620元真实。
**租赁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公司给付**租赁中心租金542620元及滞纳金(以1333620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7日起按日3%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租赁中心、**公司签订《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公司租赁**租赁中心塔吊3台:**80(6010)一台、永力80(5710)一台、永力63(5010)一台,用于**公司承揽的依***一期第一标段工程(工程位于日照市岚山区××道××路交汇处)建设,**80租金自2020年6月3日开始计费,600元/天,永力80租金自2020年6月12日开始计费,600元/天,永力63租金自2020年5月28日开始计费,420元/天。租金支付从计费之日起每台塔机每满90日支付该塔机已发生租金总额的100%,其余租金付款期限及数额以此类推,余额设备拆除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按照总金额日3%支付滞纳金,直至付清为止。**租赁中心、**公司后又签订《对账函》一份,明确**公司租赁的三台塔吊共计产生租金1333620元,已支付791000元,剩余542620元未付。对账函中备注租赁天数已扣除两个年度春节期间的报停天数共计56天,**公司在对账函上加盖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项目部公章并有***、***、***签字,***同时标注日期“2022.12.6”。
**公司为证实停工报停期间不应支付租金,提交《依***4#、11#、12#、17#、18#楼及附属商业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合同解除通知书》复印件一份,**租赁中心对该两份证据复印件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公司亦未提交证据原件予以核对,亦无法证明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相关,故对**公司提交的该两份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租赁中心提交的《塔吊租赁合同》《对账函》,明确记载了租赁物规格、租赁期限、租金、租金支付方式以及违约责任等,《对账函》明确了欠付租金数额,《塔吊租赁合同》《对账函》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及**租赁中心、**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证实**租赁中心与**公司之间双方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且**公司尚欠**租赁中心租金542620元的事实,故**租赁中心要求**公司给付租金54262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的滞纳金,**租赁中心、**公司在《塔吊租赁合同》中约定每台塔机每满90日支付已发生租金总额的100%,逾期按总金额的3%/天计算滞纳金,同时在对账函中记载已付款数额为791000元,但未记载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公司具体的违约日期及违约时剩余未付租金总额。庭审中**公司对租赁合同中约定的逾期每日按总金额的3%的计算滞纳金的标准有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约定滞纳金系对未按期给付租金一方的惩罚,实质约定的是惩罚性违约金,其所约定的计算标准已经远高于民间借贷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酌情调整为故**租赁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应自2022年12月6日起,以未付款总额542620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计算四倍计算至**公司付清之日止。关于**租赁中心主张的保全担保费550元,**租赁中心虽提交山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予以证实,但**租赁中心、**公司并未在合同中约定**租赁中心的该部分损失由**公司承担,且**租赁中心主张的滞纳金已经涵盖**公司方赔偿**租赁中心的经济损失及预期收益等,故对**租赁中心主张的**公司给付其保全担保费55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一审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租赁中心租金542620元及滞纳金(自2022年12月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租赁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减半收取4613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7883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起重机机械安全协议和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上述合同、协议均系**公司与日照市东港区***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其中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未注明签订日期、未约定具体拆除日期,第三条约定“乙方应当在接到甲方拆卸通知后5日内,完成上述工地塔式起重机的一切拆卸操作”;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均系向**公司颁发,并打印“只限于依***项目塔吊拆除使用**2022.09.28”。以上证据证明2022年9月28日**公司已申请**租赁中心方指定拆卸公司**公司对案涉租赁物进行拆除,至2022年12月实际拆除非**公司原因。证据二承诺书,由施工单位**公司、建立单位临沂开元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单位日照岚山奥德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共同向日照市岚山区住建局出具,主要内容为“针对现场未做支护的问题,因天气及疫情的原因施工人员已放假,无法进行施工。……承诺:春节后,天气疫情等具备施工条件后,计划于2021年3月1日组织施工”。证明因天气及疫情等原因致施工人员放假,无法进行施工,应酌情扣减租金。
**租赁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合同签订日期空白,合同一方当事人系案外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于2021年3月1日施工,在塔吊租赁合同约定春节期间28天不收取租金用范围内,不应当再另行扣减租金。
本院审查认为,**公司提供的以上两份证据均系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综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项约定:塔吊在归还时,**公司负责塔吊完好无损送至**租赁中心指定的地点,如缺少损坏零部件按市场价格赔偿给甲方(正常磨损,自然老化除外)。在运输途中出现的一切质量安全事故由乙方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焦点:**公司主张的减免租金能否成立。
对于**公司主张的减免报停期间的租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塔吊租赁合同》未约定报停期间应扣减租金,《对账函》中载明扣除两个年度春节期间报停56天的租金。**公司提交的承诺书虽载明因天气及疫情原因致施工人员放假无法施工,并计划于2021年3月1日组织施工,但**公司未明确因疫情原因导致停工具体天数亦未举证证明其已向**租赁中心提出报停申请,且自**公司于2021年1月15日作出承诺至计划于2021年3月1日组织施工期间包含了当年春节期间。在双方已自愿协商扣除春节期间租金的前提下,**公司无证据证明另有报停期间的损失,本院对**公司关于应减免报停期间租金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主张因塔吊长期未能拆除期间的租金问题。《塔吊租赁合同》第六条第5条约定,应由**公司履行拆除塔吊义务。**公司提交的塔式起重机拆卸合同未记载签订时间、未约定具体拆除日期,亦不能根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打印的内容确定**公司申请拆除的时间为2022年9月28日,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系**租赁中心指定的拆卸公司,故**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的塔吊长期未能拆除的事实客观存在及原因在于**租赁中心,本院对**公司关于因塔吊长期未能拆除期间的租金应由**租赁中心自行承担的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公司减免租金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26元,由上诉人临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