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03民初683号
原告:***,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日照某某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岚山区、多岛海大道以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瑞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简称某乙公司)、日照某某城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费90166.3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带领农民工为被告某乙公司在日照市岚山区宝岚路与222省道交叉口东南的依林小镇工地提供劳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人工费90166.30元。该项目的开发者为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称其为该项目的总承包方,代为管理该项目,且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款项,某甲公司应付连带责任。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为口头协议,人工费价格也是某甲公司同意后才进场,答辩人只是替某甲公司管理,所有款项由某甲公司直接打入农民工账户内,但是某甲公司一直未打款,答辩人已代为垫付了4万元的费用,还差9万元。目前案涉工程款正在审计中,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工程款,故答辩人未支付原告人工费。
某甲公司辩称,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因此原告与答辩人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案涉工程并未竣工验收,工程价款并未结算,原告请求付款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22年5至7月的零工明细及施工记录照片63页,证明原告的人工费明细及用工记录;
2.由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的4#、11#顶棚打磨工程量明细及原告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打磨工程量明细原告与***通过微信确认过;
3.***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发送的打磨工程量、打磨合同一份,证明打磨工程量及打磨人工费每平方约定为1.5元;
4.案涉工程办公室张贴的依林小镇通讯录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相关工作人员及身份;
5.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鲁11民终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为某乙公司案涉项目工作人员;
6.岚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的岚劳人仲案字[2023]第209号仲裁调解书,证明***为某乙公司工作人员;
7.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20)鲁1103民初1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发包方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为承包方。
被告某乙公司对上述证据1不持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属实,因标一层是某甲公司精装修样板房东西户、一层飘窗也是精装修未打磨,所以该方量不认可,要求与原告重新确定方量。对证据3,认为该聊天记录所载明的内容还需上报公司确定。对证据4不持异议,认可***为某乙公司在依林小镇项目的生产经理,主抓生产和人员协调,***是某乙公司在依林小镇项目的技术员。对证据5、6不持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所证明内容不认可,称某乙公司并非承包方,只是管理方,某乙公司仅从某甲公司拿10%的管理费。
某甲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3均为原告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材料,某甲公司不知情,不予质证,对证据4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证据5-7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某乙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的施工补充协议,证明某乙公司仅是管理方,拿十个点的管理费,人工费、材料费均由某甲公司支付;
2.用工机械确认单复印件一组,有某甲公司工程部工程师签字,还有审计部门的签字,还有一部分材料在审计单位。
原告对上述证据均不知情,但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工程款,补充协议关于管理费的约定也违反法律规定。用工机械确认单原告不知情,但可证实***与***的身份,所附照片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印证。
被告某甲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曾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施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范围及价格等,该补充协议是对未完工工程完工期限的重新约定,某乙公司仍然为施工单位负责案涉项目的具体施工,因某乙公司缺少资金购买原材料,某甲公司被迫向某乙公司预付材料费。对证据2不持异议,可以证实某乙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原告的人工费系某乙公司拖欠。
综合上述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5、6、7,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虽然某乙公司不予认可,但该证据有某乙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且为证据原件,本院对其予以采信,对证据3,某乙公司对其真实性未持异议,仅认为相关未经公司审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及某甲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依林小镇4#、11#、**#**#、18#楼和所属商业及地下车库(含人防车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承包某甲公司上述工程,2022年5月9日,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对工程未完工部分的施工价款、付款方式及完工日期等进行了重新约定。2022年5至7月份原告从某乙公司处分包了案涉工程打磨及零工等劳务项目,截至2022年8月份,经某乙公司确认,原告5月份零工为男工193个、女工5个,6月份男工292个,女工为11个,7月份男工为84个,女工为7个,其中男工单价为210元/天,女工为160元/天。由某乙公司项目工作人员***在零工明细单上签字确认。2022年7月28日,某乙公司技术员***在4#、11#顶棚打磨工程量单上签字确认,计打磨金额为6996.27元。被告某乙公司已支付原告人工费4万元,尚余90166.3元未付。
另查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尚未结算,双方就案涉工程相关纠纷正在诉讼中。
本院认为,被告某乙公司将案涉工程的劳务项目分包给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原告,双方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但因原告已按照约定完成了施工,其劳务已物化至案涉工程当中,故被告某乙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人工费用。对于人工费的数额,某乙公司否认原告主张的打磨工程量,但因某乙公司在案涉项目的技术员***已在打磨工程量明细单上签字,且该打磨工程量明细单***与原告也通过微信沟通过,故应当认定原告所主张的打磨工程人工费已经某乙公司确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应得的人工费共计应为130166.3元,扣除某乙公司已付的4万元,某乙公司还应支付原告人工费用共计90166.3元。原告同时主张欠付款项利息,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结合双方对人工费的确认、结算时间,原告上述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被告某甲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的人工费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人工费90166.3元及利息(利息以90166.3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日照某某城建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7元,由被告临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