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粤0103民初784号
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混凝土公司)诉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源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邝启章、梁尧亦,被告华茂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飞、胡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茂达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不确认天源混凝土公司有口头催收。2.不确认天源混凝土公司通过电话方式要求过华茂达公司提供清单。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混凝土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第10.2.3条的规定,混凝土结构分部工程施工质量验收时,应提供质量证明文件等资料。4.合同约定的桩基验收合格指的是广州市荔湾区花某湾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验收合格。5.对于合同总价款95%部分中的未付部分,华茂达公司同意支付。6.华茂达公司认为《回函》中提及的质量资料及报告即是一个清单,除此之外华茂达公司没有提交其他清单给天源混凝土公司,亦认为不存在需要提交清单的情况。7.如果本院认为华茂达公司存在违约行为需要支付违约金,华茂达公司认为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本院适当调低。 2020年3月17日,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出具《证明函》,载明:一般情况下,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资料应该在主体结构混凝土或分部分浇筑完成后,由项目施工单位根据施工日志,向混凝土供货单位提供验收时必须提交混凝土技术资料的清单(明细内容包括:施工单位、工程名称、施工部位、浇筑日期、强度等级、浇筑方量等);混凝土供货单位收到项目施工单位提供的清单后,核对是否准确后,再根据清单内容完成相关技术资料并提交给项目施工单位;根据项目施工单位提供的混凝土技术资料清单出具混凝土验收资料是行业的通用做法。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天源混凝土公司与华茂达公司签订的《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 涉案合同项下,天源混凝土公司向华茂达公司供应了合计价值2329080元的混凝土,华茂达公司合计已付款2211734元,未支付货款117346元。双方对该些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华茂达公司的未付货款中,华茂达公司同意支付总货款95%中的未付部分892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亦符合双方的约定,华茂达公司应向天源混凝土公司支付该892元。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对于总货款95%的部分,华茂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天源混凝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第二,对于总货款5%的部分,华茂达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总货款95%的部分,华茂达公司是否存在迟延付款的行为,天源混凝土公司是否有权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首先,关于华茂达公司就该部分货款是否存在逾期付款行为的问题。 《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明确约定,对于当月货款,天源混凝土公司应在次月5日前向华茂达公司提交《混凝土结算表》,华茂达公司应在15日前完成对账并交回天源混凝土公司,天源混凝土公司在收到对账确认的结算表后三天内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在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的80%,第三个月30日前付清该笔货款的15%。因此,华茂达公司应在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发票后12天内支付上月货款的80%,次月同日支付该笔货款的15%。 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天源混凝土公司制作《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的时间有所延误,开具发票的时间亦有延后,因此即便合同约定了所有砼款最迟在2018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结清,华茂达公司的付款时间仍应根据实际情况作出顺延。天源混凝土公司称其是根据华茂达公司提出需要而开具发票,与合同约定不符,华茂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天源混凝土公司亦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华茂达公司就总货款95%的部分,付款时间具体是:对于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的货款681885元,华茂达公司2018年6月8日才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故华茂达公司应于2018年6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80%即545508元,2018年7月20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15%即102282.75元;对于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的货款737465元,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才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故华茂达公司应于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80%即589972元,2018年9月14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15%即110619.75元;对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货款264650元,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故华茂达公司应于2018年8月14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80%即211720元,2018年9月14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15%即39697.5元;对于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的货款175085元,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才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的等额发票,故华茂达公司应于2018年10月29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80%即140068元,2018年11月29日前支付该笔货款的15%即26262.75元;对于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的货款388305元,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的货款75750元,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的货款5940元,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才收到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三笔货款开具的等额发票,故华茂达公司应于2019年1月5日前支付该三笔货款的80%即375996元,2019年2月5日前支付该三笔货款的15%即70499.25元。 华茂达公司先后于2018年7月4日付款552735元,2018年8月6日付款685028元,2018年8月16日付款322340元,2018年10月30日付款179765元,2018年12月11日付款397506元。由此可知,华茂达公司存在迟延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其次,关于天源混凝土公司是否有权就该部分货款主张违约金的问题。 按照合同约定,华茂达公司经天源混凝土公司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未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但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委托律师出具涉案《律师函》前通过书面方式催告过华茂达公司支付货款,故即便华茂达公司曾经存在逾期付款的行为,但因其在2019年9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前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故天源混凝土公司再行主张华茂达公司支付已付款部分的违约金不符合合同约定。截至2019年9月26日,华茂达公司对于总货款95%的部分尚欠天源混凝土公司892元,且至今未向天源混凝土公司支付该款项,故天源混凝土公司有权就该892元从逾期之日起计收违约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源混凝土公司与华茂达公司约定了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故华茂达公司的付款应优先抵充已到期的款项,即该892元的逾期之日应为2019年2月5日,天源混凝土公司有权从2019年2月6日起计收违约金。 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是每日千分之一,现华茂达公司抗辩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天源混凝土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茂达公司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其造成除资金占用损失以外的其他损失,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考量,本院依法调整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即华茂达公司应以89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向天源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95%总货款主张的违约金超过本院核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二,对于总货款5%的部分,华茂达公司的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的违约金是否有依据的问题。 华茂达公司辩称合同约定了对于余款5%,在天源混凝土公司所有资料提供齐给华茂达公司并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天源混凝土公司则认为合同同时约定了所有砼款最迟在2018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结清,该约定包含了余款5%的部分。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第一,按照合同约定,天源混凝土公司有义务向华茂达公司提交所供应混凝土的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但该义务仅是天源混凝土公司涉案买卖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天源混凝土公司亦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向华茂达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华茂达公司仍以天源混凝土公司未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为由拒绝支付货物对价有违公平原则。 第二,虽然合同中并未约定华茂达公司需要向天源混凝土公司出具清单以便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相关混凝土资料,但天源混凝土公司已经提交了广州市混凝土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证明混凝土行业的相关交易习惯,结合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其收到的清单内容与涉案合同履行情况高度吻合的特点,本院认为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行业习惯可信。结合广州联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利荔湾区百花香料厂项目监理部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的内容,以及华茂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回函》中催促过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相关资料的情况,本院认为天源混凝土公司尚未提交相关混凝土资料,不能只归责于天源混凝土公司。 第三,桩基工程是否能验收合格虽然与混凝土质量以及是否有混凝土的相关资料有关,但亦受其他涉案买卖合同以外的因素左右,故天源混凝土公司、华茂达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才会约定所有砼款最迟在2018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结清,以便敦促华茂达公司及时与工程发包单位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但天源混凝土公司最后一次供货是2018年10月,距今已一年半的时间,华茂达公司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以其承包的工程尚未验收为由拒绝支付余下货款同样有违公平原则。 综上,本院认为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华茂达公司支付总货款的5%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由于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天源混凝土公司在本案作出判决前向华茂达公司提交了合同约定的资料,故天源混凝土公司主张华茂达公司支付该部分款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予以驳回。需要指出的是,天源混凝土公司仍应依约向华茂达公司提供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切实履行合同义务。 至于华茂达公司答辩时主张天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经本院释明后华茂达公司明确表示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故华茂达公司可另寻法律途径主张权利,本院在本案中不予调处。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6日,华茂达公司(甲方、需方)与天源混凝土公司(乙方、供方)签订《广州市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是花某湾项目二期桩基础工程;施工地点是广州市荔湾区;供货期间是自2018年3月24日起至该工程完工止;双方依据《预拌混凝土》(GB/T14902-2012)及其引用的技术文件要求和相关规定对送到施工现场的混凝土的数量、质量、坍落度等进行验收确认;乙方应向甲方提交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对当月货款,乙方应向次月5号前向甲方提交一式四份《混凝土结算表》,甲方应在15号前完成对账并将其中俩份原件交回乙方;乙方在收到双方对账确认的结算表后需于3天内向乙方开具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甲方若对结算表有异议,应在该期限内向乙方提出异议,逾期未答复则视为甲方对乙方提交的结算表内容无异议;双方完成对账工作且需方收到供方开具的等额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次月结80%,第二个月3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80%给供方,第三个月3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15%和第二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80%给供方,各月均依此类推,余款5%,在乙方所有资料提供齐给甲方并且在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无息付清(所有砼款最迟在2018年10月31日前必须全部结清);乙方的混凝土质量不符合要求,或乙方原因导致供料中断(不可抗力因素如交通阻塞、突发停水停电等造成未能按时交货的除外)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因此而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终止本合同或经甲方书面催告后5个工作日内仍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的,应按本合同暂定供货总金额的5%计付违约金交给甲方;甲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未按本合同约定确认结算表或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视为违约,乙方有权暂停供货;甲方经乙方书面催告后五个工作日内仍拒不按约定支付货款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未付金额以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并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 天源混凝土公司(乙方)与华茂达公司(甲方)分别于2018年5月8日、2018年5月20日在《——补充协议一》上签章,该协议约定:各等级规格商品混凝土单价在原合同单价基础上,均上调30元/m3;本次单价调整自2018年4月21日零时开始调整生效;除以上调整外,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之后,华茂达公司(甲方)与天源混凝土公司(乙方)就项目供应商品混凝土单价调整达成《——补充协议二》,并约定除协议载明的单价调整外,均按原合同条款执行。 2018年5月8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681885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经核对数量属实”及签有2018年5月24日的日期。2018年6月5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批货物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68188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6月8日签收该发票。 2018年6月6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737465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经核对数量属实”及签有2018年6月15日的日期。2018年7月27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批货物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73746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收该发票。 2018年7月5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264650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经核对数量属实”及签有2018年7月27日的日期。2018年8月1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批货物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26465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8月2日签收该发票。 2018年8月8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7月31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175085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经核对数量属实”但没有签订日期。2018年10月16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该批货物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17508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于2018年10月17日签收该发票。 2018年9月14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388305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数量属实”及签有2018年9月21日的日期。 2018年10月12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9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75750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经核对数量属实”及签有2018年10月19日的日期。 2018年11月6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就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向华茂达公司供应的涉案混凝土出具《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表》,载明合计金额是5940元。该表落款需方代表签名处载有“数量属实”但没有签订日期。 2018年12月24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开具价税合计金额为469995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华茂达公司于同日签收该发票。 前述期间,华茂达公司先后6次向天源混凝土公司付款合计2211734元,分别是:2018年7月4日付款552735元;2018年8月6日付款685028元;2018年8月16日付款322340元;2018年10月30日付款179765元;2018年12月11日付款397506元;2019年1月4日付款74360元。 2019年9月24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委托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汪碧波律师向华茂达公司出具编号为粤为峰律函字(2019)第1434号《律师函》,载明:根据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的资料及天源混凝土公司的陈述显示,华茂达公司与天源混凝土公司合作期间,截至本律师函发出之日,华茂达公司共拖欠天源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117346元;现天源混凝土公司授权该律师郑重函告华茂达公司,请华茂达公司务必于2019年9月30日前,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支付上述货款,否则天源混凝土公司将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华茂达公司于2019年9月26日收到该《律师函》。 2019年9月30日,华茂达公司向天源混凝土公司出具《回函》,载明:前述《律师函》华茂达公司已收悉;华茂达公司共向天源混凝土公司支付了货款2211734元;天源混凝土公司供货完毕后,天源混凝土公司与华茂达公司完成对账,确认总供货金额为2329080元;依据合同约定,华茂达公司支付余款的时间为天源混凝土公司向华茂达公司提供所有资料且桩基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但至该函发出之日,天源混凝土公司尚未向华茂达公司提交该合同约定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天源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等),且该项目桩基尚未验收;基于上述情况,天源混凝土公司提出华茂达公司应于2019年9月30日前支付117346元余款的要求,没有合同与事实依据;请天源混凝土公司及时向华茂达公司提交该合同约定的所有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天源混凝土公司所供应的混凝土技术质量资料及报告等),否则,因此导致的延期支付责任,华茂达公司不予承担。天源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0月8日签收该《回函》。 2019年10月8日,案外人广州联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保利荔湾区百花香料厂项目监理部向华茂达公司出具《监理工作联系单》,载明:由华茂达公司承建荔湾区百花香料厂地块(自编3-12号楼及裙楼、B/C区地下室,13号入口构架及岗亭)项目,该部已多次催促华茂达公司提交二期桩基础商品混泥土质量验收资料,进行桩基础验收,至今仍未提交,现要求华茂达公司于2019年10月15日前,向该部提交二期桩基础商品混泥土质量验收资料;若华茂达公司未按要求落实,从而影响二期桩基础验收,该部将按合同要求扣除相关金额,且因此产生的责任由华茂达公司承担。 华茂达公司提交了《保利花某湾项目二期钻冲孔(旋挖)及管桩工程合同》,该合同载明:发包单位、甲方是案外人广州市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单位、乙方是华茂达公司;工程名称是保利花某湾项目二期;建设地点是广州市荔湾区×××号;工程项目监理单位是广州联某建设监理有限公司。 2020年3月8日,QQ号码为39×××98的人员通过QQ联系天源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并称其是百花路香料厂的资料员,要进行验收,麻烦天源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质量证明文件,并发送了名为《竣工清单格式天源》的表格给天源混凝土公司的工作人员。该表格显示:施工单位是广州市保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是荔湾区百花香料厂地块(自编3-12号楼及裙楼、B/C区地下室、13号入口构架及岗亭),资料需4份等,并列明日期、流水号、部位、砼标号、方量等。华茂达公司称无法确认该人员是否华茂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并认为该表格与华茂达公司无关,最终所需的材料清单,应以华茂达公司确认的为准。 庭审中,本院询问华茂达公司,其第三点答辩意见认为天源混凝土公司应承担向华茂达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是提出反诉还是进行答辩,华茂达公司当庭明确是作为答辩意见提出,并明确在本案中不提起反诉。 天源混凝土公司在庭审中陈述:1.其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是按华茂达公司应于次月30日前付清当月所有混凝土款的80%,第三个月30日前付清第一个月所有混凝土款的15%和第二个月混凝土款的80%的方式,类推涉案混凝土款的付款时间,并认为只要华茂达公司没有按照该方式付款天源混凝土公司就有权分段计算违约金,所有混凝土款的5%华茂达公司最迟应在2018年10月31日前全部付清给天源混凝土公司。2.由于2018年10月一直在供应混凝土,故该月的结算表不能在当月制出,天源混凝土公司2018年11月6日提交结算表没有违背合同约定。3.开具发票是根据华茂达公司提出需要而开具,所以不一定按时开具发票,并认为有微信聊天记录可以佐证。但直至本案作出判决,天源混凝土公司仍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4.虽然合同约定桩基验收合格之后一个月内付清余下5%的货款,但合同约定最迟要在2018年10月31日结清,且如果华茂达公司认为桩基不合格,应提交证据。5.天源混凝土公司之前有提供部分合同该约定的资料给华茂达公司,但由于验收的时候华茂达公司没有出具清单,所以天源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收到华茂达公司的《回函》后,天源混凝土公司均是通过电话要求华茂达公司提供清单。合同没有约定需要华茂达公司提供清单后,天源混凝土公司才提交相应的资料和报告,但在行业习惯中,均需要需方提供清单,供方才提供需方需要的质量文件。因此,在2020年3月8日华茂达公司向天源混凝土公司发送清单后,天源混凝土公司才在准备相应资料。6.天源混凝土公司向华茂达公司发送律师函之前均是口头向华茂达公司催收。7.如果胜诉或部分胜诉,已预交的诉讼费用同意由华茂达公司迳付。
一、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892元; 二、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116454元; 三、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892元为本金,从2019年2月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 四、驳回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416元,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受理费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受理费迳付原告广州天源混凝土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咏诗
书记员  刘瑾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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