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州市番禺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程梅花,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上诉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1日作出判决:一、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工资13287.4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华茂达公司负担。
判后,**、华茂达公司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及答辩称:请求法院撤销判决,改判华茂达公司支付**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1年11月4日期间工资合计53386元及利息16016元。
华茂达公司上诉及答辩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
二审经审理查明:仲裁裁决作出后,华茂达公司未向本院申请撤销该终局裁决。
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华茂达公司上诉称**以欺诈方式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依法应属无效,无需支付2011年10月1日至10月22日期间的工资,对此,因劳动合同效力以及工资待遇约定问题已有本院生效的(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42、2843号民事判决作出认定,已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华茂达公司应按约定向**支付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华茂达公司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主张的离职时间问题、拖欠工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http://146.4.1.105/claw3/ApiSearch.dllShowRecordTextDb=fnl&Id=2&Gid=117634122&ShowLink=false&PreSelectId=315233000&Page=0&PageSize=20&orderby=1&SubSelectID=undefined﹥。二审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对**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javascript:SLC(5110,0)﹥》第一百七十条﹤javascript:SLC(5110,153)﹥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王敏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