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粤行终90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57号。
法定代表人:凌锋,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邓华琴、李丹艳,均系该局工作人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庆南,男,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登峰,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李,男,195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代理人:程林权,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勇,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陈庆士,男,195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审第三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35号金骏大厦2A、2B。
法定代表人:陈庆南,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登峰,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35号大院1号楼701、703房。
法定代表人:许鹏翔,职务: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茂名市迎宾路135号大院1号楼702、704房。
法定代表人:陈庆南,职务:董事长。
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陈庆南因与被上诉人陈庆李工商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初字第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达公司”)是2000年6月2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8月5日,华茂达公司向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股东变更登记申请并递交了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出资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收取登记申请材料凭据存根等申请材料,申请将该将其股东由陈庆南、陈庆士、陈庆李、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庆南、陈庆士、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于2013年8月9日对华茂达公司的上述变更申请予以核准登记(备案),并作出粤核变通内字[2013]第1300030447号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的核准第三人华茂达公司股东名称变更登记行为,及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另查明,经原告陈庆李申请由原审法院摇珠确定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对华茂达公司在申请涉案工商变更登记时提交的2013年8月1日的《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2015年12月8日,广东恒鑫司法鉴定所作出穗司鉴16010170600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2013年8月1日的《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第二页上“甲方(签名):”栏内“陈庆李”签名笔迹不是陈庆李本人书写。在原审法院组织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中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三性均予以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不能证实上述股权转让协议上陈庆李签名不是其本人书写,也不能否认其当时真实的意见表示。第三人陈庆南、陈庆士、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结论不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不能确认。第三人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原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2月1日,第三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陈庆南因对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其核准办理由华茂达公司提出的变更登记的基础在于相关申请资料的真实性。现相关申请资料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经鉴定不是其本人所写,华茂达公司及转让方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转让系出自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被告作出的股东变更登记行为不符合上述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撤销。原告要求撤销涉案工商变更登记的诉请理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至于第三人向原审法院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部门或者鉴定人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式解决。”的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接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3年8月9日将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由陈庆南、陈庆士、陈庆李、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庆南、陈庆士、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及鉴定费18800元由被告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担。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局作出的核准登记因为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合法行为,不应被撤销,且被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鉴定意见不够科学,不能真实全面地反映涉案具体登记行为中全部申请材料的真实性。3、我局对涉案登记申请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没有过错,不应当负担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一、二审相关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不由我局承担。
陈庆南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要求行政机关对当事人提交的资料进行实质审查,对所有文件的真实性承担责任,既超越法律规定,亦超出行政机关的能力。2、一审法院应当对陈庆李留存在工商局的内档文件的签名的一致性进行鉴定,来判断股权转让行为是否陈庆李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陈庆李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陈庆李二审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登记行为应当予以撤销,交费主体是谁主张,谁负担。我方不应当承担鉴定费用。
原审第三人陈庆士、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审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工商管理登记行政纠纷。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由陈庆南、陈庆士、陈庆李、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庆南、陈庆士、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登记行为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2005修订)》第二十七条规定:“公司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二)依照《公司法》《公司法》作出的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公司变更登记事项涉及修改公司章程的,应当提交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修改后的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修正案。……。”第三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申请公司变更登记,应当提交真实的申请资料。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华茂达公司向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的登记申请资料中,落款日期为2013年8月1日的《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已经过鉴定不是被上诉人陈庆李所写,华茂达公司及转让方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股权转让系被上诉人陈庆李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华茂达公司的股东变更登记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华茂达公司提交不具有真实性的签名文件取得公司登记,依法应当承担公司错误登记的法律责任。
对于本案中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合法性如何判断的问题,本院认为,公司登记行为的性质决定了其价值和作用体现为一种公示效应,即通过产生公信力来形成特定的法律关系,保证社会经济活动的正常进行。在登记机关已经尽其充分注意义务,穷尽其管理职能和技术手段时,为保障登记工作的效率,法律不能强求登记机关确保登记事项依据的事实绝对真实无误。对于自然人签名的审查,法律亦未严苛地要求登记机关做到如专业鉴定机构标准一般的核查义务。就本案而言,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华茂达公司提交的《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与原有的档案材料中陈庆李的签名进行了比对,并未发现不妥之处,应当认定其已经履行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对于错误登记的责任,应当由华茂达公司承担。华茂达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并未对股东会决议,以及之前公司登记申请材料中陈庆李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只要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与之前的登记资料中陈庆李的签名系一致的,就可以认定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此,本院认为,为保障公司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管理的正常秩序,提交公司登记申请资料时,当事人的任何一次签名都应当是真实的,这是法律的基本要求。以之前的登记资料中陈庆李的签名来推定本次《股权转让协议》中陈庆李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或是推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亦不为法律所允许。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华茂达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因不符合法律的实质要求,应当予以撤销,但同时亦应当认定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尽到了对公司登记申请资料合法性审查的义务,相关法律责任应当由提交虚假材料的华茂达公司自行承担,原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将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股东由陈庆南、陈庆士、陈庆李、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为陈庆南、陈庆士、茂名信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茂名富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核准登记行为,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但对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应当由提交虚假材料的华茂达公司负担,原审判决上诉人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用不妥,应当予以纠正。至于上诉人陈庆南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股权纠纷,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100元及鉴定费18800元,由原审第三人华茂达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德敏
审判员 罗 燕
审判员 黄伟明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朱璐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