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332、333号
再审申请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号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35号金骏大厦2A、2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均系广东谨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90号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2012)穗天法民一初字第58号案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3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再审申请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茂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2842、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华茂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华茂达公司多次主张**以欺诈方式使得华茂达公司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劳动合同,二审法院认定该劳动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二)二审法院认定华茂达公司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无证据支持,属于证据不足。(三)二审法院基于上述错误的事实认定,认定华茂达公司与**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华茂达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811.5元的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的时候除拥有用人自主权外,还负有一定的审查义务。综合本案双方的陈述,**在入职前已向华茂达公司提供了相关的证书及履历等入职资料,华茂达公司与**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表明华茂达公司经审查认为**符合入职条件。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华茂达公司一直未对**的入职资料提出异议,双方发生劳动纠纷后,华茂达公司方主张**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双方劳动合同无效,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提供的入职资料与华茂达公司的招聘条件存在根本性差异,**对学历证明亦不认可,故华茂达公司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因双方对劳动合同的解除有不同的主张,但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各自的主张,且华茂达公司与**就**不能胜任工作一事进行过协商,因此,一、二审认定本案系华茂达公司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判令华茂达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华茂达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华茂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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