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605民初1100号
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南村“大沙头”地段,组织机构代码78948996-5。
法定代表人:周锦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永豪,广东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桂洲,广东雅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35号金骏大厦2A、2B,组织机构代码证72383859-5。
法定代表人:陈庆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章,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与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6年2月2日冻结被告华茂达公司名下82190154740000057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轻纺城支行内定期存款1459617.71元,冻结期限从2016年2月2日至2017年2月1日。被告华茂达公司在本案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本院裁定后不服提出上诉,经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本院收取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退卷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9月12日进行了证据交换,于同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华茂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对反诉予以受理,与本诉合并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桂洲到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成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1169972.78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违约金289644.93元给原告;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由原告供应预拌混凝土给被告所承建的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保利中央公馆四期桩基础工程之用。《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了各等级的混凝土每m3单价和付款期限;延期付款的处罚;本案诉讼的管辖法院等条款。《购销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购买预拌商品混凝土16594.00m3,计价款共5792898.50元。至今共支付货款4622925.72元,尚欠货款1169972.78元,经原告催收无果。根据《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每月货款在第三个月的20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80%,余款在桩基检测后,若经相关单位确认没有属于乙方(原告)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则一个月付清”(桩基础工程已经检测并已完成工程主体,并无经相关单位确认属于原告混凝质量问题),被告已超过一个月付清款,故应按合同金额5792898.5元以5%计算违约金289644.93元给原告。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如有争议,双方友好协商,协商不成,可依法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本合同的工程地址是在佛山市南海区,故本案应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综上,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时限支付货款,应支付货款给原告并承担违约责任。
针对本诉,被告答辩称:1.本案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既没有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没有满足《合同法》规定的法定的付款条件,由于原告的瑕疵履行,导致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违约。由于本案没有达到付款条件,被告不应当向原告付款,更不应该承担违约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货款、违约金没有依据;2.提交混凝土的验收资料实际上相当于混凝土的合格证,原告在供货的同时应该向被告出示合格证明,这是法定的附属义务。由于原告迟迟没有向被告提交上述资料,导致整个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原告依法应当赔偿。
被告同时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原告延迟交付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构成违约;2、原告金宏公司向华茂达公司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包括:(1)《砂、碎石及卵石汇总表及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粉煤灰检验报告》;(3)《外加剂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4)《产品质量证明书》;(5)《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6)《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7)《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8)《混凝土时间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9)《混凝土试件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10)《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2)《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13)《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表》;(14)《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15)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16)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强度计算表;3、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混凝土,按供货数量结算。原告负责已供混凝土质量责任并将相关技术资料提供给被告。被告在收齐原告提供的出厂资料三个月内向原告结清余款。若原告原因在先,包括质量、提供验收资料等,被告有权延期付款或不付款,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工程验收后,一直未能提交验收资料。2016年7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交中央公馆项目商品砼验收资料的通知函》,要求原告收到函后3天内提交资料。同年8月1日,原告复函明确答复被告拒绝提交验收资料。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答辩如下:1.华茂达公司称,金宏公司未能提交混凝土验收资料给华茂达公司而影响华茂达公司的工程竣工验收。关于由金宏公司向华茂达公司提交混凝土验收资料的约定: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款规定:“乙方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根据上述规定,甲方在付清货款给乙方后,乙方再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给甲方,而并非是乙方先将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给甲方后,甲方再付清全部货款给乙方。事实上,甲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并未按合同规定依时依比例付款给原告。购销合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本合同签订后,供方开始供应混凝土,货款支付按月结方式办理,每月货款在第三个月的20日起7个工作日内付80%,余款在桩基础检测后,若经相关单位确认不属于乙方商品混凝土质量问题的,则一个月内付清。”原告供货后,被告应付80%的货款,剩余的20%货款在被告认为质量没有问题的,付清款项后,原告再提交验收资料,行业也有这样的惯例,都是付清款再给验收资料。而事实上,华茂达公司并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华茂达公司本身就违约在先。由于华茂达公司未能按合同规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付清全部货款,故应在付清全部货款给原告后,原告再提供验收资料给华茂达公司。2.对于被告反诉中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十六项验收资料(第十四项养护情况记录不是原告提供,被告浇筑混凝土后,该养护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早已准备好提供给被告,待被告付款后将向被告提供。
针对原告的答辩,被告回应如下:1.关于原告所述先给款再给资料,被告认为原告的主张没有依据也不符合常理及合同约定。从条款看,付款条件是有两个的,一个是供货过程中必须提供资料,第二是给资料的同时付款。实际上,根据合同条款来看,原告是负有先履行的义务的,即便过程中有履行,到最后还是需要同时提交验收资料后才能结款;2.合同法约定的履行义务是为了保证合同义务的实现,涉案合同的目的是为了保证项目能够如期验收、交楼,让开发商能够在计划的时间内对外出售。由于原告一直没有提供资料,导致合同目的已经落空。被告认为,原告应为其瑕疵履行承担责任;3.关于原告的所述先给款再给资料是行业惯例,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也不符合常理。被告认为第十四项养护情况应由原告提供,被告要求的第十四项养护情况指的是混凝土没有浇灌到涉案工地前,原告对混凝土的养护。对于原告所述的施工浇灌后,养护工作由被告进行,被告没有异议。被告反诉的养护情况记录仅仅是施工前阶段的养护。被告反诉主张的十六项资料都是属于验收资料中不可缺的。在整个过程中,被告没有收到过原告提供的任何资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供的对数单,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签约人及项目负责人何柏儒签收,被告未有相反证据推翻,本院认定属实。
本院依据确认真实性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供应佛山市南海区大沥保利中央公馆四期桩基础工程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乙方主要责任第5款约定“乙方(原告)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被告),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第五条付款与结算第6款约定“商品混凝土按计划供应完毕后,乙方应按每月实际供应数量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十天内核对完毕。如甲方十五天未做核对,则以送货清单签名为准视为同意。如有数量、质量、价格等责任争议的(以收到对方书面通知为准),则以双方核对完毕时间为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1款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5%作为违约金”;第3款“甲方因不按合同约定内容付款,乙方有权决定延期或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若乙方原因在先(包括质量、供混凝土时间、提供验收资料等),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或不付款,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5年3月24日,被告项目负责人、合同签约代表何柏儒以及被告人员何金明在原告出具的截止2015年2月5日合计欠款1169972.78元的对数单上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在本案本诉中主张被告支付尚欠货款1169972.78元,因被告项目负责人、合同签约代表何柏儒以及被告人员何金明在原告出具的截止2015年2月5日合计欠款1169972.78元的对数单上签名,而本案诉讼中被告亦未能就上述对数单提出反驳证据,本院确认被告欠款属实,该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
关于原告是否有权向被告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涉及被告反诉原告未先履行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则原告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与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履行先后顺序的认定直接影响本诉中被告拖欠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与反诉中原告拒交验收资料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原告)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被告),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该条是对原告主要责任的约定;而合同第五条又对付款与结算进行专门约定。则对于原告的合同主要责任受上述双方合同第三条第5款的约束,该条款要求原告需按被告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而本案中,被告已举证证明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催交保利心语花园项目商品砼验收资料的通知函》,明确要求原告提交混凝土验收资料,原告却至今尚未向被告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合同中主要责任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应理解为被告先付清全部货款,原告才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本院亦不予认同。除了前述第三条第5款属于对原告主要责任的约定外,该条款“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虽然在语言表述上将“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置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之前,但强调了“同时”,即被告付清货款之时,原告亦应是已提供所有验收资料完毕之时,并非如原告所述的被告付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才提供验收资料。且如前分析,该条款属于合同中“乙方主要责任”即原告主要责任部分,则该条款约束的重点在于原告提供混凝土资料的义务;对于被告付款与结算的约定,按合同中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执行。此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3款“甲方因不按合同约定内容付款,乙方有权决定延期或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若乙方原因在先(包括质量、供混凝土时间、提供验收资料等),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或不付款,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更是明确了原告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的义务。因此,原告没有依合同条款的约定按被告要求先行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属于违反先履行义务。被告反诉主张确认原告延迟交付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构成违约并由原告向华茂达公司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原告金宏公司未按被告华茂达公司要求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作为后履行一方的被告华茂达公司拒付所余货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原告在本诉中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余款1169972.78元予原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
确认原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未向被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双方买卖关系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相关验收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
原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供以下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1)《砂、碎石及卵石汇总表及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粉煤灰检验报告》;(3)《外加剂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4)《产品质量证明书》;(5)《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6)《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7)《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8)《混凝土时间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9)《混凝土试件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10)《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2)《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13)《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表》;(14)混凝土交付被告前的《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15)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16)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强度计算表;
驳回原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本诉受理费1793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36.5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茂达公司承担20329.76元,原告金宏公司承担2606.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被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宏公司负担。上述费用相抵扣后,被告华茂达公司应向原告金宏公司支付20279.76元,该费用被告华茂达公司应于给付本判决判项第一项款项同期迳付原告金宏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焕桃
人民陪审员  陈佩环
人民陪审员  戴华英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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