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06民终44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金宏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1169972.78元及违约金289644.93元给金宏公司,并承担一审诉讼费用。
***公司反诉请求:确认金宏公司延迟交付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构成违约,金宏公司向***公司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包括:(1)《砂、碎石及卵石汇总表及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粉煤灰检验报告》;(3)《外加剂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4)《产品质量证明书》;(5)《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6)《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7)《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8)《混凝土时间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9)《混凝土试件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10)《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2)《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13)《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表》;(14)《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15)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16)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强度计算表。金宏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8日,金宏公司、***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公司委托金宏公司供应佛山市南海区****基础工程商品混凝土。该合同第三条乙方主要责任第五款约定“乙方(金宏公司)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公司),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第五条付款与结算第六款约定“商品混凝土按计划供应完毕后,乙方应按每月实际供应数量出具结算凭证;双方十天内核对完毕。如甲方十五天未做核对,则以送货清单签名为准视为同意。如有数量、质量、价格等责任争议的(以收到对方书面通知为准),则以双方核对完毕时间为准”;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一款约定“由于一方违约造成对方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合同金额5%作为违约金”;第六条第三款“甲方因不按合同约定内容付款,乙方有权决定延期或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若乙方原因在先(包括质量、供混凝土时间、提供验收资料等),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或不付款,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
2015年3月24日,***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签约代表何某1以及***公司人员何某2在金宏公司出具的截止2015年2月5日合计欠款1169972.78元的对数单上签名。
一审法院认为,金宏公司、***公司间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金宏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公司支付尚欠货款1169972.78元,因***公司项目负责人、合同签约代表何某1以及***公司人员何某2在金宏公司出具的截止2015年2月5日合计欠款1169972.78元的对数单上签名,而诉讼中***公司亦未能就上述对数单提出反驳证据,一审法院确认***公司欠款属实,该款***公司应向金宏公司支付。
关于金宏公司是否有权向***公司主张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问题,涉及***公司反诉金宏公司未先履行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则金宏公司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与***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的履行先后顺序的认定直接影响本诉中***公司拖欠货款是否构成违约与反诉中金宏公司拒交验收资料是否构成违约的认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约定“乙方(金宏公司)必须积极提供相关资料给甲方(***公司),过程中按甲方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该条是对金宏公司主要责任的约定;而合同第五条又对付款与结算进行专门约定。则对于金宏公司的合同主要责任受上述双方合同第三条第五款的约束,该条款要求金宏公司需按***公司要求提供相应的资料。而本案中,***公司已举证证明***公司向金宏公司发出《关于催交保利心语花园项目商品砼验收资料的通知函》,明确要求金宏公司提交混凝土验收资料,金宏公司却至今尚未向***公司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金宏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其在合同中主要责任条款的约定,构成违约。金宏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五款应理解为***公司先付清全部货款,金宏公司才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不予认同。除了前述第三条第五款属于对金宏公司主要责任的约定外,该条款“于桩基础验收前7天内(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在确认乙方商品混凝土没有质量问题的情况下,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虽然在语言表述上将“甲方付清全部货款”置于“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之前,但强调了“同时”,即***公司付清货款之时,金宏公司亦应是已提供所有验收资料完毕之时,并非如金宏公司所述的***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后,金宏公司才提供验收资料。且如前分析,该条款属于合同中“乙方主要责任”即金宏公司主要责任部分,则该条款约束的重点在于金宏公司提供混凝土资料的义务;对于***公司付款与结算的约定,按合同中第五条“付款与结算”执行。此外,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甲方因不按合同约定内容付款,乙方有权决定延期或停止供货,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若乙方原因在先(包括质量、供混凝土时间、提供验收资料等),甲方有权延期付款或不付款,由此而造成的损失,由乙方负责”,更是明确了金宏公司提供混凝土验收资料的义务。因此,金宏公司没有依合同条款的约定按***公司要求先行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属于违反先履行义务。***公司反诉主张确认金宏公司延迟交付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构成违约并由金宏公司向***公司提供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本案中,负有在先履行义务的金宏公司未按***公司要求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作为后履行一方的***公司拒付所余货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违约,金宏公司在本诉中主张***公司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混凝土余款1169972.78元予金宏公司;确认金宏公司未向***公司提供双方买卖关系所涉的商品混凝土相关验收资料的行为构成违约;金宏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以下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1)《砂、碎石及卵石汇总表及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2)《粉煤灰检验报告》;(3)《外加剂进场物理性能检验报告》;(4)《产品质量证明书》;(5)《预拌混凝土质量证明书》;(6)《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7)《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8)《混凝土时间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9)《混凝土试件抗压(抗折)强度检验报告》;(10)《混凝土抗渗等级检验报告》;(11)《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2)《混凝土搅拌质量记录》;(13)《混凝土坍落度检测记录表》;(14)混凝土交付***公司前的《混凝土养护情况记录》;(15)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试件抗压强度检验结果汇总表;(16)标准养护(同条件养护)混凝土强度计算表;驳回金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受理费17936.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2936.56元,由***公司承担20329.76元,金宏公司承担2606.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金宏公司负担。
***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金宏公司该项诉讼请求,并由金宏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宏公司因未能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违反先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则对金宏公司的付款请求应当依法驳回。1、根据《合同法》第67条规定,合同有先后履行顺序而先履行方未履行的,后履行方有权拒绝履行要求。2、原审判决已认定“原告没有依合同条款的约定按被告要求先行交付混凝土验收资料,属于违反先履行义务,构成违约。”3、混凝土交易中,因为混凝土供货数量较多,验收资料同样繁多,需方在收到供方提供的资料后,需要合理时间对资料进行审验以确定资料的真实性及完整性后,方可向供方付款,原审判决未能考虑交易惯例,直接判令***公司向金宏公司付款。4、因金宏公司迄今为止未能向***公司交付任何混凝土验收资料,则***公司依法可以拒绝向金宏公司付款,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了金宏公司违反了先履行义务,一方面在判决中又判令***公司向金宏公司付款,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判决既然已经认定金宏公司违约,则不应判令***公司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第19条的规定,案件受理费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原审判决多次认定金宏公司违约,亦认定金宏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则金宏公司作为败诉方应当承担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金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三条第五点共约定了两项义务:一是付款义务,二是提交资料的义务。付款义务是付清全部货款的义务,但是对提供资料的义务,并没有表述为“履行完毕提供资料的义务”,故该条款是指在甲方履行完付款义务之后,乙方才提交验收资料;合同已经专门约定,应按照该条付款时间和条件的约定进行付款,而非将提交资料作为付款条件的约定内容,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提供验收资料在先,付款义务在后的观点是错误的。且提供技术资料是附随义务,支付货款是合同主义务,附随义务不能对抗主义务。虽然金宏公司未提起上诉,但针对***公司的上诉,希望二审纠正一审的错误认定。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尚未支付的货款1169972.78元。***公司依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以金宏公司未提交相关验收资料为由对金宏公司付款请求提出抗辩。对此,本院分析认为:首先,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金宏公司作为出卖人的基本义务是向买受人***公司交付标的物商品混凝土,***公司作为买受人的基本义务是按照约定数额支付价款。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公司尚欠金宏公司货款1169972.78元,二审中***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应向金宏公司如数支付。其次,根据《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5款,“甲方付清全部货款,同时乙方必须提供甲方所需的全部商品混凝土验收资料”,***公司付清货款之时,亦应是金宏公司提供所有验收资料完毕之时,因此原审法院判决“***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款”的同时,判决“金宏公司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有关验收资料”,并无不当。故,***公司的该项主张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金宏公司在二审中对原审法院认定其提供验收资料为先履行义务提出异议,但金宏公司在收到一审判决后并未在法定日期内提出上诉,应视为对原审判决认可,本院对金宏公司上述异议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费的分担。虽原审判决认定金宏公司违约,应向***公司提供有关验收资料,但亦认定***公司同时负有向金宏公司支付货款1169972.78元的义务,***公司应就败诉部分按比例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关于诉讼费的计算方式正确。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29.75元,由上诉人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武亚男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