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106民初30219号
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195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梁某某,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朱某某,男,196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海珠区。
被告:肖某某,男,197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检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达公司”)与被告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华某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肖某某、梁某某立即偿还华某达公司借款本金4755932.79元及利息[1.第一笔4568938.79元借款本金的利息:(1)本金4478938.79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14日至2023年6月11日止、以本金447893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为1374606.84元;自2023年6月12日至2023年6月13日止、以本金3978938.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为1057.73元;自2023年6月14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478938.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85%计算;(2)本金9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22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9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第一笔借款的利息扣除肖某某、梁某某已支付的利息153337.5元;2.第二笔1543094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5430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8%计算;3.第三笔1643900元借款的利息:以本金164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5日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判令肖某某、梁某某赔偿华某达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4万元;三、判令华某达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肖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438号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50114049号;抵押权证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481号]、登记在朱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兰亭街15号1701房的房屋[不动产权证号码:粤房地权证穗字第**50146459号;抵押权证号: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9560号]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的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朱某某、肖某某对诉讼请求第一项、第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五、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担保费10730.49元由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4月、6月,肖某某、梁某某为满足生产经营需要分三次向华某达公司借款共计7755932.79元,华某达公司以支票背书及支票转账的方式将借款本金分别支付给肖某某、梁某某指定的收款人。2020年9月9日,肖某某、梁某某、肖某某、朱某某共同向华某达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肖某某、梁某某确认已收到全额借款并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的欠付利息,同时确认第一笔4568938.79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4.785%计算、第二笔1543094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5.08%、第三笔1643900元借款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肖某某、朱某某承诺为肖某某、梁某某的前述债务向华某达公司提供2年的连带责任保证。四人共同承诺如未按期偿还债务或履行保证责任的,还应承担华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公证费、鉴定费等)。还款期限届满后肖某某、梁某某未归还欠款,肖某某、朱某某也未履行连带责任保证,华某达公司遂委托律师于2021年8月11日、8月16日分别向四人发出律师函,要求四人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3日内支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2022年1月26日、2022年3月23日,华某达公司分别与肖某某、朱某某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二人以其各自名下房屋为华某达公司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外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以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上述抵押均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此前,肖某某、梁某某已经向华某达公司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3337.5元,梁某某又于2023年6月12日、6月14日分两次向华某达公司偿还了第一笔借款的本金共计300万元,但二人仍欠付华茂达建设公司借款本金4755932.79元及相应的利息未予清偿,各担保人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综上所述,华某达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支持华某达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答辩称,对华某达公司提起的诉讼请求均予以确认,但是系由于四被告投资失利导致案款项无法顺利回款,所以造成了本案诉讼,希望能够与华某达公司进行和解。对于保全担保费,本案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四被告进行承担,另外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保全担保费也不是必然发生的诉讼成本,完全可以以其他担保形式来办理案件的保全行为,所以保全担保费不应当由四被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4日,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华某达公司(出借人)借款470万元(以下简称“第一笔借款”),肖某某、梁某某承诺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同类型贷款的要求还贷付息,承担出借人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担保费用、实际损失、预期损失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同日,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明确委托华某达公司将前述470万元款项开出转账支票,支票由广州市集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集某公司”)支付给华某达公司再背书支付。肖某某、梁某某提供被背书人名称:广州市荔湾区烨晖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烨某商行”)、广州市荔湾区万巧和建材贸易商行(以下简称“万某和商行”)、广东中旅集团广州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某物业公司”),视同其本人收到借款。肖某某、梁某某均在上述文书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华某达公司将集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其出具的支票分别背书转让至万某和商行4张:50万元、55万元、538000元、170938.79元;背书转让至烨某商行5张:45万元、51万元、57万元、59万元、60万元。华某达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向中某物业公司出具9万元支票。肖某某、梁某某均在上述支票复印件下方手写“已收支票原件”并签名摁手印确认。
2017年2月,集某公司向万某和商行转账4笔款项,分别为50万元(2月16日)、55万元(2月17日)、538000元(2月17日)、170938.79元(2月17日);集某公司向烨某商行转账5笔款项,分别为45万元(2月16日)、51万元(2月16日)、59万元(2月16日)、60万元(2月16日)、57万元(2月17日)。2017年3月1日,华某达公司向中某物业公司转账9万元。以上转账共计4568938.79元。
2017年4月25日,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确认与华某达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59万元(以下简称“第二笔借款”),委托华某达公司将上述款项开出转账支票1543094元及现金支付46906元,其中支票分两张开具,分别为80万元及743094元,支票由华某达公司支付给集某公司,再背书支付。肖某某、梁某某提供被背书人名称:万某和商行,视同其本人收到借款。同日,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借条收据》,确认向华某达公司(出借人)借款1543094元,肖某某、梁某某承诺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同类型贷款的要求还贷付息,承担出借人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担保费用、实际损失、预期损失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肖某某、梁某某均在上述文书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集某公司将华某达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其出具的2张支票背书转让至万某和商行,分别为80万元、743094元,2张支票均备注用途“肖某某、梁某某借款”。肖某某、梁某某均在上述支票复印件下方手写“已收支票原件”并签名摁手印确认。2017年4月27日,华某达公司向万某和商行转账2笔款项,分别为80万元、743094元。
2017年6月28日,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借条》,约定向华某达公司(出借人)借款170万元(以下简称“第三笔借款”),肖某某、梁某某承诺按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广州海珠支行同类型贷款的要求还贷付息,承担出借人因该笔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包括担保费用、实际损失、预期损失以及主张权利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肖某某、梁某某出具《委托付款通知书》,确认与华某达公司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170万元,委托华某达公司将上述款项开出转账支票1643900元及现金支付56100元,其中支票1643900元以装修款名义转入廉江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廉某公司”)尾号9127账户,用途写“装修款”,视同肖某某、梁某某本人收到借款。肖某某、梁某某均在上述文书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2017年7月25日,华某达公司向廉某公司出具1643900元支票。朱某某在支票复印件下方手写“代肖某某、梁某某领支票原件”字样并签名摁手印确认。2017年7月26日,华某达公司向茂名市城区鑫峰建材经营部转账1643900元。
2020年9月9日,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向华某达公司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肖某某、梁某某(下合称“借款人”)于2017年先后向华某达公司借款三次,华某达公司均已将借款支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并确认华某达公司享有的债权如下:1.2017年2月借款本金470万元,尚欠利息173794.34元,按年利率(印刷体“4.75%”被划掉手写变更为“4.785%”并有朱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签名确认)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2.2017年4月借款本金159万元,利息92439.07元,按年利率5.08%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3.2017年6月借款本金170万元,利息107100元,按年利率(印刷体“5.08%”被划掉手写变更为“6%”并有朱某某、梁某某、肖某某签名确认)计算,暂计至2019年1月10日。综上,借款人应偿还华某达公司借款本金共计799万元,利息373333.41元,本息合计8363333.41元。借款人承诺于2020年9月15日前偿还上述所有欠款本金及利息,肖某某、朱某某同意为借款人提供为期两年的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人及担保人肖某某、朱某某未按上述承诺还款期限偿还债务的,华某达公司有权通过提起诉讼等一切合法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华某达公司为实现债权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借款人及担保人承担。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在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确认。
2021年8月,华某达公司委托律师分别向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发送《律师函》,称未收到《债权债务确认书》所涉款项还款,要求尽快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
2022年1月26日,华某达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肖某某(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约定鉴于2015年5月乙方向甲方借款300万元,2017年2月、4月、6月,乙方与梁某某分三次向甲方借款合计799万元,乙方与梁某某等人出具《债权债务确认书》等事实,甲乙双方就乙方基于前述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达成该合同。被担保的主债权为2015年5月30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足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第一笔47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足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4.785%计算),第二笔159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足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5.08%计算),第三笔170万元借款本息(利息自甲方实际付款之日起至乙方足额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上被担保的主债权为借款本金1099万元及利息。关于抵押物,乙方同意提供坐落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438号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50114049号)为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华某达公司与肖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盖章确认。2022年3月29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颁发以华某达公司为权利人、肖某某为义务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6481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99万元。
2022年3月23日,华某达公司(甲方、抵押权人)与朱某某(乙方、抵押人)签订《房产抵押合同》。乙方同意基于肖某某上述2015年5月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债务,肖某某与梁某某上述第一笔、第二笔、第三笔合计本金799万元及利息债务向甲方提供不动产抵押担保达成该合同。关于抵押物,乙方同意提供坐落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兰亭街15号1701房屋(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穗字第**50146459号)(与上述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438号房屋统称“案涉房产”)为主债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除主债权,还及于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甲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华某达公司与朱某某在合同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盖章确认。2022年3月23日,案外人***出具《关于同意执行共同财产的承诺函》,作为朱某某之配偶,承诺对朱某某签署前述《房产抵押合同》事宜知悉,同意该抵押合同的签署及履行。***在落款处签名摁手印确认。2022年4月21日,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上述房产颁发以华某达公司为权利人、朱某某为义务人的抵押权登记证明[粤(2022)广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19560号],抵押方式为一般抵押,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099万元。
2023年6月12日,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9645账户向华某达公司浦发银行尾号5678账户转账50万元,备注“还借款”。2023年6月14日,梁某某通过工商银行尾号9645账户向华某达公司浦发银行尾号5678账户转账250万元,备注“还借款”。华某达公司分别于收款当日出具《收款收据》,确认收到肖某某、梁某某第一笔借款本金部分的还款。
2023年4月,华某达公司就其与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之间纠纷与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华某达公司为追讨本金1099万元及相应利息,聘请广东格方(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委托代理人,华某达公司支付律师费6万元。
本案诉讼中,华某达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予以同意,于2023年9月21日作出(2023)粤0106民初30219号民事裁定书,对肖某某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
另查,华某达公司是案涉房产第一顺位的抵押权人。
华某达公司诉肖某某、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已由本院另案受理,案号(2023)粤0106民初35731号。华某达公司诉讼请求为:1.肖某某返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扣除肖某某已经支付的33万元利息,暂计至2023年7月25日为2671000元);2.肖某某赔偿华某达公司为实现该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3.华某达公司有权就登记在肖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438号的房屋、登记在被告朱某某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兰亭街15号1701房的房屋经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对诉讼请求第一、二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该案的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保全担保费由肖某某、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负担。
庭审过程中,华某达公司确认除上述查明的300万元还款外,肖某某、梁某某曾于2017年9月14日偿付利息153337.5元,并确认肖某某、梁某某所有三笔还款均系用于抵扣第一笔借款本息,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予以确认。华某达公司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开具的发票,拟证明为本案保全支付了10730.49元保险费。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表示案涉款项在出借时存在提前扣取砍头息的问题,所以案涉《债权债务确认书》所确认的本案借款本金以及相应的利息数额均与事实不符,但对华某达公司起诉的数额无异议。
庭审后,肖某某称其于2020年9月9日签署的《债权债务确认书》是打印件,在签署时无手写改动内容,对于其中两处利息变更(“4.75%”变更为“4.785%”“5.08%”变更为“6%”)均不知情亦未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涉《借条》《债权债务确认书》《房产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且有效,当事人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与转账金额不一致时,借款本金应以实际出借的金额为准,华某达公司在本案诉讼请求中以实际转账金额确定借款本金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华某达公司在本案中并未主张与肖某某之间2015年的300万元借款,遂不在本案中处理。本案各方对于华某达公司共计向肖某某、梁某某出借7755932.79元,肖某某、梁某某共计偿还3153337.5元用于抵扣2017年2月4日借条借款本息的事实均予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肖某某、梁某某尚欠借款金额的问题。《债权债务确认书》中明确第一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4.785%,第二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08%,第三笔借款利息为年利率6%,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关于肖某某、梁某某偿还的3153337.5元,结合本案相应证据、双方庭上陈述以及华某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其中153337.5元以先息后本的顺序抵扣2017年2月借款,其中300万元用于抵扣第一笔借款本金。应依据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对上述借款进行抵扣。经计算,关于第一笔借款,从实际转账之日至2023年6月14日,肖某某、梁某某尚欠华某达公司本金1541590.62元、利息1249186.35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利息应以本金154159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详见附表一)。肖某某、梁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对第二笔、第三笔借款进行过偿还,应依约自实际转账之日起向华某达公司支付相应利息,分别以本金1543094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27日起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643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2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华某达公司主张超过上述金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除本案外,华某达公司与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之间另有民间借贷纠纷,华某达公司为提起两案诉讼支付律师费6万元,有相应委托合同、付款凭证、发票佐证,结合本案与另案的诉讼金额所占比例,华某达公司依合同约定在本案要求肖某某、梁某某负担律师费4万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肖某某、朱某某提供的抵押物。抵押物已办理了抵押登记,华某达公司是抵押权人,依法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朱某某、肖某某在《债权债务确认书》中签名并确认承担为期两年的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案涉借款到期后,肖某某、梁某某未及时偿还款项,华某达公司于2021年8月发送《律师函》并要求朱某某、肖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朱某某、肖某某应当依约就上述借款本息和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某某、肖某某承责后,有权向肖某某、梁某某追偿。但肖某某对《债权债务确认书》中两处利息变更(“4.75%”变更为“4.785%”、“5.08%”变更为“6%”)未签名确认亦未事后追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加重债务的,肖某某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肖某某的担保责任包括清偿第一笔借款本金1540669.07元(详见附表二)及利息(截至2023年6月14日1239797.42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154066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54309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154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1643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164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律师费4万元。
至于保险费10730.49元。各方于2020年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对此前的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明确借款利息等,属于借款合同的变更,合同各方按照变更后的合同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保全保险费用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且本案《债权债务确认书》并未对此有明确约定,华某达公司主张由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负担10730.49元保险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肖某某、梁某某应当依约向华某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律师费,朱某某、肖某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清偿第一笔借款本金1541590.62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6月14日1249186.35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1541590.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54309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154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1643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164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肖某某、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万元;
三、被告朱某某对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梁某某追偿;
四、被告肖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在第一笔借款本金1540669.07元及利息(截至2023年6月14日1239797.42元,自2023年6月15日起以1540669.0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二笔借款本金1543094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7日起以154309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第三笔借款本金1643900元及利息(自2017年7月26日起以1643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08%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范围内,以及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债务律师费4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某某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肖某某、梁某某追偿;
五、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权就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债务对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路438号房产、广州市天河区员村二横路兰亭街15号1701房产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76元,由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10元,被告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负担615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肖某某、梁某某、朱某某、肖某某负担4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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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义务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义务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限制消费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义务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
附表一:
序号期间出借金额还本金额还息金额计息基数年利率利息本金余额利息余额计息天数1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650000.002650000.004.785%347.402650000.00347.4012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8日1828938.794478938.794.785%7046.054478938.797393.451232017年3月1日2017年9月14日90000.00153337.504568938.794.785%118595.884541590.620.0019842017年9月15日2023年6月11日4541590.624.785%1247924.584541590.621247924.5820965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13日500000.004041590.624.785%1059.674041590.621248984.2626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4日2500000.001541590.624.785%202.101541590.621249186.351
附表二:
序号期间出借金额还本金额还息金额计息基数年利率利息本金余额利息余额计息天数12017年2月16日2017年2月16日2650000.002650000.004.75%344.862650000.00344.86122017年2月17日2017年2月28日1828938.794478938.794.75%6994.514478938.797339.371232017年3月1日2017年9月14日90000.00153337.504568938.794.75%117728.414540669.070.0019842017年9月15日2023年6月11日4540669.074.75%1238545.244540669.071238545.24209652023年6月12日2023年6月13日500000.004040669.074.75%1051.684040669.071239596.92262023年6月14日2023年6月14日2500000.001540669.074.75%200.501540669.071239797.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