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6民初13654号
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马场路535号金骏大厦2A、2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凯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化州市杨梅镇杨梅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111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刘某某,男,197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第三人:戴某某,女,197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港区。
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虽有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的委托书,但在本院告知其应庭后提交社区推荐信等材料后,逾期仍未提交,其出庭不合法律规定,视为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就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欠原告的债务16080731.33元(截至2020年10月16日)在其提供的土地【地址:化州市(杨梅)工业园首期建设用地西北侧的工业土地;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1112号】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18日,原告作为甲方、第三人刘某某和戴某某作为乙方、被告和***等作为丙方(其中被告作为担保人)签订了《以物抵债意向协议》。根据该协议的内容,各方确认截至2020年10月16日,刘某某、戴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500000元,利息7407333.33元,以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各项费用,以上合计16080731.33元。被告同意以名下的化州地块【地址:化州市(杨梅〉工业园首期建设用地西北侧的工业土地;证号:化国用第0001112号】用于抵偿前述债务款项。在原告对该地块进行尽职调查及评估后,再对抵债方式和抵债具体价格进行议定。如无法达成抵偿协议的,被告以化州地块对刘某某、戴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及清偿责任。
2020年12月29日,原告起诉刘某某、戴某某等人的民间借贷纠纷两案已由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案号为(2020)粵0106民初18443、18445号。其中(2020)粤0106民初18443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2020)粤0106民初18445号判决书确定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00万元本金及利息、其他费用。2021年1月20日,上述两份判决书已生效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截至本案起诉之日,刘某某、戴某某等人仍未履行还款义务。
由于各方最终未达成抵偿协议,依《以物抵债意向协议》的约定,被告应以其所有的化州地块对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目前化州地块已被查封,无法办理抵押权手续,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就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欠原告的债务16080731.33元(截至2020年10月16日)在其提供的土地价值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提起本诉。
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刘某某、戴某某共同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所签署的协议以入股为原则。
经审理查明:关于原告与两第三人之间的债务纠纷问题,本院已作出(2020)粤0106民初18443、184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第三人应向原告偿付款项。
2020年11月18日,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以物抵债意向协议》,协议约定:“鉴于2017年,甲乙双方(即原告与第三人,本院注)分别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书》(本院经核实,这两份借款协议所涉债权即上述两份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两个债权),约定……广东鼎芳园食品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各方同意若最终无法达成抵偿协议的,丙方一(即被告)以化州地块……对甲方(即原告)债务款项承担连带担保及清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交的该土地产权资料,未见设立抵押权。
本院认为,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以物抵债意向协议》出具于2020年,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因此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
被告在《以物抵债意向协议》中明确对原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关于被告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
被告在协议中自认以涉案地块对原告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虽然该地块没有办理抵押权登记,导致抵押权未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就该地块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是明确的,该意思表示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的相关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部分予以支持。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就第三人刘某某、戴某某在(2020)粤0106民初18443、1844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对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范围内,在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名下的,位于化州市(杨梅)工业园首期建设用地西北侧的工业土地使用权(证号:化国用(2014)第0001112号)价值(以本判决书落款之日为准)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个范围以金额更低者为准);
二、驳回原告广东华茂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08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茂名市芳鼎奇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