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15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温南路128号5号楼106单元。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育兵,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灃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上屯旧村合水口社区一区28号402室。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四海,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沅陵县。
原审被告:盘兴越,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原审被告:盘运花,女,196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郴州市临武县。
原审被告:王艳,女,1993年1月6日出生,彝族,身份证住址贵州省威宁彝回族苗族自治县。
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黄四海、原审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扬光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改判为:1、被上诉人飞鸿公司向上诉人扬光公司返还垫付的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97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上诉人飞鸿公司向上诉人扬光公司返还垫付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2270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上诉人***、黄四海对被上诉人飞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盘某1与飞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有误,盘某1的损失应按工亡补偿标准进行计算。依据上诉人扬光公司在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手机银行转账记录》、《佛山市禅城区祖庙街道综治信访维稳办公室情况说明》、《佛山市禅城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事故调查报告》、《盘某1家属情况说明书》可证实盘某1生前受雇于飞鸿公司,与飞鸿公司存在长期的雇佣关系,工作内容均由飞鸿公司进行安排,听从飞鸿公司的劳动指令,受飞鸿公司监督管理,并由飞鸿公司对外进行工程款的结算,因此盘某1与飞鸿公司建立关系应为劳动关系,且在已具有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盘某1为飞鸿公司的员工,盘某1在受飞鸿公司指令下为上诉人扬光公司恒某国际工地进行维修灯具工作时发生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盘某1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死亡的,理应认定为工亡,应按工伤补偿标准计算其损失,因此上诉人扬光公司基于工亡补偿标准计算的金额,按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先行向盘某1的家属即原审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垫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人民币977000元并无不妥,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明盘某1与飞鸿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按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盘某1的损失,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盘某1需抚养的被抚养人情况,即以盘某1不存在被抚养人情形,不予支持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但依据各方当事人签署的《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可知补助金的977000元中已包含了被抚养人即盘某1之子盘某2(身份证号:XXXXXXX)的生活费,对此各方在协议中均是予以认可的,因盘某1是否存在需抚养的被抚养人,将对本案追偿金额存在至关重要的影响,为查清相关事实,上诉人扬光公司因取证受限,将向贵院提出调查盘某1亲属关系事项的调查取证申请书(调查取证申请书一并与民事上诉状提交)。二、黄四海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的签名为其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因此应对飞鸿公司向上诉人扬光公司返还垫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以黄四海虽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未作出承担责任的承诺,且后续未对责任的承担进行约定,故对上诉人扬光公司诉请黄四海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但黄四海作为一名成年人,对协议上的内容也是清楚明白的情况下,在明知协议中约定其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仍然在协议上签字,一是基于与飞鸿公司、***的合伙关系,代为签署相关文件,二是表明自愿加入债务的承担,其签字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且协议中已明确约定飞鸿公司、***、黄四海需承担具体的支付金额,因此黄四海应对其签字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在案涉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扬光公司明知自身并无赔偿责任,但为配合政府部门做好社会稳定的维护,积极出面安抚死者家属,在企业经营本属不易的情形下仍然想尽办法筹借款项先行垫付补偿款。对于上诉人顾全大局、积极承担社会责任之举应该到司法判决的赞许,而不应该是“英雄流血还流泪”的悲惨结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部分不当,恳请贵院查明本案事实真相,支持上诉人扬光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飞鸿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不认可一审判决。盘某1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人,被上诉人与盘某1没有任何劳动协议,也没有签署劳动合同。工地不是被上诉人承包的工地,盘某1是由被上诉人介绍给他们的,该工人不具备高空作业资格。被上诉人只是承担介绍人的工作。
被上诉人黄四海、原审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
扬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97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2270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被告黄四海对被告飞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事故经过
2016年3月4日,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让飞鸿公司安排工人到“恒某国际”泛光照明工程工地维修灯具。飞鸿公司法人代表***便安排盘某1(死者)进场施工,具体工作由扬光公司与盘某1单独协商。
2016年3月5日下午,盘某1按照扬光公司工作安排,开始施工维修,扬光公司安排电工林玉伟跟踪施工进度。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盘某1在“恒某国际”中庭三楼外墙维修数码管,属于高空作业,盘某1利用***之前留下来的一套工具进行高空操作,在无副绳保护的情况下,人悬吊在一根主绳上,主绳顶端用钢丝进行捆绑固定,突然钢丝松脱,盘某1从三楼掉到地面,随后“120”赶到现场将盘某1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下午5时左右,盘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调查报告及行政判决
事故发生之后,佛山市禅城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关于“恒某国际”泛光照明工程“3.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盘某1安全意识淡薄,在既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也缺乏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贸然实施高空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防护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扬光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事故预防措施不到位,对盘某1有无高空作业资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在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安全防务措施的情况下,对其违规实施高空作业没有及时制止,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3、扬光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保胜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飞鸿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致盘某1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没有掌握本单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不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飞鸿公司对上述调查报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飞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具有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扬光公司因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故扬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找被告飞鸿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护栏管、无线控制器等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的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3月4日扬光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派员到恒某国际工地维修灯具。被告***安排死者盘某1到恒某国际工地维修灯具。
三、处理情况
事故发生以后,甲方(被告飞鸿公司、被告***、被告黄四海)与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订《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1、盘某1意外工亡,甲方同意向作为死者家属的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共计¥977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柒仟元整)(前述款项已包含法律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抚恤金及其他依法应给予的所有赔偿或补偿项目)。双方就前述项目及款项均无异议且同意实行多不退少不补的一次性解决方案。2、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且为尽快作好丙方的安抚工作,乙方同意先行垫付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并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丙方在收悉上述款项后不再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其他要求。3、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在乙方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不再领取而用于抵扣垫付款。其余尚未抵扣的余款的承担及返还问题再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此协议由被告黄四海、原告及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署。被告飞鸿公司、被告***并没有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四海有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的授权及追认。2016年3月10日、11日,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署《收据》,称已先后收到转账方式支付款项467000元及510000元。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同意由原告对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进行追偿。
四、户籍身份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系盘某1农村户籍,父亲1964年12月1日出生,母亲1968年8月18日出生。
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盘某1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315600元(15780元/年×20年)。
2、丧葬费26673.5元(53347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0。事故发生时,死者父母皆未达退休年龄,亦没有证据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称死者有一幼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3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3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956元。依据发票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深圳市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万元。
7、医药费3199.5元。依据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3729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被告飞鸿公司系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庭上,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确认被告黄四海不是其合伙人。被告黄四海称其仅是被告***老乡,因为被告***不敢到场,让他过来。
3、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确认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资质。
4、原告扬光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曾于2014年11月30日关于宁波某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被告飞鸿公司)所属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保险必须在30万以上),保险单据交由甲方(原告杨光公司)代为保管,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但如果乙方未购买上述保险,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恒某国际”泛光照明工程“3.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法院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交飞鸿公司及被告***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原告诉求返还垫付的一次性补助金977000元及垫付的其他款项22708.8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计算出,死者盘某1的损失为453729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扬光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的法律关系。首先,《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双方曾有合同关系,并就雇员事故责任进行了一定的约定。其后,原告扬光公司亦多次让被告飞鸿公司承接类似的项目,可以证实原告杨光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曾就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风险达成一致,安全事故及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其次,被告飞鸿公司雇员被派遣至原告杨光公司工作,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亦应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虽然原告扬光公司与死者盘某1家属达成《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977000元,但这属于原告杨光公司与死者盘某1家属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杨光公司要求被告飞鸿公司赔偿损失,仅在死者盘某1人身损失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责任,即被告飞鸿公司应返还原告杨光公司453729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由于被告飞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黄四海的法律责任。黄四海虽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未作出承担责任的承诺。其次,《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第3条写到“其余尚未抵扣的余款的承担及返还问题再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即垫付后原告与被告黄四海的责任并未约定,需要另行协商。最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黄四海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飞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失,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返还超过的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多不退少不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垫付的22708.8元中可证明系死者盘某1的损失的部分已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返还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53729元;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7元,被告飞鸿公司承担6262元,被告***对上述6262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7535元。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双方同意本案诉讼费由败诉方径付胜诉方。二、扬光公司一审提交了《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签订时的现场视频,以证明***曾经在协议签署的现场,后来私自离开,黄四海则全程参与协议的沟通,并自愿在协议上签字。飞鸿公司、***质证时称扬光公司说死者是***老乡,让其协商,扬光公司就能少给点钱,***当时只是去帮忙处理这个事。黄四海一审称其是***的老乡,其当时专门从湖南赶过来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害怕,让黄四海过来的。三、***二审亦提交了上诉状,但其二审确认没有按照法院通知期限缴纳上诉费。本院已另行制作裁定书。四、扬光公司一审提交了垫付其他款项22708.8元的相应费用明细列表以及发票、收据,费用明细显示该款项包含盘某1医疗费3199.5元,盘某1父亲盘兴越医疗费710.3元,其他项目为住宿费、停车费、餐费、加油费、的士费。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黄四海在涉案《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上签名是否系代表飞鸿公司、***对该协议的确认。
根据《关于“恒某国际”泛光照明工程“3.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据显示,死者盘某1系飞鸿公司派遣至扬光公司工作,一审法院认定盘某1所受人身损害应当由飞鸿公司以及其独资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在涉案《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中虽然乙方仅有黄四海在协议上签名,飞鸿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未在该协议上签名,但根据该协议签订时的现场视频以及***、黄四海的陈述,***当时也在协商现场参与协商,黄四海亦系***叫来帮忙参与协商赔偿,足以证明黄四海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上签名系受飞鸿公司、***的委托,该协议对飞鸿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作为飞鸿公司独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扬光公司据此向飞鸿公司、***主张追偿其垫付的9770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飞鸿公司、***称其不知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扬光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失,故扬光公司上诉主张垫付款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扬光公司上诉主张黄四海亦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从上述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协议仅约定以甲方在扬光公司尚未领取的工程款抵扣扬光公司垫付的款项,对于尚未抵扣的余款的承担及返还,则约定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由此可见该协议中并未约定垫付后黄四海与扬光公司之间的责任,扬光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黄四海与***系合伙人,故扬光公司主张黄四海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扬光公司主张返还垫付的其他款项22708.8元,本院认为,首先,扬光公司提交的垫付款22708.8元的票据中还包含了盘兴越的医疗费,该款项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其他住宿费、停车费等费用的票据亦不足以证明均与本案事故的处理有关。飞鸿公司、***一审时对该垫付款的相关证据亦不予确认。其次,该款项并非《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各方确认的垫付款项,《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各方亦已确认约定的补偿款977000元包含法律规定的所有赔偿或补偿项目。故扬光公司主张向飞鸿公司、***追偿该笔垫付款22708.8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扬光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6民初601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977000元;
四、驳回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797元,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3521.06元,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5.94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7元(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承担13521.06元,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275.94元。被上诉人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13521.0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付上诉人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黎  康  养
审判员 陈  俊  松
审判员 李  东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赖汉贞(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