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民初6018号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温南路128号5号楼1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7920XF。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合水口村上屯旧村合水口社区一区28号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201332913。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6年1月1日出生,住址,
被告:黄四海,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出生,住址
被告:盘兴越,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址
被告:盘运花,女,汉族,1968年8月1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被告:王艳,女,彝族,1993年1月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
原告与五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华、被告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被告***、被告黄四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判令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一次性补助金人民币97700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共同向原告返还垫付的其他款项共计人民币22708.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3月1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判令被告***、被告黄四海对被告飞鸿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盘兴越、盘运花、王艳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飞鸿公司及***到庭,答辩称,1、事故工地不是他承包的工地;2、工人不是他的工人;3、违章作业也不是他指挥安排。
被告黄四海到庭,答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是被告***的老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叫我出来签字并且打人,原告说我是被告飞鸿公司的合伙人,但我没有在被告飞鸿公司那里工作过,原告在酒店那里叫了很多人来,我当时报了警,但是现在没有报警回执。
本案相关情况
一、事故经过
2016年3月4日,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让飞鸿公司安排工人到“恒福国际”泛光照明工程工地维修灯具。飞鸿公司法人代表***便安排盘忠贤(死者)进场施工,具体工作由扬光公司与盘忠贤单独协商。
2016年3月5日下午,盘忠贤按照扬光公司工作安排,开始施工维修,扬光公司安排电工林玉伟跟踪施工进度。3月6日下午14时左右,盘忠贤在“恒福国际”中庭三楼外墙维修数码管,属于高空作业,盘忠贤利用***之前留下来的一套工具进行高空操作,在无副绳保护的情况下,人悬吊在一根主绳上,主绳顶端用钢丝进行捆绑固定,突然钢丝松脱,盘忠贤从三楼掉到地面,随后“120”赶到现场将盘忠贤送到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当日下午5时左右,盘忠贤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调查报告及行政判决
事故发生之后,佛山市禅城区安监局成立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形成《关于“恒福国际”泛光照明工程“3.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如下:1、盘忠贤安全意识淡薄,在既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也缺乏高空作业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仍贸然实施高空作业,违反操作规程,防护措施不当,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直接责任。2、扬光公司对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和事故预防措施不到位,对盘忠贤有无高空作业资质没有进行严格审查,在其不具备高空作业资质和安全防务措施的情况下,对其违规实施高空作业没有及时制止,现场安全监管不力,导致发生事故,对事故负有责任。3、扬光公司主要负责人李保胜对本单位安全生产监管不力,没有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飞鸿公司对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到位,致盘忠贤不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没有掌握本单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和安全操作规程,不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对事故负有责任。
被告飞鸿公司对上述调查报告不服,向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被告飞鸿公司的诉讼请求。已具有法律效力的(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扬光公司因与原告曾有业务往来,故扬光公司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后,于2015年11月、2016年1月找被告飞鸿公司进行安装调试护栏管、无线控制器等工程,并于2015年11月10日、2016年1月29日分别向原告的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2016年3月4日扬光公司通过电话联系被告***,要求其派员到恒福国际工地维修灯具。被告***安排死者盘忠贤到恒福国际工地维修灯具。
三、处理情况
事故发生以后,甲方(被告飞鸿公司、被告***、被告黄四海)与乙方(原告)、丙方(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订《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1、盘忠贤意外工亡,甲方同意向作为死者家属的丙方支付一次性补助金共计¥977000元(大写人民币:玖拾柒万柒仟元整)(前述款项已包含法律所规定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被抚养人抚恤金及其他依法应给予的所有赔偿或补偿项目)。双方就前述项目及款项均无异议且同意实行多不退少不补的一次性解决方案。2、因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基于人道主义考虑且为尽快作好丙方的安抚工作,乙方同意先行垫付上述第一条所列款项,并于本协议生效后三日内汇入丙方指定的银行账户。丙方在收悉上述款项后不再向甲方或乙方主张任何权利或提出其它要求。3、乙方垫付上述款项后,甲方在乙方处尚未领取的工程款不再领取而用于抵扣垫付款。其余尚未抵扣的余款的承担及返还问题再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此协议由被告黄四海、原告及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署。被告飞鸿公司、被告***并没有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上签字盖章,亦没有证据显示被告黄四海有被告飞鸿公司、被告***的授权及追认。2016年3月10日、11日,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签署《收据》,称已先后收到转账方式支付款项467000元及510000元。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同意由原告对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进行追偿。
四、户籍身份情况
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实:死者系盘忠贤农村户籍,父亲1964年12月1日出生,母亲1968年8月18日出生。
五、参照《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计算出盘忠贤的损失为:
1、死亡赔偿金315600元(15780元/年×20年)。
2、丧葬费26673.5元(53347元/年÷2)。
3、被扶养人生活费0。事故发生时,死者父母皆未达退休年龄,亦没有证据二人丧失劳动能力。原告称死者有一幼儿,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4、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2300元。交通费为必要支出,根据原告提供票据,酌情支持23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住宿费5956元。依据发票予以支持。
6、精神抚慰金10万元。根据深圳市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0万元。
7、医药费3199.5元。依据票据予以支持。
以上各项费用共计453729元。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1、被告飞鸿公司系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注册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2、庭上,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确认被告黄四海不是其合伙人。被告黄四海称其仅是被告***老乡,因为被告***不敢到场,让他过来。
3、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确认死者没有高空作业资质。
4、原告扬飞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曾于2014年11月30日关于宁波某项目泛光照明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其中约定乙方(被告飞鸿公司)所属人员必须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个人意外保险必须在30万以上),保险单据交由甲方(原告扬飞公司)代为保管,费用由乙方全部负责。……但如果乙方未购买上述保险,所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及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的《关于“恒福国际”泛光照明工程“3.06”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2017)粤0606行初372号行政判决书、《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判决结果
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及被告提交飞鸿公司及被告***的证据来认定本案事实。
关于原告诉求返还垫付的一次性补助金977000元及垫付的其他款项22708.8元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计算出,死者盘忠贤的损失为453729元,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扬飞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及被告***的法律关系。首先,《施工分包合同》显示双方曾有合同关系,并就雇员事故责任进行了一定的约定。其后,原告扬飞公司亦多次让被告飞鸿公司承接类似的项目,可以证实原告扬飞公司与被告飞鸿公司存在事实合同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双方曾就雇员遭受人身损害风险达成一致,安全事故及所有的经济损失全部由乙方负责。其次,被告飞鸿公司雇员被派遣至原告扬飞公司工作,其雇员遭受人身损害的风险亦应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虽然原告扬飞公司与死者盘忠贤家属达成《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约定的赔偿金额为977000元,但这属于原告扬飞公司与死者盘忠贤家属双方的合同约定,现原告扬飞公司要求被告飞鸿公司赔偿损失,仅在死者盘忠贤人身损失范围内要求其承担责任,即被告飞鸿公司应返还原告扬飞公司453729元。
关于被告***的责任。由于被告飞鸿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未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应对被告飞鸿公司的法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被告黄四海的法律责任。黄四海虽在《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上签字,但未作出承担责任的承诺。其次,《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第3条写到“其余尚未抵扣的余款的承担及返还问题再由甲乙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即垫付后原告与被告黄四海的责任并未约定,需要另行协商。最后,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系合伙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风险。原告要求被告黄四海承担法律责任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原告飞扬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亦存在过失,其要求被告偿付利息的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求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返还超过的部分。《一次性工亡补偿协议书》中约定“多不退少不补”,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垫付的22708.8元中可证明系死者盘忠贤的损失的部分已由被告飞鸿公司、***承担。原告诉求被告盘兴越、被告盘运花、被告王艳返还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飞鸿永泰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453729元;
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97元,被告飞鸿公司承担6262元,被告***对上述6262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承担75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  道  巍
人民陪审员 王  丽  萍
人民陪审员 黄  为  民
二〇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廖婉先(兼)
书 记 员 梁  梓  恒
附本案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