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1971民初26495号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温南路128号5号楼1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7920XF。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育兵,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华,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4年5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
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67年9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扬光公司)诉被告***、***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昌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6月8日,东莞市人民法院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定由东莞市愉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愉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162399.65元及工程欠款的利息7000元,后愉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直未予支付,虽经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一直未能执行到相关款项,2007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出具通知书,决定该案继续中止执行。愉景公司因未在规定期限内参加年度检验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8年8月1日吊销其营业执照而解散,但愉景公司在出现解散事由后一直未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原告知悉此事后,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申请要求法院指定清算组对愉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原告的申请,但由于愉景公司已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终结对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该裁定已生效。原告认为,两被告是愉景公司的股东,由于其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愉景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的规定,依法应当对愉景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对东莞市愉景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付款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体包括:1、工程价款人民币162399.65元;2、工程欠款的利息7000元;3、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以第1、2项合计169399.65元为基数,自2006年7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进行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128066元;二、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其诉请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东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541号、分配执行款告知书、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法院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
被告***辩称,一、原告主张***按连带责任承担民事判决书中的确定付款义务,但原告的该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其所依据的判决书的执行早在2007年已经做出终止执行的裁定。原告到现在才向两被告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案涉实际债务人愉景公司早于2007年经过法院查封将名下所有能支付的现金资产等全部处理完毕。愉景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无需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作为愉景公司的股东,在公司成立之初,注册资本早已经到位。对于公司债务,股东仅以出资为限承担责任。四、愉景公司未能清算原因是公司已经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而公司账户及资产也已经被法院查封。作为公司的股东也无法进行相应的清算,并且在之前法院已经对公司债务进行清理实际上也是事实清算行为。
被告就其辩称没有证据向法院提供。
被告***未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6年6月8日作出(2006)东法民二初字第254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愉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扬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62399.65元及利息7000元。受理费4898元、保全费1367.5元均由愉景公司负担。后原告申请执行,东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11日向扬光公司送达《分配执行款告知书》,告知愉景公司在东莞市城市建设管理局的工程质保金669213元的分配情况,该款项扣除诉讼费17530元和执行费3193元后,余款648490元不够受偿工人工资。因此扬光公司申请的案件(06)执字地7491号恢1号案件只能收回诉讼费用6266元。2007年7月25日,东莞市人民法院发出(2006)东法执字第7491号恢字1号之一通知书,通知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已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所得款已按比例分配完毕,扬光公司分得6266元,另本院到银行等部门均未能查找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原告也无法提供愉景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东莞市人民法院继续中止执行。2016年11月23日,扬光公司向法院申请对愉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法院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6)粤1971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扬光公司对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申请。2017年8月23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做出(2017)粤1971强清1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法院不能详细了解愉景公司的真实财产状况,亦未能获取愉景公司的债务清册、债券清册、相关财务会计报告等重要资料,***和***作为愉景公司的股东也未向法院提供清算所需的资料。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愉景公司无法进行全面清算,依法终结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债权人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愉景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承担相应责任。
愉景公司注册资本贰佰万元,其股东为两被告***、***。2008年8月1日,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的营业执照。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愉景公司清算不能,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股东承担清算责任的纠纷,因此,本案应确定为清算责任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关于被告***主张本案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愉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一直未按照法律规定进行清算。原告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对愉景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因股东未提供清算所需的资料裁定终结对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在2017年8月25日才终结,本案是清算责任纠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愉景公司对原告负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且在执行中已有财产分配时仅受偿诉讼费6266元。愉景公司于2008年8月1日被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愉景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在扬光公司申请对愉景公司的强制清算过程中,愉景公司股东怠于履行义务,没有提交清算所需公司资料,无法进行清算。故原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之规定(二)》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被告***、***对未能执行的案涉确定工程款162399.65元和利息7000元,共计169399.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愉景公司可供执行的财产在2007年被法院强制执行并进行了分配,后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愉景公司不存在迟延履行的故意。且根据当时施行的《公司法》,股东不用就此承担清算不能的赔偿责任或连带清偿责任,案涉愉景公司的股东在长时期内并没有法律规定其需要承担加倍债务利息。因此,对原告该部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前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连带清偿169399.65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1.98元,由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480.6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3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畅鹏
审 判 员  贺文洁
人民陪审员  温沛成

二〇一八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钰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帐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