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1971民初22896号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莞城街道罗沙社区温南路128号5号楼106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7920XF。
法定代表人李保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宝红,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银希刚,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龙小波,男,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与被告龙小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宝红、银希刚,被告龙小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光公司诉称,2013年6月1日,龙小波入职扬光公司,担任业务部区域经理,主要负责代表扬光公司与客户洽谈照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跟进工程项目实施等事宜。龙小波入职时,扬光公司与龙小波签订了业务员工资制度方案。根据该工资制度方案,龙小波在扬光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其提成应按照工程利润的3%计算。龙小波自入职以来,为开拓业务的需要,常从扬光公司处借取照明灯具样品。但龙小波没有按时将该些样品归还给扬光公司。直至龙小波离职时止,龙小波仍有价值11248元的样品未归还给扬光公司,给扬光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扬光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扬光公司无需向龙小波支付业务提成25435.87元;2、龙小波向扬光公司返还灯具样品或赔偿损失11248元;3、本案诉讼费由龙小波负担。
被告龙小波辩称,2013年6月1日,龙小波入职扬光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业务员,主要负责代表扬光公司与客户洽谈照明工程项目的招投标、跟进项目施工等事宜。2013年8月,龙小波成为扬光公司的正式员工。扬光公司在2013年8月至2014年2月期间没有为龙小波购买社保,应向龙小波赔偿未购买社保的损失。2014年2月,龙小波代表扬光公司签下上海地杰H地块项目。2014年5月,龙小波代表扬光公司签下宁波御溪雅苑项目。2014年7月,龙小波升任业务主管。自2015年起,龙小波开始负责上述两个项目的工程施工和结算。2016年2月,龙小波向扬光公司申请领取上述两个项目的业务提成,扬光公司的管理人员均予以签字确认。但扬光公司一直没有向龙小波支付提成。2016年3月至12月期间,龙小波一直在追讨上述工程的提成,无法正常上班,扬光公司应向龙小波赔偿误工费损失16308元。请求法院判决扬光公司向龙小波支付提成及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工资、赔偿社保损失。
经审理查明,龙小波于2013年6月1日入职扬光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542元。龙小波每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补助300元、差旅费等项目构成。扬光公司每月以银行转账方式向龙小波支付工资。2013年9月6日,龙小波与扬光公司签订一份《正式业务人员工资制度方案》(以下简称工资方案)。该工资方案第七条约定,对于业务人员通过公司平台自身主动开拓的成交业务,业务员的业绩提成按照公司利润×10%计算、业务经理的业绩提成按照公司利润×3%计算。该工资方案第九条约定,业务员离职时,离职的业务人员正在跟进的项目提成则按照当时工程款到账的实际金额所占的比例进行结算。龙小波在职期间通过扬光公司的平台主动开拓的成交业务项目有两个,分别是宁波御溪雅苑项目(以下简称宁波项目)及上海地杰H地块项目(以下简称上海项目)。其中,宁波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595510.04元,上海项目的工程款总额为975920.1元,2016年3月14日,龙小波以个人原因向扬光公司申请离职。截至2016年3月14日止,扬光公司收到宁波项目的工程款565734.53元、上海项目的工程款927124.09元。庭审中,扬光公司与龙小波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龙小波在离职前的工资已经全部结清;并共同确认扬光公司至今未向龙小波支付案涉两项工程的提成。后龙小波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扬光公司支付2015年12月18日克扣的工资2400元、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业务提成30000元、2014年4月至2016年1月期间的业务提成20000元。扬光公司提出仲裁反诉请求,要求龙小波返还照明灯具样品,若无法返还则赔偿损失11248元。2016年9月13日,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莞城仲裁庭作出东劳人仲院莞城庭案字[2016]1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扬光公司向龙小波支付业务提成25435.87元;二、驳回龙小波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扬光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案中,对于龙小波的提成计算比例,扬光公司与龙小波存有争议。扬光公司认为,龙小波自入职之日起即担任扬光公司的业务区域经理,故根据工资方案,龙小波的业务提成应按照公司利润×3%计算。扬光公司对此提供入职登记表予以证明。该入职登记表显示,龙小波在扬光公司的任职部门为市场部,职务为区域经理。龙小波对该份入职登记表予以确认,并称龙小波入职时向扬光公司申请担任区域经理,故龙小波在入职登记表中将职务填写为“区域经理”,但龙小波在入职后实际担任业务员。龙小波称,2014年9月、10月左右,扬光公司任命龙小波为区域经理,故龙小波离职前的职务为区域经理;但案涉两个项目的合同均是在2014年6月之前签订的,故要求扬光公司按照公司利润×10%的方式(即工资方案中的业务员提成计算比例)计付案涉两个工程的提成。龙小波还称,扬光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申请表及员工离职移交表中均显示龙小波的职位为“业务员”。另查明,扬光公司提供一份2014年7月24日任命通知及一份2015年2月10日任命通知到庭,该两份任命通知均显示龙小波的职务分别为区域经理及大区域经理。龙小波确认扬光公司有发出过上述两份任命通知,但认为扬光公司提供上述两份任命通知显示的落款时间与实际发布通知的时间不一致。龙小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扬光公司称,龙小波自2013年6月1日入职时起即担任区域经理,但因龙小波负责的区域发生变化,故扬光公司才发出案涉两份任命通知。
诉讼中,对于案涉两项工程的利润金额,扬光公司与龙小波存有争议。龙小波认为,案涉两项工程的利润均应按照30%计算。龙小波对此提供一份包干合同予以证明。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显示,所有签约的项目,平均利润应保证在30%以上;因个别项目为了鼓励业务接单,平均利润低于20%的,都需要经过总经理批准才能签订合同,同时业务提成根据实际情况相应调整;具体提成比例根据实际情况、书面申请界定。该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至2017年1月20日止。该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扬光公司称其无法确认该份包干合同的真实性;且该合同显示的落款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与案涉工程无关。
庭审中,对于龙小波是否需向扬光公司赔偿损失,双方存有争议。扬光公司认为,龙小波离职时,没有向扬光公司返还其所借的灯具样品,给扬光公司造成损失,故要求龙小波赔偿11248元。扬光公司对此提供样品未退回清单、样品出入库登记表、快递单、样品订购单予以证明。其中,两张样品出入库登记表中有龙小波的签名确认,并注明总金额分别为705元及3040元。费用报销单中显示龙小波向扬光公司报销快递费。扬光公司提供的上述其余证据均没有显示龙小波的签名。龙小波对扬光公司提供的金额为3040元的样品出入库登记表中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笔迹鉴定申请。龙小波称,龙小波现没有持有扬光公司的灯具样品,所有样品已经通过快递方式返还给扬光公司,故不同意向扬光公司赔偿损失11248元。龙小波对此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另查明,扬光公司提供一份员工离职移交表到庭,拟证明龙小波尚未退回样品价值合计11248元。该离职移交表中“工作移交-完成情况及代办事宜”一栏注明龙小波尚未退回样品合计11248元。龙小波称,龙小波填写离职移交表时,该表中“工作移交-完成情况及代办事宜”一栏是空白的。扬光公司确认该员工离职移交表原件由扬光公司自行保管。
庭后,本院对扬光公司的在职员工林瑞平、赵彩霞进行调查。林瑞平称,龙小波刚入职扬光公司时担任业务员;2014年7月24日,龙小波与林瑞平一起升任区域经理,即扬光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任命通知中显示的内容;林瑞平担任业务员期间代表扬光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后又升任区域经理的,则该合同对应的提成是按照业务员的提成标准(即工程利润×10%)计算。赵彩霞称,龙小波的职务与林瑞平相同。
另查明,龙小波在本案中提供工程业绩表,该业绩表显示,案涉上海工程的开工时间为2014年3月12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案涉宁波工程的第一次开工时间为2014年4月1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29日,第二次开工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8月12日。扬光公司对该份工程业绩表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扬光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入职登记表、离职申请表、离职移交表、任命通知、工资制度方案、工程项目成本核算表、通知、样品未退回清单、样品出入库登记表、快递单、样品订购单、收据、费用报销单,龙小波提供的员工离职移交表复印件、员工离职申请表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复印件、工程结算汇总表手机照片、各项施工及收款状态、物业移交书、工程业绩表、通知照片、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参保情况记录表、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入职登记表、业务提成申请表、包干合同、成本核算表复印件、银行流水账明细,以及本院的质证笔录、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书证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龙小波在扬光公司工作,由扬光公司向其支付工资,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均有义务自觉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庭审中,扬光公司与龙小波均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龙小波未就劳动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龙小波在答辩状中提出的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关于业务提成的问题。首先,扬光公司的在职员工林瑞平在本案中陈述称龙小波入职时是担任业务员,并称龙小波在2014年7月24日与林瑞平一同升任区域经理。结合扬光公司自行提供的工地成本核算表中也明确显示龙小波的身份为“业务员”,以及扬光公司提供的2014年7月24日任命通知,本院认定,龙小波入职时应是担任业务员,并于2014年7月24日升任区域经理。其次,根据扬光公司在职员工林瑞平的陈述,员工在担任业务员期间签下的工程合同,即使该名员工在工程结算时已升任区域经理,该合同的提成仍是按照业务员的标准计算。现扬光公司与龙小波均确认案涉的上海工程及宁波工程均是龙小波负责的业务;且双方确认的工程业绩表显示案涉上海工程施工期间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8月30日,案涉宁波工程的第一次施工期间为2014年4月1日至8月29日、第二次施工期间为2014年6月12日至8月12日,由此可见,案涉两个工程的合同签订时间均应在2014年7月24日龙小波升任区域经理之前,故本院认定,案涉两个工程的提成均应按照业务员的提成比例计算。现龙小波与扬光公司均确认业务员的提成比例按照工程利润的10%计算,故龙小波的提成应按利润×10%计算。再者,根据龙小波与扬光公司共同确认的工资制度方案第九条的规定,离职业务员正在跟进的项目提成,按照当时工程款到账的实际金额所占比例结算提成。故本院认定,扬光公司应当按照工程利润金额×(工程回款金额÷工程总价金额)×10%的标准向龙小波计付该两个工程的提成。龙小波称案涉两个工程的利润为30%,并提供包干合同予以证明。但本院认为,案涉两个工程的施工时间均在2014年7月24日之前,而龙小波提供的包干合同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6年2月18日,故该包干合同中约定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案涉两个工程合同利润的依据。扬光公司提供了工地成本核算表,其中显示案涉上海工程的总价为975920.1元、已收款927124.09元、利润为171794.67元,案涉宁波工程的总价为595510.04元、已收款565734.53元、利润为82564元,龙小波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扬光公司提供的工地成本核算表予以采纳。综上,本院认定,扬光公司应向龙小波支付提成款(上海工程已付款927124.09元÷上海工程总价975920.1元)×上海工程利润171794.67元×10%+(宁波工程已付款565734.53元÷宁波工程总价595510.04元)×宁波工程利润82564元×10%=24164.07元。
关于灯具样品损失的问题。首先,扬光公司提供的样品出入库登记表显示龙小波从扬光公司领取了价值合计3745元的灯具样品。龙小波对其中价值为3040元的灯具领取签名不予确认,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申请笔迹鉴定,故应由龙小波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龙小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样品出入库登记表中显示的灯具样品返还给扬光公司,故本院认定,龙小波应当向扬光公司赔偿损失3745元。其次,扬光公司提供的员工离职移交表虽然显示有手写注明关于龙小波未退回价值11248元样品的内容,但因该表是由扬光公司保管,扬光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该些内容是在龙小波签名之前填写的,也没有龙小波的签名确认,故该离职移交表不能证明龙小波未退回样品的明细及价值。而扬光公司提供的未退回样品清单是扬光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经过龙小波的签名确认;扬光公司提供的现金支出证明单、收据、快递单等均只能显示快递费的支出,不能证明样品的价值,且该些单据均未显示具体的样品型号与单价,扬光公司也未提供该部分样品的领用登记记录,故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龙小波需向扬光公司赔偿灯具样品损失3745元。对于扬光公司超出该金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小波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
二、限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龙小波支付提成款合计24164.07元;
三、限被告龙小波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745元;
四、驳回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铮铮

二〇一七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钟 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