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1971民初5696号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街道温南路182号之三1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75647920X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鑫华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宝源山庄锦江花园内沿江路西面振业馨园三区商铺1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600MA53865N9C。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光公司)诉被告广东鑫华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扬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扬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中集智谷五、六期泛光照明及一园亮化提升工程。一、被告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拒不履行职责。2020年8月21日起,原告发现被告未及时清理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垃圾,联系被告项目负责人***要求立即清理,***回复称次日处理,但原告次日发现被告并未清理该垃圾。此后,原告每日联系***,并于2020年8月24日、2020年8月26日发函催促被告立即清理垃圾,但被告一而再再而三的拖延,直至2020年8月28日该项目发包人发现堆积的工程垃圾未清理进而批评原告时,原告才发现***2020年8月28日称“垃圾清理干净了”“昨天就清了”是在欺骗原告,将未完成的工程量谎成为已完成。原告于2020年8月28日再次向被告发函要求立即清理施工垃圾。由于开工前原被告约定项目工程应于2020年8月5日施工完毕,2020年8月22日,原告反复向被告强调施工材料必须在2020年8月23日进场,但直至2020年8月25日,被告的施工材料仍未进场,原告咨询***原因,但***拒不答复。2020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立即安排施工材料进场,并组织工人开展施工。根据合同第八条乙方职责第(20)款规定,“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停止或拖延施工达三天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派遣其他施工队完成乙方未完成的工作,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人民币伍万元,同时需赔偿甲方由于乙方未能履行职责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因此而遭受的损失。如甲方因此而遭建设方索赔的,乙方还应负责偿还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违约金和相关赔偿。”由于被告严重拖延工期,原告三番五次要求清理垃圾、安排施工材料进场,但被告均未履行,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万元。二、被告组织、纵容工人聚众闹事,干扰原告正常生产工作。2020年8月21日,原告联系被告尽快清理垃圾,否则,由于该工程量未完成,需要在请款结算价款石材部分扣除垃圾清理的工程款。但被告项目负责人***回复称,“款不付是吧,那我也管不了了”“让工人去甲方解决吧”。由此可见被告组织、纵容工人到项目发包人处闹事的态度,干扰项目发包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同时,被告在2020年8月22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称,“三、以后我司申报进度款时,只要贵司在收到项目建设方相应工程款的次月5日之前支付,我司保证不再以任何形式催要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要求原告工程款必须于次月5日前支付,这与合同第十五条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的约定完全相悖!被告以工人闹事威胁原告,若不同意该支付方式,将继续通过非法途径索要工程款,干扰原告和发包人的正常生产经营工作。根据合同第八条乙方职责第(18)款规定,“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以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或结算款支付不及时为理由让工人聚众闹事。在施工期间或结算期间来甲方或政府机关聚众闹事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该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第八条乙方职责第(21)款规定,“乙方不得以与甲方有关的任何理由和事项为借口拖欠民工工资。乙方的施工队伍中的民工工资、保险应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的款项支付无任何关联。若乙方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经甲方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划拨相应款项代乙方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且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被告在合同期间拖欠施工工人工资,导致施工工人分别在工程发包人、原告公司和派出所、东莞市劳动保障局闹事、投诉合计三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0万元。三、被告擅自退场,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从2020年7月份起,原告项目负责人要求被告对办公楼部分管线进行施工,并要求在8月5日前完工,但被告一直拖延材料不进场,亦不组织工人进场施工。同时,被告屡次拖欠工人工资导致工人相继到原告处投诉,情节极其恶劣,原告多次联系***来原告公司商谈解决问题,但被告却始终避而不见。根据合同第二十条第20.2款规定,“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以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赔偿。”鉴于原告故意拖延、拒不配合的态度,以其实际行为拒绝履行合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约定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综上,原告因此主张被告承担违约金45万元。由于原告多次联系、催促被告,被告拒绝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万般无奈之下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鑫华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扬光公司(甲方)与被告鑫华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及承包方式如下:工程名称:中集智谷五、六期泛光照明及一园亮化提升工程。工程地点:东莞市松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南山路。工程内容:相关合同清单与图纸包含的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甲方将此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包进出材料管理、包材料(除灯具以外)、包辅材(螺丝、电胶布、拉爆、玻璃胶、结构胶等除清单材料外的为完成项目所需要的一切辅材)、包人工、包样板段施工、包机械工具、包措施费、包技术、包安全、包工程验收、包移交、包结算、包保修(保修期2年,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承包价格:本合同综合单价、工程量详见合同附件清单及施工图,合同总价款暂定:(包括所有税金,增值税专业税发票,其中增值税税率为3%)为(人民币大写):肆拾捌万零捌佰零肆元整,小写480804元。……第二条施工工期。开工日期:2020年6月13日。……第七条、项目经理。……7.2乙方委派的担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第八条双方责任与义务。……乙方职责。……(18)乙方必须严格服从甲方的管理,不得以工程款支付不及时或结算款支付不及时为理由让工人聚众闹事。在施工期间或结算期间来甲方或政府机关聚众闹事一次,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伍万元,该违约金甲方有权从乙方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20)乙方无正当理由单方停止或拖延施工达三天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派遣其他施工队完成乙方未完的工作,并要求乙方支付违约金不少于伍万元,同时需赔偿甲方由于乙方未能履行职责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和因此遭受的损失。如甲方因此而遭建设方索赔的,乙方还应负责偿还甲方因此而支付的违约金和相关赔偿。(21)乙方不得以与甲方有关的任何理由和事项为借口拖欠民工工资。乙方的施工队伍中的民工工资、保险应由乙方自行解决,与甲方的款项支付无任何关联。如乙方发生拖欠民工工资,经甲方或行政主管部门核实无误的,甲方有权直接从乙方工程款中划拨相应款项代乙方支付被拖欠的民工工资,且每发生一次,乙方应向甲方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由此造成的所有责任由乙方承担。……第二十条违约责任。……20.2双方应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根本合同义务的行为均构成违约,违约方除承担本合同其他条款明确约定的违约责任外,经另一方催告后仍不履行或不按约定履行本合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拾万元,违约方支付的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守约方损失(包括直接经济损失和间接经济损失)的,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赔偿。……”合同落款处有原告、被告的盖章及负责人签名。
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于2020年6月13日开工,约定完工时间为2020年8月5日,被告于2020年7月中旬擅自离场。
2021年1月7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结算工程量完成确认表》,对被告已完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该确认表显示总计金额为189579.02元,已付款100399.25元,本次应付金额89179.77元。
原告主张除了《结算工程量完成确认表》记载的已付款100399.25元外,其于2021年1月8日、2021年1月11日向被告工人支付工资59200元。为此,原告提交了付款明细表、存款账户回单、支付工人工资确认表、员工签收证明等作为证据。原告据此主张其合计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159599.25元(100399.25元+59200元),尚余工程款29979.77元(189579.02元-159599.25元)未支付。原告主张被告至今未向其申请支付剩余工程款。
原告主张被告违反《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应支付违约金45万元,依据为:
1、被告不清理垃圾,材料不按时进场,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二十项的约定,应支付违约金5万元。原告为此提交其员工***与微信号×××11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为证,并主张微信号×××11的使用人为被告的项目经理***。
时间
对话人
内容
2020.8.21
***
仓库里的垃圾你得清理掉,仓库里的垃圾是开挖石材时搞出来的垃圾,你请款里报了石材的工程量,不把垃圾清理了,石材这里会扣你的钱。
2020.8.21
×××11
这个必须会搞定的,最近手上是没钱,所以才迟了。
……
2020.8.22
×××11
***,下午好。垃圾车要明天一早来,仓库垃圾也只能明天清理了。
2020.8.23
***
你自己说的今天清垃圾,现在我过来这边垃圾一点都没动,这就是你清的垃圾?罚款500,明天下午我过来,要是垃圾没清理掉,材料没进来罚款1000.
2020.8.23
×××11
语音(好啊好啊,陈总,我知道,我知道)。
……
2020.8.24
***
《关于清理垃圾的联系函》,内容为“鑫华公司:你司承揽的我司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原施工产生的垃圾大量堆放在甲方商铺,我司曾多次要求你司清理,你司始终未按要求和节点清理,8月22日你司再次承诺8月23日清理,我司现场负责人于8月23日晚现场巡查,发现垃圾丝毫未动。现对你司屡次拖延工程节点行为作出500元罚款,并限你司在8月24日18点前将垃圾清理赶紧,若仍未按要求完成,将处以1000元罚款。”
……
2020.8.26
***
《关于材料进场的联系函》,内容为:“鑫华公司,你司承揽的我司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原要求26、27、28号办公楼在8月5日前完成管线施工,期间我司项目负责人多次督促要求你司材料进场施工,你司一直拖延,严重滞后了施工工期,8月22日我司再次强调要求你方材料必须在8月23日进场,时至8月25日,仍不见材料进场。现对你司此种恶劣行为处以1000元罚款,并要求你司在8月26日18点前将办公楼的管线等材料进场并邀请甲方验收,次日组织工人施工,若不按要求执行,则每延误一天,罚款500元,延误三天,我司则视你为自动放弃办公楼部分的工程施工,将另行安排施工队进场施工。”
2020.8.26
***
你说还有垃圾昨天下午清理的,也没见你拍照片。今天下午我要看到清理干净的仓库照片和视频。
……
2020.8.28
***
《关于清理垃圾和材料进场的联系函8-28》,内容为:“鑫华公司:你司承揽的我司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我司项目负责人多次要求你司将仓库垃圾清理干净,并且安排26、27、28号办公楼管线电缆等材料进场,组织人员施工。……现分别对你司未及时清理完垃圾再次处以1000元罚款,并且每拖延一日,罚款500元;对你司办公楼部分电缆未进场,办公楼部分无人施工事项加重处罚,从即日起每天罚款1000元。”
2020.8.28
×××11
垃圾清理干净了,昨天就清了。
……
2020.8.28
***
你自己清理垃圾不拍照当做证据留存,跟我说清理了,我问起了才说清理了,让我叫人去看?你没工人在那边?工人不能拍照过来?
2020.8.28
***
图片(内容为中集智谷-泛光施工协调群,有人发了现场垃圾视频,并@***,要求快点安排处理)。
2020.8.28
***
这就是你说的清理了!
2、被告拒不支付工人工资,导致工人到甲方、原告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闹事”,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二十一项的约定,每闹事一次罚款10万元,被告合计闹事3次,应支付违约金合计30万元。
(1)第一次追讨工资。
原告提交其员工***与微信号×××11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于2020年8月称“款不付是吧,那我也管不了了,让工人去甲方解决吧。”微信号×××11于2020年8月24日微信发送加盖了被告公章的《承诺书》图片,内容为“扬光公司:在我司承揽的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我司向贵司郑重作出以下承诺:一、保证以后不会再发生工人以任何名义找甲方或行政部门闹事、投诉等,对贵司形象造成不良影响的事件,若再有发生此类时间,我司愿意自动退出该项目,并放弃相关结算工作。二、保证工程相关材料准时到场,并按贵司要求的进度节点准时完成项目的各个工作节点,如有延误,愿意接受罚款。……”原告员工***于2020年8月31日向微信号×××11发送《关于拖欠工人工资的联系单8-31》,内容为:“鑫华公司,你司承揽的我司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8月29日,中集智谷项目工地的工人仍旧来我司,投诉你司拖欠工人工资。……现对你司处以5000元罚款,并限你司在8月31日18点前处理好拖欠工人工资事宜。”
(2)第二次追讨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人于2021年1月6日到原告的办公场所追讨工资,原告员工***报警。为此,原告提交了报警回执、***的社保记录、现场照片、视频作为证据。
(3)第三次追讨工资。
原告主张被告的工人于2021年1月7日到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信访,提交了现场照片、视频作为证据。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邮寄了原告提交的照片及视频,并发函调查“鑫华公司的人员是否曾于2021年1月7日到贵单位反映情况?附件一的图片和附件二的视频是否为当时的实际情形?”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8月5日回复“鑫华公司的人员曾于2021年1月7日到我局信访窗口反映情况,附件一的图片和附件二的视频是当时的实际情况。”
3、被告擅自退场,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二十条第20.2项的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显示,原告员工***于2020年9月1日通过微信向微信号×××11发送《解除劳务合同的联系函9-1》,内容为:“鑫华公司,你司承揽的我司松山湖中集智谷泛光照明工程中,从7月份起我司负责人便要求你司对办公楼部分管线进行施工,并要求在8月5日前完工,你司一直拖延材料不进场……该项目从进场开始,我司始终按合同条款和你司请款资料如期如数支付相应工程款,从未有过拖欠现象,你司却屡次拖欠工人工资。……现根据合同条款和你司递交的承诺书,解除与你司签订的松山湖中集智谷亮化工程劳务合同,并视为你司已放弃相关结算工作,不再就该项目与你司做任何结算。”
原告主张其有施工资质,原告从发包人东莞中集创新产业园发展有限公司处获得案涉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并认为被告只是做辅材铺装的工作,不需要资质。
对于原告为何未在与被告结算时提出违约金的要求,原告回复称原告和被告于2021年1月7日只是对被告已完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后续付款需要被告申请及原告审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等需扣款项目后才能确定最终支付金额。
本院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发函调查微信号×××11的实名认证信息,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复函显示微信号×××11的实际使用人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施工分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工作联系函、工人聚众闹事现场照片及录像、结算(确认)应付汇总表、结算工程量完成确认表、付款明细表、付款账户回单、鑫华公司支付工人工资确认表、员工签收证明、报警回执、社保记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回函、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等证据及本院庭前会议笔录、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相应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将工程的劳务分包给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合同存在无效情形的情况下,本院推定案涉《施工分包合同》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未按照《施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而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万元。
首先,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件,且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的复函显示微信号×××11的实际使用人是***,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项目经理***。故原告基于微信聊天记录提出的被告因“不清理垃圾,材料不按时进场”、未按时支付工资导致工人“第一次追讨工资”、“擅自退场”而支付相应违约金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
其次,原告提交的报警回执、***的社保记录、现场照片、视频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回函显示,被告确实存在因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导致工人出现两次追讨工资的情况,根据《施工分包合同》第八条乙方责任第18项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违约金10万元(5万元×2)。但是,鉴于被告实际完工的工程造价仅为189579.02元,被告目前未收取的工程款数额仅为29979.77元。基于公平原则,本院将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调整为未付工程款金额29979.77元。对原告超出前述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广东鑫华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9979.77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50元,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扬光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14元,由被告广东鑫华照明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