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徽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3民终27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修动,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三河镇北街香樟佳苑10幢108室。

法定代表人:王伦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家龙,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64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徽杰公司)、原审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2民初3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并认定***与***系劳务关系,与事实相符,但一审以此认定***与徽杰公司不存在法律关系,并认为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主张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系因其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个人,而不是基于***自身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身份;2.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建设部印发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规定,建设施工领域的工程承包企业将部分施工项目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拖欠其招用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承包企业承担连带责任,因此,***要求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徽杰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而非劳动争议纠纷,***应向其雇主***主张工资款。2.陈屯小学项目承包人是陈刚,而非***。首先,2017年6月7日,徽杰公司与陈刚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陈刚是陈屯小学的实际施工人。其次,***称徽杰公司将陈屯小学工程交由其施工并无证据加以证明,而且其一审中也承认陈屯小学工程是从陈刚处承包,工程款也是陈刚支付。再次,徽杰公司支付给***的200000元,系受陈刚委托支付,不能证明徽杰公司与***之间有承包关系。最后,陈屯小学以及大屯镇教办室出具的证明显示***为班组,其本人也承认系陈刚的班组,因此***不是陈屯小学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不是徽杰公司的分包单位,***无权根据《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等规定要求徽杰公司承担付款责任。4.本案中,徽杰公司不是发包人,而是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徽杰公司也无需承担付款责任。而且,徽杰公司已将工程款基本支付完毕,也不欠付陈刚工程款。5.徽杰公司并未将其承包陈屯小学工程发包或分包给***,《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述称,涉案工程是其施工的,徽杰公司没有付清其工程款,应承担连带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支付拖欠的工资10000元;2.判令徽杰公司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徽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本案案由,立案为劳动争议。经审查,本案系因***为***提供劳务,***拖欠其工资款而引发的纠纷,***与***和徽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劳务合同纠纷。本案中,徽杰公司将其承包的萧县大屯镇陈屯官坑小学教学楼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包给案外人陈刚,***等人跟随***在萧县大屯镇陈屯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为***等人出具1份《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工资为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主张工资款未果,以致成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拖欠***工资款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现***主张***应支付工资款10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辩称徽杰公司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其没有钱支付工人工资的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信。关于***主张徽杰公司对支付工资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违法分包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系受***雇佣为其提供劳务,其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其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的工资是由***支付,其与徽杰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关系。故,***主张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资款10000元;二、驳回***对徽杰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徽杰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工程款已基本支付完毕,提交了网上转账汇款电子回单、收条、账户交易明细、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认为,徽杰公司所举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并不足以说明其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则称其对上述证据不了解。本院认为,徽杰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6月7日,徽杰公司与陈刚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徽杰公司将萧县大屯镇陈屯、官坑小学教学楼维修工程以内部承包方式转包给陈刚,后陈刚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施工。2018年9月19日,徽杰公司与***签订工程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徽杰公司将萧县大屯镇官坑小学教学楼剩余部分的维修工程转包给***,维修费共计270000元。2020年10月28日,徽杰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内部结算协议,内容为:……1.本工程2018年9月19日之前由陈刚负责施工,甲方已支付陈刚工程款1200000元,用于本工程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2.2018年9月19日之后萧县大屯镇官坑小学教学楼未完工程双方约定交由乙方承包施工,工程造价价款双方确定为贰拾柒万元整……4.甲乙双方确认除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工程内容范围外,由萧县大屯镇陈屯、官坑小学教学楼工程所欠乙方任何款项由陈刚负责,由乙方自行和陈刚结算,与甲方无任何关系;5.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签字生效。***等人跟随***在萧县大屯镇陈屯小学教学楼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为***等人出具1份《农民工工资花名册》,载明***工资为10000元。因***未及时支付该款项,***等人起诉要求***予以支付,并要求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首先,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应适用新的规定。***主张适用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涉及不同的制定主体,且存在新旧规定不一致的情况,因《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系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而《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均为部门规章,且施行时间均早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因此,无论从效力等级还是施行时间先后来看,本案不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文件。

其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徽杰公司将案涉工程转包给陈刚,陈刚又转包给***,***雇佣***等人为其提供劳务,即***并非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与徽杰公司之间不存法律关系,其仅与***之间存在劳务关系,因此,***不属于本条例调整的农民工范畴。同时该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该条系适用于工程建设领域的特别规定,案已查明,徽杰公司承包的是萧县大屯镇陈屯、官坑小学教学楼维修工程,其既不是该条规范所指的建设单位,也不属于施工总承包单位。***在施工过程中自行雇佣工人施工,亦不存在徽杰公司允许***以其名义对外承揽工程的情形,故***请求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处理本案,与上述规定情形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再次,2020年10月28日,徽杰公司与***签订内部结算协议,显示双方就2018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内部承包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款已结清,此外萧县大屯镇陈屯、官坑小学教学楼工程所欠***任何款项由陈刚负责。因此,即便***请求徽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但从上述结算协议内容来看,***已认可其与徽杰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结清,欠付***的工资款与徽杰公司无关,一审判决***向***支付劳务报酬并无不当,***上诉要求徽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亚丽

审 判 员 刘 柳

审 判 员 曹 志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素青

书 记 员 钟毅翔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